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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果关系对过失相抵适用的限制
【字体:
【作者】 shl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2-07-1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要点提示】

    过失相抵适用的前提是存在加害人的侵权行为,而加害人承担责任需要满足因果关系的构成要件,当被害人因自己有过错在责任上适用过失相抵时,也需要被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案例索引】

    (2012)南民初字第00332号

【案情】

    原告:刘某

    被告:陆某、陈某(系夫妻关系)

    原、被告系同组村民,过往关系一般。双方因修房为互换宅基地产生矛盾,导致两家关系不睦。2011年7月,原告在修建房屋时与被告发生相邻纠纷,经高家岭村委会两次调处,双方达成了调处协议。按2011年10月2日双方达成的边界协议第三条约定;刘某所修房屋楼板荫了陆某的地,由刘某主动将遮荫的一块楼板拆除。可刘某一直未拆除。2012年1月6日下午14时许,被告陆某来到原告刘某家,双方就楼板拆除一事发生争吵,被告陆某拿起刘某家的斧头到原告家的房上将41页机瓦砸烂,随后又返回原告的家中,将原告家二楼两道窗户的玻璃全部砸烂,并用斧头将原告家二楼的一道铁大门损坏。原告遂即报警,牟家坝派出所的干警及时赶到现场,才将被告的行为制止,并对损坏财物进行了登记。2012年1月9日和1月16日,牟家坝派出所对此事进行了两次调处,由于双方对赔偿事宜分歧较大未有结果。现原告诉来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损毁财物损失共计人民币280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判】

    南郑法院认为: 原、被告系同组村民,理应和睦相处,但双方发生相邻关系纠纷后,在高家岭村委会的调处下已达成楼板拆除协议。由于原告只考虑到自己的便利未及时将楼板拆除,从而引起被告陆某的不满,被告陆某本可以通过正常合法的途径督促原告拆除楼板,却直接采取了以毁损原告窗户玻璃、机瓦和铁大门的方式要求原告拆除楼板。被告陆某故意毁损原告财产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我国相应的法律规定,对其故意损坏原告财产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陆某在损害原告财产的过程中,用斧头将原告的一扇铁大门损坏,经法院实地勘察,该铁大门并未丧失其使用功能,经过修复后仍可使用但会造成价值的减损。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被告陆某对毁损原告刘某两道窗户玻璃和机瓦41块依照市价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修复被被告陆某损坏铁大门的费用和价值减损部分依照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被告陈某对于其财产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陈某参与了其丈夫陆某毁损原告财产的事实,故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陆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刘某的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400元;

    二、驳回刘某要求陈某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行为是否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坚持认为:原告一直未按约定将荫他地的一块楼板拆除,他到原告家里是为了要求原告依照调处协议拆除楼板,原告仍然说因自己亲友在外打工而人力不够没法拆除,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后,他才损坏原告财产的,因此,原告也有过错,应当减轻自己的责任。因此,本案是否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未按约定及时拆除楼板,被告完全可以通过公力救济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被告因原告不作为发生争吵后直接采取了以毁损原告财产的方式要求原告拆除楼板,其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我国相应的法律规定,对其故意损坏原告财产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行为虽然恶化了双方间的关系,但对被告毁损自己财产的行为不存在过错,因此,不适用过失相抵规则。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诉请被告依法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针对财产损害后果而言,被告故意毁损原告财产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原告未及时按约定拆除楼板,在被告要求后仍不拆除的行为,引起了双方之间的争吵,但相较被告用斧头毁损原告财产的行为而言时,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并不具有可归责的因果关系;在被告毁损自己财产时,原告及时采取了报警的公力救济方式,并没有违反合理保护自己合法利益的不真正的作为义务,因此,此案不适用过失相抵规则。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假如本案被告在和原告发生争吵后,推搡了原告致使原告人身受伤或者财物毁损,很难说原告对于损害后果不具有过错,而征表原告过错的行为是原告拒绝按照约定及时拆除楼板。回到本案,原告存在同样的行为,被告故意毁损原告财产的行为能否阻却原告的主观过错,笔者认为不能因被告损害财产方式的不同而对同样的行为作出不一样的法律评价,而过失相抵规则在本案中不适用的关键性因素在于原告的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不具有可归责的因果关系,这样理解比认定原告没有过错更客观、更清晰和更合理。

    在司法实践中,原、被告因争吵而发生人身或财产损害后果纠纷,原告处理纠纷不当的行为征表出其主观上的过错程度,当原告对损害后果具有过错时是否应当以及如何适用过失相抵规则,需要法官根据案件情况、司法知识和实践经验进行认定和裁量,但原告具有过错并非当然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因果关系同样是认定原告自己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而限制过失相抵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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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陕西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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