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思表示真实是否为民间借贷纠纷成立的要件。
【案件索引】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2)咸秦民初字第00699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
原告张某。
被告赵某。
2011年原告张某需要盖房,找被告赵某给其进行技术指导,被告赵某便介绍朋友杨某为原告盖房,由被告负责房屋设计。原告与杨某于2011年8月26日签订了《建筑合同》,《合同》中第五条约定:乙方(杨某)进工地后甲方(张某)预付两万元工程款,后原告在杨某进入工地后将20000元预付款经被告手付给杨某,被告以借条形式收取原告20000元工程预付款,杨某遂向被告出具收条。
【审理】
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约定,一方将一定种类和数额的货币所有权转移给他方,他方于一定期限内返还同类同数额货币的合同,民间借贷是合同的一种。本案原告虽持有借条,但该借条系被告代杨某收取原告20000元工程预付款后向原告出具的,且此款项已经支付给杨某,故被告没有向原告返还的义务,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借贷的意思表示,不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民间借贷关系。
针对这一争议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应当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工程预付款为另一法律关系另案起诉。被告从原告处收到20000元现金并且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符合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要件。虽然被告否认20000元系借款,但是其答辩意见并不能真实的还原当时的意思表示,很难进行确认。而且大部分民间借贷案件最有力的证据就是欠条,即便被告多番辩解,也不能否认借条的真实性。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不能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民间借贷是合同的一种,而意思表示真实则是订立合同的基础,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因为收到20000元工程预付款,并没有向原告借钱的意思表示,因此不能成立民间借贷关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有以下几种:(一)、欺诈、胁迫;(二)、恶意串通;(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了合同可撤销的几种情况;(一)、重大误解;(二)、显失公平。以上几种情况均可以提现在合同订立时若违反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就会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可撤销,可见意思表示真实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的重要性。本案原告虽持有借条,但该借条系被告代杨某收取原告20000元工程预付款后向原告出具的,而不是向原告借钱所打欠条。被告当庭出具了原告与杨某签订的《建筑合同》证明原告与杨某就给原告盖房之事签订合同,且《合同》约定了20000元的工程预付款。此款项已经支付给杨某,并且杨某作为证人出庭,证明20000元系被告替原告支付给杨某的工程预付款。原告张某除欠条之外并没有出具其它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虽然实践中欠条作为民间借贷纠纷最为有利的证据,但是在一定条件下需要其它的证据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的答辩意见与其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当予以认可。法院作为审判机关,不应拘泥于保守的逻辑思维,应从实际出发,在其自由裁量的范围内查清案件事实并作出公正的判决,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来源:陕西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