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掩盖犯罪分子的罪行以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而“知情不举”是指明知是犯罪分子而没有主动告发、检举。由于两者涉及到罪与非罪,区分两者具有重大意义。
【案例索引】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09)宝刑初字第00202号刑事判决书。
【案情】
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强。
2009年4月25日13时35分,王兵无照驾驶陕J09613号东风145油罐车由东向西行至210国道宝塔区李渠镇高峁湾村附近,在超车时因下雨路滑,采取措施不当,致车尾左右摆动几下与同方向行驶的侯力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摩托车滑下路基至排水沟,候当场死亡,王兵没有停车,离开现场。公安机关侦查此案的过程中,在王兵车上乘坐的被告人王强称自己不在王兵的车上乘坐,而是在另一辆车上乘坐。2009年6月8日公安机关再次找被告人王强了解案情时,被告人王强如实陈述了经过。
【审判】
延安市宝塔区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强未作掩盖犯罪人犯罪行为的虚假证明,而是作了其不在现场的假证明,属不履行公民应尽的作证义务的行为,故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宣告被告人王强无罪。
【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人王强的行为是包庇还是知情不举?
包庇罪是一种严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是妨害司法活动正常进行的犯罪,这种犯罪行为以妨害国家司法权正当行使为特征,社会危害性较大。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分子而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掩盖犯罪分子的罪行以使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统观全案,涉及到王强包庇罪的事实是,王强在感觉到王兵的车可能肇事的情况下,在4月25日公安机关调查时,称自己没有坐王兵的车,直到第二次讯问才如实陈述事实经过。那么,本案中,被告人王强的行为是包庇罪还是知情不举?
1,在主观上,包庇罪要求行为人明知包庇的对象是“犯罪的人”。王强经过事发地点后,在与王兵的交谈中,已经预感到可能肇事了,后来在公司听到其他司机谈论此事时,实际上已经知道了事实真相。包庇罪所要求的前提条件即“明知是犯罪的人”已经具备。在这种情况下,王强本应如实向公安机关汇报,但是出于逃避作证义务,怕惹麻烦的目的,故意隐瞒了自己在王兵车上乘坐的事实。显然,与包庇罪所要求的为掩盖犯罪人的犯罪事实,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主观目的不同。
2,在客观上,包庇罪要求行为人实施了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掩盖犯罪人犯罪事实的行为。其行为包括向司法机关提供不真实证明,为犯罪分子掩盖罪行或帮助犯罪分子湮灭罪迹和毁灭罪证。其行为方式表现为积极的作为行为,不作为行为不能构成此罪。王强在实际上已经知道了事实真相的情况下,虽未予及时向公安机关汇报,只说自己不在肇事车上坐着,不知道具体情况,但没有为包庇王兵而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或帮助其湮灭罪迹、隐慝、毁灭罪证,只能说明被告人王强知情不举。
综上,被告人王强明知是犯罪分子而不予告发、检举,但也未予帮助的行为,是知情不举,不构成犯罪。(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来源:陕西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