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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的信贷员代替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行为的性质应如何认定
【字体:
【作者】 shl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2-07-1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要点提示】

    金融机构的信贷员依照内部规定代替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该信贷员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借款人作为受益人应当向无因管理人清偿借款本息。

【案例索引】

    一审: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2011)甘民初字第00013号(2011年7月13日)

【案情】

    原告曹某。

    原告张某。

    被告黑某

    被告李某。

    2004年7月22日,被告黑某在某信用社贷款20000元,贷款利率为0.885%,贷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李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后经某信用社多次催要未果。2010年6月26日,原告曹某、张某作为该笔贷款的经办人,根据某县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规范操作奖惩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该信用社清偿了该笔贷款的本息38009.49元。同年7月2日,两原告与某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某信用社对被告黑某、李某的债权转让给两原告。

【审判】

    甘泉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黑某向某信用社贷款20000元,在该贷款到期后理应按照约定清偿本息。原告曹某、张某根据某县信用合作联社的内部规定为被告黑某清偿了该笔贷款的本息,两原告的上述行为构成无因管理即原、被告双方形成了无因管理之债,被告黑某依法应当向两原告清偿该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该债务已经超过保证期限,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一审判决:一、由被告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曹某、张某清偿债务38009.49元;二、驳回两原告对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黑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限内上诉,该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行为。无因管理应具备以下条件:1、为他人管理事务;2、管理的目的是为了他人的利益;3、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

    本案中原告曹某、张某系信用社的信贷员,其管理的事务是被告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两原告的管理行为是为了被告的利益,原告作为管理人代替被告清偿债务,客观上减少了被告贷款利息和信用的损失;两原告代替还款的行为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故原告曹某、张某替被告黑某清偿借款本息的行为故构成无因管理。

    根据法律规定,无因管理人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因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因此法院的判决无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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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陕西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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