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治疗、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疗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靖边县人民法院(2011)靖民初字第01601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
原告高某。
被告靖边某医院。
2011年3月2日,原告高某因左眼视力模糊前去被告靖边某医院处就诊,经医院医务人员诊断为:1、左眼年龄相关性白内障;2、双眼高度近视。后被告靖边某医院根据原告的病情准备对原告实施左眼白内障囊外摘除+人工晶体植入术,并在征得原告及其家属同意和告知其手术风险和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后,于2011年3月3日14时对原告实施了左眼白内障囊外摘除术,术中晶状体后囊破裂,考虑原告高度近视,故未植入人工晶体。术后靖边某医院未告知原告手术中原告的左眼后囊破裂及未植入人工晶体,后原告于2011年3月7日出院,被告在其住院病案首页中载明,原告左眼年龄相关性白内障治愈。在靖边某医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后原告左眼出现红肿、疼痛等症状,原告于2011年3月14日再次到被告院处就诊,后经被告靖边某医院医务人员检查,得知原告左眼视网膜脱落。遂即原告即在西安市中心医院、西安451医院、西安市第四医院、榆林北方医院进行了门诊检查,并在榆林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了10天。原告为此次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566.1元。原告在就医期间花费交通费7800元,花费住宿费4800元。遂诉请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审判】
靖边法院认为,一、被告在对原告进行手术前进行了两次B超检查,但两次B超检查结果不一致,其并未对原告的病情作出一步的诊断,术前对原告的病情评估不足,存在过错。二、被告在术中出现了原告后囊破裂的后果后,并未及时告知原告,且在其病案首页中还明确载明原告的左眼年龄相关性白内障已经治愈。故被告靖边某医院未尽到相应的告知义务。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靖边某医院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6006.2元。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在实施手术前已经将手术可能存在的风险告知了患者或其家属,如果在手术实施过程中真正出现了某种风险后,医务人员是否应当将出现的这种风险再次告诉患者或其家属。如果医务人员未尽到上述告知义务,是否可以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笔者认为,医务人员在实施手术过程中如果出现了某种意外或者发生的手术可能产生的风险的情况下,其应当及时将该意外或风险告知患者或其家属,反之如果医务人员未尽到上述告知义务,医疗机构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理由如下:
一、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医务人员未尽到上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无论是在手术前检查诊断、还是在实施手术治疗或者在术后的康复中(指患者术后仍在医疗机构期间),这期间均属于诊疗活动中。其次,在手术中出现的意外或风险也属于患者的病情,虽然其不属于患者的原始病情,但其与医疗机构的诊疗活动具有一定的关系,因此其也属于患者的病情。故医务人员在实施手术或手术实施完毕后患者出现的意外或风险是在诊疗活动中发现的患者的病情,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其负有告知义务。
二、医务人员告知手术中出现的意外的风险的意义。医务人员在实施手术中或手术实施完毕后发现医疗措施出现意外或风险后,及时将情况告知患者,可以使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能及时掌握,便于其与医务人员及时协商进一步治疗方案,以使患者能及时得到救治,挽回不必要的损失。
综上所述,医务人员在实施手术中或手术实施后对患者出现的手术意外应当及时告知患者或其家属,如其未尽到上述告知义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来源:陕西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