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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人是否应该承担疏于管理的责任
【字体:
【作者】 shl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2-07-1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案情】

    2011年7月4日下午19时左右,女孩小孔和几个孩子在屈某、艾某家院墙外玩耍时,攀爬院墙上的铁门,致使铁门及墙体倒塌,小孔当场死亡。屈某、艾某给小孔的父母支付了5000元赔偿金后,便拒绝支付其余费用,遂小孔的父母诉至法院,要求屈某、艾某赔偿死亡赔偿金313900元、丧葬费1714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76049.5元。被告屈某辩称,小孔和几个小孩共同攀爬铁门,疯狂摇晃导致铁门连带墙体倒塌,加之小孔年仅9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二原告未尽到监护义务,应该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艾某辩称,其与孔某已于1994年经法院调解离婚,在财产分割时已协议将房屋的中间地段和大铁门归被告屈某所有,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1)咸秦民初字第02064号民事判决书。

【争议焦点】

    监护人(即本案二原告)是否应承担监护人疏于管理的责任。

【评析】

    观点一:小孔的父母不应当承担疏于管理的责任,全部的赔偿责任应由铁门及墙体的所有权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院墙的铁门门墩存在一定安全隐患,且未做相关的提示,任由他人攀爬致人死亡,故应承担责任。

    观点二、小孔的父母应该承担其疏于管理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本案的二原告作为死者小孔的监护人,应该履行职责,保护小孔的人身安全,有义务提示小孔不能其危险的地方、做危险的游戏等。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经审查,小孔年仅8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原告作为小孔的监护人,有义务保护小孔的人身安全。经法庭调查,二原告未尽到监护责任,应减轻对被告屈某的责任。由于屈某与艾某已与1994年经法院调解离婚,铁门及墙体经协议归被告屈某所有,故法院驳回了二原告对被告艾某的诉讼请求。

    通过这起案件,我们应该将眼光延伸至此类案件。新年将至,学校陆续放假,许多孩子平日独自在家,家长们应当告诫孩子,不要去危险的地方或者玩危险的游戏。否则,一旦发生意外,孩子不仅受到了身体上的伤害,家长也因疏忽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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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陕西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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