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当事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后,因抚养人一方的原因导致合同终止履行后,被抚养人要求抚养人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抚养人给予被抚养人适当的补偿是否妥当?
【案例索引】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初字第01770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介绍】
原告雷林梅与郑大生(化名)系夫妻,原为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村民,后转为城镇户口但一直在中庄村居住。因原告及其丈夫年事已高,由村长郭占堂(化名)介绍,与高强(化名)协商将其子高小军(化名)抚养为原告的孙子,高强提出将高强一家五口的户口从子洲迁至中庄村,其中三个儿子享受村民待遇。雷林梅夫妇依此向中庄村提出申请,村民大会通过雷林梅夫妇的申请。1996年10月9日原告夫妇与高强签订《关于郑大生抚养孙子的协议》。协议约定:高强之子高小军从即日起成为雷林梅与郑大生的唯一后继人;继承人(高小军)更名为郑文武(化名),为郑大生的孙子。继承人必须忠孝二位老人,做到应尽的义务,如有外意就哪来哪去。同日,雷林梅与郑大生同高强签订了《关于郑大生抚养孙子继承家业的协议》,协议约定:郑家现有家产住房前后二院,山羊一群,前后的树头;由高强负责郑家的担水、背柴、看病等一切义务;郑家的羊只由高强拦放;继承人郑文武(高小军)的一切生活费均由高家负责,郑家一律不管;郑、高二家的生活问题各负其家。在郑家不能自理的情况下一切费用由高家承担;郑家二老治丧一事由继承人家承担;在郑家二老去世后,剩余一切家业由郑文武继承。协议签订后,1996年农历腊月高强夫妻以及他们的三个孩子总共5口人搬迁到中庄村,与原告居住在同一院子。日常生活中高强只负担原告的担水,也拦放了一段时间羊,原告除给过高强600元以外,再未给任何现金与物品,高强也未给过原告任何现金与物品。1997年9月双方产生矛盾,高强带领全家迁出原告的院子,在中庄村另行居住,此后双方再无任何往来。另查明,高强一家五口的户口在协议签订后不久,已经全部迁到中庄村,其中三个儿子享受村民待遇。原告雷林梅以高强未履行赡养义务而将户口迁到中庄村为由,多年来一直上访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高强支付赡养费。
【审理结果】
一、被告高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雷林梅补偿费1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被告已经按照判决自觉履行了义务。
【案例评析】
对于双方当事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后,因抚养人一方的原因导致合同终止履行后,被抚养人要求抚养人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抚养人给予被抚养人适当的补偿是否妥当?对此,学术界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从原告与被告高强签定《关于郑大生扶养孙子的协议》及《关于郑大生抚养孙子继承家业的协议》的内容中看出,被告高强在承担原告生养死葬的义务后,可以继承原告的财产,故原告与被告高强签定的协议,实质为遗赠抚养协议。该协议在履行过程中,被告高强1997年9月带领全家迁出原告的院子,再未尽任何抚养义务,该协议实质已经终止履行。作为抚养人的被告高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议,致使该协议解除,高强的行为带来的后果是依法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
第二种意见:被告高强通过与原告夫妇签订协议,已经将自己全家五口人的户口从子洲迁至中庄村,其中三个儿子也享受村民待遇,实现了自己的合同目的,而原告的合同目的却无法实现,相对于原告该协议的履行违背了公平原则,被告高强作为受益者,应当给予原告适当的补偿。被告高小军在协议签订及协议实际解除时为未成年人,故应由被告高强承担补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纵观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协议,实质为遗赠抚养协议,该协已经议终止履行。如果仅仅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机械的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能达到案结事了。从事件的全局来看,相对于原告该协议的履行违背了公平原则。被告已经将自己全家五口人的户口从子洲迁至中庄村,其中三个儿子也享受村民待遇,实现了自己的合同目的,故被告高强应当给予原告适当的补偿。
来源:陕西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