脱下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裤子,对其进行猥亵的行为,构成强奸罪还是猥亵儿童罪?
【案例索引】
长武县人民法院(2011)长刑初字第00012号刑事判决。
【案情】
2011年6月22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赵某(男,1994年10月12日生)在长武县相公镇芋元发展服务中心某处遗弃的旧庄基门前,拦住去某小学上学的陈某(女, 2000年12月3日生),赵将陈拉抱进遗弃的旧庄基房内,脱下陈的裤子,欲奸淫时,由于陈某大声哭喊,赵便用对其进行猥亵后外逃。2011年8月5日赵某投案自首。
【审判】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人赵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赵某强行拉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陈某在房屋内,脱下裤子,进行猥亵行为,但并未进行实际的接触,故赵的行为符合猥亵儿童罪的构成要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定罪量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赵某明知被害人陈某为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却采取拉抱的方式,脱下陈某裤子,欲与其发生关系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因被害人陈某大声哭喊而未能得逞,属于强奸未遂。被告人赵某系未成年人,投案自首,具有法定减轻、从轻的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量刑。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赵某犯强奸罪未遂,犯猥亵儿童罪,数罪并罚。其理由为:被告人赵某明知被害人陈某为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以奸淫为目的,采取拉抱的手段,脱下陈某的裤子,欲发生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因被害人陈某的反抗而未能得逞,属强奸未遂。在被告人赵某强奸未遂后,便采取猥亵被害人的行为,其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以上两罪应予以并罚。
【评析】
本案的特别之处是被告人以强奸幼女的故意,实际实施了猥亵行为,故其所犯之罪是属于强奸罪未遂,还是猥亵儿童罪,是一罪还是数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强奸罪和猥亵儿童罪的犯罪目的不同。前行为的犯罪目的在于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即与其发生性关系;后犯罪行为的目的是为了通过猥亵儿童来满足、兴奋自己畸形、变态的性欲。本案中被告人赵某欲奸淫陈某时,由于陈的反抗而未能实现,赵某犯强奸罪的故意非常明确。
二、强奸罪和猥亵儿童罪的犯罪客体不同。强奸罪侵犯的是女性性的自由权利,猥亵儿童罪侵犯的是儿童的身心健康、人格权利。强奸罪的被告人在奸淫幼女行为的前后,实施了猥亵幼女的行为,属吸收犯,猥亵行为被强奸行为所吸收,应以吸收行为即强奸行为构成的强奸罪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赵某在奸淫被害人陈某中,因陈某大声哭喊反抗,强奸未遂,赵猥亵行为,被以强奸为目的强奸行为所吸收,故应以强奸罪定罪量刑。
三、法律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以强奸论。由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一是认知能力弱;二是自我保护能力弱;三是反抗力弱。鉴于被侵害对象的上述特点,法律给予特别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应给被告人赵某以强奸罪定罪量刑。
综上,依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故意,犯罪行为的吸收以及法律的特别规定,被告人赵某以强奸未遂而定罪量刑是正确的。
来源:陕西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