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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第35条在农村法庭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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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hl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2-07-1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要点提示】

    在基层法庭的民事案件审理中,因农村房屋修缮、修建等情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频频发生。《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了提供劳务者因劳务自身受到损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在处理实践案例中,法官适用该条款极为尴尬,如下案:

    【实践案例】

    张某家住农村,用一间一层高的小偏房做厨房,因年久失修厨房漏水,需要翻修.聂某、李某、程某等三人均系张某邻居,平日关系和睦,应张某请求答应帮助其翻修,约定张某按当地一般标准给三人每日各支付60元,并提供三餐。施工第三天,三人均在屋顶施工,聂某在房脊上钉椽子,突然,一只鸽子从眼前飞过去停在隔壁一家房脊上,聂某抬头看时,脚下椽子一滑,从房脊上跌落到屋内,当即摔伤。先后住院三次,并做了脾脏切除手术,经司法鉴定为七级伤残,聂某为治疗共花费4万余元。2011年8月20日,聂某将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赔偿各项损失8万余元。在庭审中,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要求张某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张某及其委托的代理人亦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抗辩称自己没有过错,聂某看鸽子摔伤自己负全部过错责任。(注:案例中人物均系化名)

    【意见分歧】

    本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张某、聂某之间形成的个人劳务关系均无异议,但对于当事人归责原则问题上,产生了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直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依照《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相关规定处理。《侵权责任法》第35条后半句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认为案例中聂某为提供劳务者,张某为接受劳务者。张某明知聂某无施工资质还雇佣其提供劳务,系选任不当。且张某未在施工现场搭建脚手架、安全网等施工设施设备,存在明显过错。故张某对事故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聂某高空作业期间不注意施工安全“看鸽子”,自身也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第二种观点同意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但不赞同直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认为应该综合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

    【评析】

    本案乍看简单明了,似乎第一种意见,即:直接套用《侵权责任法》第35条就可解决,但深入分析民法理论和相关法规,再结合当前农村实际情况,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更为合适妥当。理由如下:

    第一,《侵权责任法》第35条后半句虽然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此条款确定的是过错责任原则,针对的是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至少一方存在过错的场合,而在本案例中张某、聂某并无明显过错。

    依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21条、第23条的规定,农民兴建两层(含两层)以上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除修缮房屋以外的施工必须由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或工匠承担。而案例中张某作为普通农民,翻修自家厨房,系修缮,并非修建,且该厨房系偏房,仅有一层,没有必要花高价钱雇佣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或工匠施工,这样苛刻的条件在当前广大农村也是不现实的。至于苛求张某搭建脚手架、安全网,笔者认为这也是于法无据的,是不现实的。农村偏僻,人烟稀少,经济落后,施工简单,仅翻修厨房没有必要花费大量资金购置脚手架、安全网,只要提供基本的架板、架蹬即可完成修缮任务,且张某翻修自家厨房,并不会危及到路人或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强求张某搭建脚手架、安全网并不具有现实意义。综上所述张某的过错显然不明显。

    再谈案中的聂某,说聂某在高空作业期间不注意施工安全,“看鸽子”有明显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笔者认为这是有失偏颇的,也是有违生活常识的。聂某抬头看鸽子是人之常情,法律不是“存天理、灭人欲”的桎梏。试想,假如当时趴在房顶钉椽子的不是聂某,而是你我,一只鸽子“噗噗地”从眼前飞过,我们能否做到不抬头看呢?显然无法做到,生活中也是不必要做到的。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聂某抬头“看鸽子”这一日常动作并非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明显过错。

    第二,若仅仅套用《侵权责任法》第35条,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会造成本案难以划分双方责任,且易导致实体上显示公平,只有将公平责任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并用,方能妥善了结此案。

    据上述分析,案例中提供劳务者的聂某和接受劳务者的张某均没有明显过错,如果单单套用该条款,很难公平的划分各自的责任,若草率分割责任极易导致案件实体上显示公平。这时公平责任原则显示出它的特殊价值。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法律又无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原则时,由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双方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损害给予适当补偿,由当事人公平合理地分担损失的一种归责制度。它有以下特点:(1)公平责任原则是以公平观念作价值判断标准来确定责任的归属;(2)公平责任原则适用于当事人均无过错而法律又没有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3)公平责任原则主要适用于财产损害赔偿案件;(4)公平责任原则只有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按过错责任来处理有关案件又显失公平的情况下才能适用。

    这一归责原则有效弥补了上述案例情形下单单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不足,解决了难以划分责任的困境,有助于类似案件实现“案结事了”。但由于其本身尺度较难把握,易造成法官随意自由裁量而被冷淡。笔者认为,公平责任原则是处理民事纠纷的基本原则,有其传统的公平价值在其中,是其他任何原则无法替代的,只要法官注重民法理论原则,充分理解法律条款的内在含义,既严格司法,又避免机械司法,用好公平责任原则将会解决农村民事纠纷中许多棘手的问题。

    【结束寄语】

    在农村法庭,类似上述案例的情形出现频率非常高,特别是有关农村的房屋修缮、修建等情况,一般都是请邻居或朋友帮忙,适当给点报酬,或者仅提供三餐,基本都是约定俗成,很少有人会制定书面的协议或签订合同,同时由于工作条件的简陋,施工人员缺乏专业性,人身损害的情况时有发生。《侵权责任法》虽然对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做了明确规定,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过程中不能简单套用,尤其是处理农村案件,除了要结合《民法通则》、《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外,还需注重民法理论,适时采用公平责任原则,并尊重农村现状和生活常识。唯有这样,法官处理的案件才能合情合理更合法,才能经得起实践的检验,实现两个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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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陕西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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