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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期间潜逃后又主动归案是否应认定自动投案
【字体:
【作者】 shl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2-07-1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要点提示】 

    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畏罪潜逃,后又主动归案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简要案情】

    被告人王某2006年10月23日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发生争执。双方在厮打中,被告人王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刺伤被害人张某。经司法鉴定,张某的损伤构成重伤。被告人王某在取保候审期间于2007年2月畏罪潜逃,2011年10月被告人王某在家人的陪同下主动投案。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畏罪潜逃,后又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认定为自首;且能全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分岐意见】

    本案中,对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是否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大家产生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明确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等情形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也就是说,自动投案是有时间限制的,应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而本案被告人是在司法机关采取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后潜逃,又主动归案的,此行为不符合“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规定。且被告人这次归案只是履行被取保候审以后保证随传随到的义务,只是“报到归案”,也是被告人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补救行为,该行为的效果也只起到使其恢复到接受司法机关继续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状态中,所以不构成自动投案。反之,如认定其在本案中有自动投案的行为,从而认定为自首,则在量刑上出现矛盾,也就是说把在取保候审期间无脱管行为与有脱管行为再投案的同样对待,在结果上必然出现不公平的情况。无形中也产生纵容取保候审的被告人逃匿后再投案,以创造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现象发生。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取保候审后畏罪潜逃,后又主动归案,其归案完全是在其本人意志的决定下自觉行为,因此其行为符合“自动投案”的本质属性。其次,上述情形被告人的归案,实际兼具履行取保候审的义务和自动投案的双重性。否认上述情形中犯罪人归案行为的自动投案性质,是对“主动投案”立法本意片面的理解。最后,在我国刑法中,自首只是一种可以型从宽处罚情节。因此,认不认定自动投案及自首是一个问题,认定自首后是否从轻处罚以及如何从轻处罚则是另一个问题。正如将“犯罪后逃跑,在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认定为自动投案并不会带来处罚不公,也不会产生所谓“鼓励犯罪分子利用类似手段逃避应有法律制裁,钻法律空子”的负面效应;相反,如果不以自动投案论,则会人为断绝这类被告人的认罪悔过自新之路,迫使其对抗到底,从而致使他们别无选择,只能踏上一条对抗法律之路,这显然与自动投案和自首制度的设立宗旨相背离。

【法官评析】

    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畏罪潜逃,后又主动归案的,应如何认定,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我们从刑法的规定来理解“自动投案”立法本意。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从刑法规定中可以看出,对自动投案,法律并没有期限的规定。对于自首也只是设置了两个人必备的法定条件,即: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人认为解释只有“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形,而没有“被取保候审后畏罪潜逃,后又主动归案”的情形。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只是对《解释》字面的狭义理解。从语言表述不难看出,《解释》只是对自动投案的情形作了列举的表述。如:“未被司法机关发觉”,“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 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础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投案”,“因伤病委托他人代为投案”,“以电信方式投案”,“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等等情形。虽然《解释》中没有列举“被取保候审后畏罪潜逃,后又主动归案”的情形,但仍然不能片面的据此认定此行为不是自动投案。例如在多年的司法实践中,对于被告人在侦查或者起诉阶段对其犯罪事实,时而供述,时而翻供的情形,应怎样认定,我们的做法是,只要被告人在法院审理阶段能如实供述,均应按其如实供述来对待。同样的观点,对于被取保候审后畏罪潜逃,后又主动归案的被告人,就应当认定其为自动投案。至于是否认定为自首,还要看其是否如实供述其罪行。

    第二,从“自动投案”法律和社会效果来看。刑法中规定“自动投案”和“自首”一是为了敦促罪犯及时归案,接受刑事审判,节约司法资源。二是自动投案制度的设立,是我国“举重明轻”司法理念的具体体现。刑法的本质虽然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但并不排除教育、感化和挽救被告人的属性。三是正确的应用自动投案的法律制度,能使被告人亲身感受到国家和人民并没有因自己犯罪行为而遭到抛弃,反而能使他们更加感受到“无情”刑事法律规定温情的一面,促使悔过自新,回归社会。四是正如我们俗话所讲的“革命不分先后”一样,虽然有些人在人生的道路上走过弯路,甚至犯过错误,但只要能悔过自新,重新回归社会,我们还是欢迎和接受的。同样的理念,在法律没有对“自动投案”的期限作出特殊规定时,我们就不能以其以前曾被采取过取保候审强制措施,而将此行为排除在自动投案的规定之外。只不过在适用法律时,将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无脱管行为与有脱管行为加以区别对待就是了。

    第三,从被告人“自动投案”的主观性来看。被告人无论是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自动投案的,还是在被取保候审畏罪潜逃,后又自动投案的,其主观目的是一致的。那就是争取从轻处罚,其从内心来讲还是愿洗心革面,重新做人,回归社会的,除此之外,在没有其他目的可言。

    总之,笔者认为,讨论该种情形下被告人是否构成自动投案,不能以《解释》中没有列举,就片面否定其系自动投案;而要既立足于法律规定,又要以自动投案的立法理由为依据。刑法总则规定的自动投案制度适用于一切犯罪行为和被抓获归案前的各个阶段,其目的就是鼓励被告人自动接受审判。这一方面有利于案件的及时侦破与审判,另一方面促使犯罪人悔过自新,不再继续作案。这两个方面既是设立自动投案制度的目的,也是设立自动投案制度的根据。从实质上说,被告人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使案件的侦查与审判变得更加容易。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在侦查机关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后潜逃,致使司法机关不能及时处理,时间长达五年之久。正是由于被告人五年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才使案件得以顺利解决。因此,不能否认被告人的行为从某种意义上节省了司法资源,且被告人有悔过自新的明确表示,如果不把这种行为视为自动投案,按照自首处理,就断绝了被告人悔过自新的出路,无异于鼓励犯罪人抵抗到底,显然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其次,对被告的行为按自动投案处理,并不会带来否定说所认为的不公正问题。认为取保候审期间无脱管行为的按照正常情节量刑,而有脱管行为再投案的还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明显有失公正。此观点笔者确实不能苟同,有司法实践经验的人们都知道,所谓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是一种酌情情节。至于如何酌情,办案法官应结合全案事实及证据,并综合分析自动投案的具体情况来认定,并不是不分青红皂白的按一个尺度来量刑。笔者认为在上述情形中,取保候审期间畏罪潜逃后又自动投案,又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以自首论处,只是相对于在相同情况下未自动投案的被告人而言,而不是与未逃跑的犯罪人相比较。相对于取保候审后未逃跑的犯罪人而言,取保候审后畏罪潜逃,是一个从重情节,即使后来投案自首可以获得宽大处理,其处刑也不可能轻于未逃跑的犯罪人。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犯罪人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后又自动投案,应视为自动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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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陕西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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