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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执行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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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hl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2-07-1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要点提示】

    在法院执行工作中,往往会因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下落不明等原因造成案件不能结案,如因这些客观原因存在而导致案件延期执行甚至造成超期执行是没有任何意义的,但如果直接地终结案件,又不能充分的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此时我们就可以采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结案方式使案件终结执行,以达到较好的效果。本文拟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概念、特点、作用及实践应用进行探讨、评析。

【案例索引】案号: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0)西铁执字第10号。 

【案情】

    申请执行人:铁道部第一工程局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物资设备公司。

    被执行人:陕西建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执行标的:返还租赁物(钢架管18611.5米、扣件16086套、丝杠1258套、1.2米的碗扣式横杆1103根)、支付债务人民币482 723.94元(其中租赁费人民币222 592.97元、违约金人民币250 523.97元及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 607元)。

    执行依据:(2006)西铁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

    铁道部第一工程局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物资设备公司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西安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06)西铁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陕西建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恢复执行。

    申请人诉称:西安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06)西铁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拒不遵照判决履行支付义务。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出以下申请:

    1.由被执行人向申请人返还申请人所有的租赁物(钢架管18611.5米、扣件16086套、丝杠1258套、1.2米的碗扣式横杆1103根)、支付债务人民币482 723.94元(其中租赁费人民币222 592.97元、违约金人民币250 523.97元及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 607元);

   2.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申请执行费。

【执行】

    2010年4月1日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时,提供了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被执行人仍然下落不明。随后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财产线索,在依法扣押被执行人租赁申请人的租赁物时,案外人黎长生在明知租赁物是申请人所有的情况下继续予以控制,并拒绝返还。法院遂依法采取扣押措施追回申请执行人所有的部分租赁物(分别为钢管10527.5米,扣件5188套、丝杠1235套、碗扣横杆1103套),并发还申请执行人。2010年9月13日申请执行人铁道部第一工程局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物资设备公司以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履行能力为由,提出撤回对本案的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终结了西安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06)西铁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同时确认了申请执行人铁道部第一工程局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物资设备公司依法对被执行人陕西建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享有钢管8084米、扣件10898套、丝杠23套及人民币482 723.94元的债权,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的权利。

【评析】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法院依照法律的要求、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采取了相应的强制措施,穷尽了执行手段和方法,但仍然无法使案件得以执结,在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暂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如继续执行不仅只会浪费司法资源和申请执行人的时间并无法取得执行效果,同时容易造成超期执行,此时应该做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暂时性的结束执行程序,使执行案件得以结案。从中可以看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也是一种执行阻却事由,当阻却的情形消失时,即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在其他方面有履行能力时,此执行程序可以由法院依职权或申请人以判决书和终结裁定作为再次执行的依据向法院申请再次强制执行。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同于执行终结。执行终结的本质是因为在执行过程中,遇到一些完全的、彻底的无法用法院的执行权力来实现申请执行人合法权利的情况,或者是申请人因死亡或放弃自己的法律权利,而导致该执行案件可以至此结束的情形。执行终结就是案件执行的完全结束,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归于消灭或无继续执行的必要而到此终止的一种结案方式。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只是一种阶段性程序终结,并不是案件不再执行的彻底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法院都会告知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物或财产线索时,可以随时申请法院恢复执行。

    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作为退出方式在实践中有很大的作用,如此做可以将有限的司法资源放在有执行可能和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的案件上,通过整合执行力量,有效地使用有限的人力、物力,使所有可能实现的债权都能最终实现,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这一制度和前几年在执行工作实践中采用的向申请执行人发放债权凭证的方法有相同的效应,都是对申请人债权利益的一个再次确认,都是案件因被执行人暂时无履行能力和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法院穷尽了执行措施,但同时都不能排除案件被执行人在今后的某一时间里有恢复履行能力的可能或申请执行人发现了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这时法院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方式结案,待有执行条件时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自己的职权进行执行。因为毕竟“执行难”的问题依然存在,且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只能穷尽可能的执行措施,客观上的执行不能带来的风险应由债权人承担,不能认为法院把判决书中的债权债务都能很快的解决、落实,虽然这样达不到申请人所积极追求的实体权利,但是至少在程序上体现了正义,能够缓解当事人及社会对于法院执行难的不当看法。此外,因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客观上无执行条件而在程序上终结执行,并不是对执行依据的终结,不会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和再次申请执行的权利而确保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可以继续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对被执行人也起到了威慑和促使其尽可能履行的作用,让其放弃逃避履行法律义务的想法。最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使用保证执行案件在期限内结案和提高工作效率方面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本案中,申请执行人铁道部第一工程局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物资设备公司在发现被执行人陕西建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其所有的租赁物所在地后,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对案件的执行,要求取回租赁物并由被执行人履行租赁费。在执行过程中,我院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长期下落不明、且公司住所空无一人。在将租赁物进行清点后发现扣押的租赁物仍不够申请人申请执行的数量,同时由于对被执行人再找不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和线索,申请人同时也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如果继续对本案执行,很可能取得不了任何效果,消耗了司法资源,浪费了申请人的时间,只是到执行期限届满时被迫终结执行,对于申请人来说只是取得一部分标的物,如此时做终结案件处理,申请人的权益等于直接被迫消灭而得不到任何的法律保护。本案中,基于申请人提出的撤回申请,我院依法做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这样便可以在暂时无执行条件的情况下予以阶段性的结案,即这次的执行程序使申请人取得一部分标的物已经告一段落,而非执行依据的彻底终结。同时由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在保留和确认申请人享有的剩余的合法权益后,本案予以结案,并告知了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的权利,充分的保障了申请人的有效利益和申请权利,有利于案件最终的执结。

    综上所述,在“执行难”的大环境下,如能在执行中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地使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退出方式,不仅能有效的保障申请人剩余的合法权益,还能充分发挥执行力量,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得以有效地利用,同时对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也起到了间接的督促作用,是减少积案并避免案件因积累而恶性循环的有效途径,对有效解决“执行难”问题有很大的促进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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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陕西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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