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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抵销权的行使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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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hl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2-07-1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案例索引]

    咸阳市秦都区法院(2001)咸秦民初字第0765号民事判决书。咸阳市秦都区法院(2011)咸秦执恢字第00044-1号执行裁定书。

[案情]

    原告郭振辉。

    被告肖卫。

    原告郭振辉诉被告肖卫货款纠纷一案,经咸阳市秦都区法院(2001)咸秦民初字第07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肖卫在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郭振辉货款24140元,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以剩余货款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从2001年2月14日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及执行费。

[执行]

    判决生效后,原告郭振辉向秦都区法院申请执行,后因被执行人肖卫下落不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执行程序。2011年因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肖卫有可供执行财产,恢复该案执行。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肖卫所在的渭滨镇王家村分配征地补偿款,肖卫名下在秦都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渭滨信用社有存款11241元。

    2011年10月,执行人员前往渭滨信用社扣划被执行人肖卫名下的11241元时,渭滨信用社提出肖卫曾在其信用社有贷款本息共计29621元,故信用社止付该款,用以归还其贷款。拒绝配合法院扣划。

    对于信用社有无权利拒绝扣划被执行人肖卫的存款,用以支付其贷款,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信用社是行使其抵消权,可以直接止付并用于偿还贷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信用社行使抵消权,必须经过和贷款人肖卫约定。如无事先约定,则信用社无法定抵消权,该案信用社和贷款人肖卫无约定,故信用社不能行使抵销权,不能拒绝法院扣划。

[评析]

    该案涉及抵销权问题。抵销是债的消灭原因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已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依照合同的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抵销是指二人互负到期债务时,各以其债权以充当债务之清偿,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数额内相互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之规定,抵销可以经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形成。从合同法的前述二条款可以看出,抵销可分为二种,即法定抵销和合意抵销,二者主要是依据其产生的不同而进行划分。法定抵销系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在性质上为形成权,即由法律规定其构成要件,并依享有抵销权的当事人以单方意思表示发生互负债务抵销的法律效力。合意抵销指双方当事人共同意思表示,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一种互负债权债务抵销的合意或称合同,它可不受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的限制,仅依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发生法律效力。 

    法定抵销,是指二人互负同种类的债务,且债务均已届清偿期时,为使相互间所负相当额之债务同归消灭的一方意思表示。用作抵销的债权,称为主动债权,被抵销的对方当事人的债权称为被动债权。法定抵销如前所述为形成权的一种,只有具备一定的要件,才能形成该种权利。第一、须二人互负债务,互享债权。抵销的目的在于使对等数额内的债权债务消灭,故只有双方债权的存在为必要前提。同时,当事人存在的二个债权债务关系必须均为合法,如其中有任何一个不合法,即不得进行抵销。另附条件的债权中,如所附条件未成就前,债权尚不发生效力,自不得为抵销,如其为解除条件,则条件成就前债权为有效存在,故得为抵销,对于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因其不具备强制力,故不得进行抵销,附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债权,不得以其为主动债权而主张抵销。第三人的债权也不得进行抵销。第二、须双方债的标的种类相同,即同为种类物,如金钱或质量同一的同种物等,质量较差的种类物不得作为主动债权主张抵销,而质量较好的种类物可作为主动债权主动抵销。第三、须双方的债务均届满清偿期。抵销具有清偿功能,应当自债务已届清偿期始得为抵销。当然,未届清偿期的债务的债务人如放弃期限利益,也可用于抵销。在破产程序中,破产债权人对其享有的债权,无论是否已届履行期限,无论是否附有期限或解除条件,均得抵销。第四、双方的债务的需可用于抵销。不得为抵销的债权主要有以下二种,一是性质上不得用于抵销的,如不作为或抚养费等;二是法律上规定不得为抵销的,如禁止强制履行的债务、因故意侵权行为产生的债务等等。

    合意抵销系当事人双方为消灭相互间的债权债务而达成的合意,是通过协商而达成的对权利义务的处置。 

    对于该案中,信用社能否直接将被执行人肖卫的存款止付并用于偿还其贷款,并拒绝法院扣划,关键看信用社能否行使抵销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22条第4项规定,“贷款人的权利:依合同约定从借款人账户上划收贷款本金和利息”。这里只规定了约定抵销而没有规定法定抵销。而《商业银行法》规定:“对于单位和个人的存款,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进行扣划,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并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和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因此,信用社无法定抵销权。

    信用社在被执行人肖卫贷款当初,没有约定抵销权,故信用社无合意抵销权。

    综上所述,该案中,信用社不能止付被执行人肖卫的存款11241元,不能拒绝配合法院执行,否则,法院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渭滨信用社有协助义务而拒绝协助的行为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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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陕西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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