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加健康保险的期限不得小于主险保险期限;采取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
【案件索引】
城固法院(2011)城民初字第00847号判决
【案情】
2000年7月5日原告王立功(化名)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城固支公司处办理了一份康宁定期保险,年缴费1950元,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期为20年,保险期间29年,自2000年7月6日至2029年7月6日止,保险金额50000元。同日王立功又在被告处办理附加住院医疗保险一份,年缴费110元,交费方式为年交,保险金额5000元,保险期间为2000年7月6日至2001年7月6日,附加住院医疗保险采用格式条款形式,双方约定适用的条款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该条款第七条规定:“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若在保险期间届满日的10日前,投保人未以书面作不续保的通知,则本附加合同视为续保。续保开始日期为原附加合同届满日后主合同的年生效对应日。本公司保留终止附加合同续保的权利。本公司如终止本附加合同的续保,须在本附加合同期届满前3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投保人”。2011年2月30日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城固支公司向原告王立功发出“终止连续投保通知书,”通知书中以原告健康原因,谢绝原告附加住院医疗保险的续保。通知书中载明原告患乙型糖尿病,糖尿病视网膜病变。原告遂于2011年3月15日诉至城固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
另查明:原告至今已连续缴纳康宁定期保险费13年。附加住院医疗保险费从2004年度起增加为每年220元,连续缴纳至2011年。
【审判】
城固法院审理认为,2000年7月5日王立功与中国人寿保险城固支公司签订的康宁定期保险合同以及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意思表示真实,平等自愿,为有效合同。该保险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照保险合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不得随意解除和终止合同。故判决该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双方继续履行。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该条规定的目的在于限制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
中国保监会《健康保险管理办法》(2006年第8号令)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以附加险形式销售无保证续保条款的健康保险产品的,附加健康保险的期限不得小于主险保险期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城固支公司依据《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第七条的规定向王立功下达了终止合同通知书,终止了与王立功附加住院医疗保险的续保,其行为违反了中国保监会《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的规定,属无效的民事行为。
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取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格式条款予以说明……”。本案双方签订的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形式,内容扩大了保险公司随意解除合同的权利,加重了原告王立功的责任,城固支公司没有对免除自身责任的条款尽到合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其依据该条款向王立功下达终止续保合同通知书,终止与王立功附加住院医疗合同的形为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城固法院判决该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双方继续履行是对的。
来源:陕西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