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索引】
一审: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11)府刑初字第00200号
【案情】
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国,陕西省绥德县人,初中文化,驾驶员。2011年8月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府谷县公安避监视居住,2011年9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何国驾驶其哥哥何宝宝的车牌号为陕KT1664的出租车,载着李伟、梁明、杨慧光(四人已判刑)窜至府谷县麻镇至黄甫路段,被告人何国在车上接应,李伟、梁明、杨慧光用事先捡到的两根钢管下车实施抢劫,抢劫驾驶冀AQ2709大车司机薛爱军现金3100元、诺基亚1110手机一部,价值100元,三星E1113C手机一部,价值110元,后又继续实施抢劫,抢劫晋A68801欧曼半挂车司机段永森现金7000元。梁明、李伟每人分得赃款3300元,杨慧光分得赃款4000元左右,后杨慧光分给被告人何国赃款200元。
2010年10月1日晚12时许,被告人何国在知道李伟、梁明、李瑞强去公路抢劫的情况下,开着车牌号为陕KT1664的出租车载着李伟、梁明、李瑞强三人窜至府谷县冯家塔煤矿附近,由何国在车上接应,三人持砍刀、菜刀、手电,抢劫了车牌号为冀A51748的司机郭连喜11000元,手机两部。梁明、李伟每人分得赃款4400元,李瑞强分得赃款2200元,过了几天,何国又拉着杨慧光等人去庙沟门实施作案,后杨慧光共分给何国1000元。并提交了被害人报案材料与陈述、证人证言、物价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何国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何国及其辩护人称被告人事前无预谋,事后无分赃的意见。
府谷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何国驾驶其哥哥何宝宝的车牌号为陕KT1664的出租车,载着李伟、梁明、杨慧光(四人已判刑)窜至府谷县麻镇至黄甫路段,被告人何国在车上接应,李伟、梁明、杨慧光用事先捡到的两根钢管下车实施抢劫,抢劫驾驶冀AQ2709大车司机薛爱军现金3100元、诺基亚1110手机一部,价值100元,三星E1113C手机一部,价值110元,后又继续实施抢劫,抢劫晋A68801欧曼半挂车司机段永森现金7000元。梁明、李伟每人分得赃款3300元,杨慧光分得赃款4000元左右,后杨慧光分给被告人何国赃款200元。
2010年10月1日晚12时许,被告人何国在知道李伟、梁明、李瑞强去公路抢劫的情况下,开着车牌号为陕KT1664的出租车载着李伟、梁明、李瑞强三人窜至府谷县冯家塔煤矿附近,由何国在车上接应,三人持砍刀、菜刀、手电,抢劫了车牌号为冀A51748的司机郭连喜11000元,手机两部。梁明、李伟每人分得赃款4400元,李瑞强分得赃款2200元,过了几天,何国又拉着杨慧光等人去庙沟门实施作案,后杨慧光共分给何国1000元。
审判:
府谷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何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关于被告人何国及其辩护人称被告人事前无预谋,事后无分赃的意见。经查,同案犯张锋供述,其与被告人何国之前曾多次抢劫,被告人何国酒醒时看到同案犯张锋、李涛与拉煤车司机撕扯,小车玻璃被砸碎,其并未询问张锋与李涛怎么回事,可推断出其已知二被告人在实施抢劫,而事后张锋给被告人分款时被告人何国也无异议,故此辩解理由不成立。被告人何国与他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分得少量赃款,且并未实施抢劫行为,作用明显小,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其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何国主动投案后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其没有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故对辩护人认为其是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作案工具陕KP9860黑色英伦牌轿车依法没收并依法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1年半到2年半的量刑过重,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何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作案工具陕KP9860黑色英伦牌轿车依法没收并依法处理。
【评析】在本案中被告人何国明知他人实施抢劫还为他人提供便利,且在事后参与分赃,虽然没有直接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抢劫行为,但被告人何国的行为为其他同案被告人的抢劫行为提供了方便,也就是说若没有他的行为,或许其他同案犯的抢劫行为不会如此方便,若没有他的行为,或许其他同案犯也不会很快逃跑,无形中为被害人追回自己被抢财物增加了阻力,所以说,被告人何国的行为与其他同案犯的行为的区别仅仅就是抢劫中分工不同而已,它本质上还是一种抢劫行为,应当对其按抢劫罪来定罪。另外在本案中被告人何国没有直接对被害人实施抢劫行为,在共同的抢劫行为中发挥的作用比较小,,所以属于从犯,在量刑上依法应减轻处罚。
来源:陕西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