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案例索引】
吴起县人民法院(2010)吴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2010年11月7日)
【案情】
2008年12月25日,被告因经济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据约定月利率为0.3%,但实际利率为3%,没有约定还款日期,但原告至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拒绝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利息66000。
【审判】
吴起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自愿协商达成借款借据,合法有效,属民间借贷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债务人被告应按约定向债权人原告履行清偿义务。该借据虽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时偿还。原、被告在借据中和庭审时均承认约定利息,但利率不同,合议庭认为本案借款利率应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故借款利率应以同期银行借款利率为准,计息期间应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为宜。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艳娥偿还原告奚增珍借款本金及利息1177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还清。
案件受理费2654元,由被告张艳娥负担。
【评析】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自愿协商达成借款借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债务人被告应按约定向债权人原告履行清偿义务。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据中和庭审时均承认约定利息,但利率不同,合议庭认为本案借款利率应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故借款利率应以同期银行借款利率为准,计息期间应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故债务人被告应向债权人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本案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张艳娥偿还原告奚增珍借款本金及利息117700元是适当的。
来源:陕西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