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案件索引】
靖边法院于2011年8月10日出具的(2011)靖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书。
【案件情况】
原告蔡花花(化名),女,57岁。
被告刘军军(化名),男,48岁。
2011年5月10日,原告蔡花花经过被告刘军军的住宅附近时,却不料天降横祸,被被告饲养的烈性犬藏獒突然窜出咬伤。事发后,原告当即被送往靖边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侧大腿多发性皮肤裂伤”,住院治疗共计21天,花费医疗费9020.2元,此外,原告因此次受伤造成其他损失为护理费1743元、误工费1743元、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被告仅支付给原告医疗费3000元后遂拒绝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1年6月13日诉至靖边县人民法院。
庭审中,被告刘军军承认其饲养的藏獒确实咬伤原告,但辩称该藏獒一直被锁链所拴,且附近树上写有“小心有狗”的警示字样,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而原告陈述,被告拴藏獒的锁链过长,随时有伤人的危险,至于警示字样,她本人并不识字,所以被告刘军军应当承担全部侵权责任。
【审判经过】
案件受理后,办案法官本着平等自愿、促进和谐的原则,多次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但终因赔偿数额差距过大而无法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2011年8月10日,法院认为被告刘军军作为烈性犬藏獒的饲养人,未尽到管理责任,致使原告蔡花花人身受到损害,理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诉请由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刘军军辩称,事发当时藏獒被拴养,且树上写有“小心有狗”的提示,因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无法证明损害是因原告蔡花花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由被告刘军军赔偿原告蔡花花因遭受人身损害而产生的医疗费9020.2元、护理费1743元、误工费1743元、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合计13556.2元,已付3000元,下剩10556.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评析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刘军军作为动物饲养人采取的部分防范措施是否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原告蔡花花在侵害发生时,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第一,虽然被告刘军军为防止藏獒伤人而将藏獒拴养,并在他家附近的树上写有“小心有狗”提示,但是我国《侵权责任法》对于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规定了较为详细、严格的侵权责任。一但侵害发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除非有证据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才可以减轻、免除相应责任。此外,藏獒作为烈性犬,是各大城市养犬重点管理种类,一般情况下禁止私人喂养。故被告刘军军作为动物饲养人虽然采取了部分防范措施,但却无法减轻其侵权责任。
第二,原告蔡花花作为年逾花甲的老人,因路过被告家门附近,加之不认识字,没有注意到被告所写提示,不幸被藏獒咬伤,并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对此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被告刘军军应承担因藏獒造成原告的全部损失。
综上所述,动物作为人类的朋友,在带给人们喜悦的同时,也会带来不必要的伤害。动物饲养人和管理人一定要时刻加强对动物的养护与管理,并采取严格的安全措施,否则,一旦发生侵害事件,便会造成巨大损害,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最终要承担侵权责任。
来源:陕西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