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合同解除权是当事人自己的权益,应当由当事人自己行使。解除行为存在是确认解除行为是否有效的关键所在。
【案例索引】
一审: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2011)靖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
【基本案情】
陕西三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为了开发长城路工程项目,与原告张某达成了合作开发建设用地协议。原告张某根据双方的约定,向三星公司缴纳了合作开发建设用地的资金,拟开发建设长城路商场。此后,原告张某与被告袁某于2004年3月30日签订了《开发长城商场协议》。当日,被告袁某向原告张某交纳了20000元投资款,后在同年的5月7日,被告袁某再次向原告张某交纳了2000元建设前期公摊款。2004年7月,靖边县建设局就长城商场建设为三星公司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该规划许可证又被作废。2005年11月4日,经靖边县县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将长城商场的规划进行了重新调整。2010年5月,靖边县城乡建设局就长城商场的建设向三星公司再次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04年,原、被告签订《开发长城商场协议》至今,原告张某曾多次催促被告袁某交纳剩余款项,但因双方对交款事宜未能协商一致,被告袁某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剩余款项。本案受理前,原告张某亦未向被告袁某通知解除合同。2010年10月28日,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告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开发长城商场协议》行为有效,并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阻挡原告施工的侵权行为,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被告袁某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答辩及反诉,首先原告诉称的解除合同行为根本不存在,故其诉请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行为有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次被答辩人的诉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也是不同的案由,不能在一个那件中同时出现;第三,原、被告签订的《开发长城商场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继续履行。反诉原告认为在双方签订《开发长城商场协议》后,反诉原告便缴清了首付款,但是反诉被告拒不履行《开发长城商场协议》约定的义务。现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立即履行双方于2004年3月30日签订的《开发长城商场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将本案所涉土地手续免费办理在反诉原告名下,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审理结果】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治业与被告袁海忠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治业于2011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反诉原告袁海忠于2011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治业、反诉原告袁海忠的撤诉申请均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张治业撤回起诉。
准予反诉原告袁海忠撤回反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张治业负担。
反诉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反诉原告袁海忠负担。
【案例评析】
本案经过审理后,双方当事人在办案人员的主持下,最后能后达成调解,并申请自愿撤回起诉。但是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引发了笔者对该案中所涉及的合同解除权的思考。
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除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协议解除,即双方当事人协议解除合同,此种方式为双方法律行为,需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才可实现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一种是单方解除合同,即当事人约定的或者法定的合同解除事由出现,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当事人通过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合同。单方解除合同不必经过对方当事人同意,只需要解除权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法律效力。可见,具备了合同解除权,合同并非当然解除,还需要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行为。这就是合同解除的程序。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张某与被告袁某是否有解除了双方所签订的《开发长城商场协议》行为。对于享有单方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该如何行使自己的解除权,其中一种是通知被解除方解除合同即可。司法实践中,有许多案例中享有单方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未经通知对方,即起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在这类案件处理上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当事人具备了合同解除权,可以直接判决解除合同;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律规定解除合同应当以向对方发出通知的方式进行,不能直接由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即使当事人履行了通知程序,合同已经解除,法院可以确认合同解除的后果,也无需判决解除合同。对此众说纷纭,暂无定论,亦无相关司法解释予以确定。
笔者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袁某之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开发长城商场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96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93条第2款、第94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时,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据此,原告张某应当有解除合同的行为,才能请求法院予以确认解除合同行为的效力。而本案中,原告张某未能举证其有解除合同的行为,故其诉讼确认合同解除行为的诉讼请求难以得到法律的支持。
来源:陕西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