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是比较重要特殊侵权责任,其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即饲养人在不能举证证明被害人或者第三人自身存在过错的情形下,一般应承担责任。借助本案我们能更清晰地认识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动物致人损害,主人难辞其咎。
【基本案情】
原告小张,8岁,学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36岁,小张之父。
被告刘某,38岁,村民。
本案例是庾岭法庭近年来受理的所有民事案件中少有的因饲养动物咬伤人而引发的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2011年6月28日,丹凤法院庾岭法庭经过连续两日调解,终于使原告小张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和被告刘某这场“意气”官司握手言和,使被告刘某因养狗咬伤原告小张这起两家赌气耗了一个多月的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画上了圆满的句号。
2011年5月12日下午5时左右,家住庾岭镇街坊村的严某带女儿原告小张到庾岭粮管所院内玩耍,因原告年幼贪玩,没有注意到被告栓养在院内墙角的一只狗。在脱离严某视线后约3分钟闻听原告大声哭喊,严某急忙上前查看,发现原告左腿被狗咬伤两处并流血,便赶紧把原告带到庾岭中心卫生院治疗。原告受伤后主治医生给打了系列狂犬疫苗针剂和进行消炎对症治疗,共计花费633.8元。起先被告在得知原告被自家狗咬伤后告诉严某叫先自己看病,药费他最后给予承担。但在事发后一个月内,原告之父张某多次找被告索要医疗费,被告以原告后来花费达600余元,超出了他的赔偿预期,由开始的推诿到直接拒绝给原告承担医疗费。双方为此事争执不休,相互暗暗较劲“放话”给对方将实施怎样怎样的伤害等,两家关系也很快紧张起来。2011年6月26日,原告一纸诉状将被告诉至庾岭法庭,要求被告赔偿其633.8元医疗费并进行赔礼道歉。
【调解经过】
本案受理后,经走访了解得知,被告刘某不愿给原告赔偿的原因是强调原告母亲严某疏于监护致原告被狗咬伤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人以及原告注射了多剂量的狂犬疫苗并超量购药配药,超过他家上次狗咬伤人只花费80元的多倍,遂明确表示不予赔偿,“爱告哪那去!”经法官努力调解,对被告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历经两天被告终于意识到原告的损害后果系自家的狗咬人所致,理应赔偿,严某也认识到自己对原告疏于监护也有部分过错,双方最终通过赔偿协议化解了纠纷。在调解中,被告先就医疗费方面先行向原告支付了350元,并对原告所受到的伤害感到抱歉,原、被告达成了一致调解协议并相互谅解。
【调解要点】
本案被告饲养的宠物狗此前已咬伤过他人,而被告仍未对其严加管理,又致伤原告,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是说服被告的重要依据之一。加之被告养狗未办理登记和对狗进行定期防疫,结合动物饲养的相关规定,被告之责任昭然。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中,有40元并非正规票据,被告提出质疑,经审查不应认定,双方无异予以剔除;调解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为缓和双方矛盾,应予支持;原告被被告饲养狗咬伤后,注射疫苗的费用,和其它用药花费,经调解因其有合法票据和医生合理依据说明,双方同意可以认定,则被告应予赔偿。
双方责任的划分:原告之母严某带领原告出门玩耍,她对原告年幼贪玩的习性应有足够的了解,其对原告的安全性应有高度的注意和监护义务,但因其使原告在玩耍时脱离自己视线三分钟(严某承认),属疏于监护未尽到义务,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之规定,原告的母亲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引起损害事实发生的主要原因或全部原因,也未证明有第三人存在过错而引起损害事实的发生的法定免责事由,所以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案件评析】
本案是典型的动物致人损害责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是指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时,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联系本案看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构成要件有:1、存在饲养动物的加害行为;2、有损害结果发生;3、饲养动物的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可以看出,本案是明显的动物致人损害案件,原告小张的人身伤害是因为被告的狗咬伤所造成的,被告存在一定的管理不善,应承担责任。
该案件中被告是这条狗的饲养人和管理人,是直接、合法占有人,原告对造成自身损害的结果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事件过程也未牵扯到任何第三人,故此案的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的规定,被告毋庸置疑应该对自家的狗造成原告人身受损害这一事实负责。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二十七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参阅书目】
1、《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
2、奚晓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来源:陕西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