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法律文书
浅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
【字体:
【作者】 shl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2-07-1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要点提示】

    1、如何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案件索引】

    (2011)咸秦民初字第00982号

【基本案情】

    原告陈晓艳

    被告张秀侠

    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渭滨镇西李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西李村二组)

    2005年原告陈晓艳与被告张秀侠的儿子李渭锋结婚,将户口落到被告张秀侠家中,2007年原告与被告张秀侠的儿子因感情不和离婚,原告离婚后户口一直留在被告处。2010年被告西李村二组土地被征用,每位村民分得征地补偿款25600元,分配方案中有原告的名字,但原告未拿到该笔款项,原告找被告西李村二组要求支付征地补偿款,被告西李村二组称该款已经分给了被告张秀侠。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25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因与被告张秀侠儿子结婚,将户口迁至被告张秀侠家中,原告离婚后又一直未将户口迁出,仍属被告西李村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该组在发放征地补偿款时,是按户发放的,原告的征地补偿款25600元被被告张秀侠领走,被告张秀侠的行为属不当得利,应返还领取原告的款项。原告请求被告张秀侠返还征地补偿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西李村二组支付征地补偿款,西李村二组是按户发放的征地补偿款,符合农村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西李村二组支付征地款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秀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陈晓艳征地补偿款256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晓艳对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渭滨镇西李村第二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张秀侠承担。

【评析】

    一、该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在于原告的身份,即原告是否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庭审中,被告西李村二组认为原告无权获得征地补偿款,分配名单中有原告的名字是因为当时不知道原告已经离婚。那么,离婚后的原告是否具备西李村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呢?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般是指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村、组生产生活,依法登记常住户籍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实践中,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参照标准主要有是否为本村村民,是否具有本村户口,是否承包土地,是否在村或组实际生产生活,是否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同意,是否符合章程,是否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等。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主要是采用户籍与义务相结合的标准,即只要户口登记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中实际尽到义务即可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原告陈晓艳因与被告张秀侠儿子结婚,将户口迁至西李村二组,并在该组生产生活,与该组形成了较为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法应认定为西李村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那么,原告2007年同该组李渭锋离婚是否导致其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七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其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死亡的;(二)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三)取得城镇非农业户口,且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城镇企业职工、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四)自户口迁入时起,未在户口所在地生产、生活,未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不以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五)其他情形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的。”可见,离婚并不属于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同时,《纪要》 第十四条规定:“离婚、丧偶的女性成员及其所生子女仍在户籍所在地生产生活的或者虽未在户籍所在地生产生活但其未享受新居住地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的,其要求原户籍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给予收益分配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法院认定:原告具备被告西李村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取得被告西李村二组发放的25600元征地补偿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二、如何认定被告西里村二组发放征地款的行为?被告张秀侠扣留原告征地补偿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这是本案的第二个焦点。

    如前所述,原告具备被告西李村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西李村二组应当向原告发放25600元征地补偿款。实际上,西李村二组是按户发放的征地补偿款,原告的户口落在被告张秀侠家中,征地补偿款由张秀侠领取,符合当地农村的实际情况,故原告请求西李村二组支付征地款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张秀侠领取原告的征地款后予以扣留,显然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那么,该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呢?

    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有四:一是必须一方获得利益,这是构成不当得利的必要条件;二是必须他方受到损失,这是指一方当事人因一定的事实结果而使其损失一定的财产利益,是不当得利成立的另一必要条件;三是必须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受益必须没有合法依据。本案中,被告张秀侠由于西里村二组按户发放征地补偿款的行为获取了属于原告陈晓艳的征地补偿款,使原告蒙受损失,被告取得利益与原告蒙受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依据,依法构成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因此,法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张秀侠返还征地补偿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故判决被告张秀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陈晓艳征地补偿款25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司法实践中,一些特殊群体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容易发生争议,包括“外嫁女”、“上门婿”、新生子女、收养子女、丧偶和离婚妇女、服刑人员、大中专在校生、服兵役人员、“空挂户”(为了上小学、中学的方便,或进城经商的方便,将户口登记在亲戚的户籍簿上的情形)、未成年人、老弱病残和其他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等。关于这几种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我们仍应坚持户籍与义务相结合的标准,认真研究和把握不同群体的特点,准确适用法律,把审判工作做得更好。

第1页  共1页

来源:陕西法院网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