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法律规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意味着受害人将完全免除举证责任,相反受害人的举证责任位于加害人的举证责任之前。
【案例索引】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1)咸秦民初字第00463号判决。
【基本案情】
原告:宇某
被告:中国移动通讯集团陕西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
原告诉称:被告在未经得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许可的情况下,在自己购买的住宅内私自开工建设移动通讯基站并运行。其后每天不间断的向原告住宅及周围环境排放电磁辐射、噪音、振动等污染,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电视机、收音机等生活用品。被告在施工中,用电锤将顶楼板打穿,由于受振动影响,凉台顶上多处出现水渗漏。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向原告住宅排放电磁辐射、噪音、振动污染并立即搬走排污设施;赔偿施工中给原告造成的楼体损坏致房屋贬值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许可的情况下在自购房屋内安装移动基站是国家允许的合法行为,且该基站并未对原告住宅造成污染,原告诉称被告将其房屋楼体毁坏和10000元贬值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环境侵权为特殊侵权,客观上必须有损害事实、排污行为的存在,且排污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受侵害人就受损害事实的存在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原告所诉被告的行为不能成立环境侵权,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向其住宅排放电磁辐射、噪音、振动污染并搬走排污设施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阳台渗水及楼顶损坏导致房屋贬值并未举证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其请求赔偿房屋贬值费用10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宇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宇某承担。
【评析】
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非常重要,关系到当事人能否胜诉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6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3)项:“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规定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举证责任是指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否则可能将承担败诉的后果。 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基于法律规定,将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就某种事由负担的举证责任,转由他方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不能就此事由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主张事实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在证据规则中,“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而举证责任的倒置规则是例外。
法律虽定了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但是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并不会因此而彻底被排除。在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在范围上是有限制的,这种倒置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只限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者侵权人具有不承担、减轻责任情形两方面的举证责任,受害人仍负有以下举证责任:
一、已经发生的损害事实或存在发生损害的现实危险的事实。
环境污染侵权的损害结果具有持续性、潜在性的特征,特殊侵权行为“即使尚未造成损害,但有发生损害的现实危险时,当事人也要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损害事实的发生和存在发生损害的现实危险的事实是提起环境污染侵权诉讼的前提。
环境污染损害的对象包括人身权、财产权和环境权。在已经发生的损害事实中,人身权、财产权所受损害较易证明,但环境权所受损害较难证明,受害人可以提供证据证明由于自己所处的环境被污染导致环境质量下降,影响了自己拥有健康、安全、舒适、宁静、优美的环境。在存在发生损害的现实危险的事实中,潜在的受害人只要经过科学上的判断,证明污染行为具有造成损害的危险盖然性。
本案原告诉称被告每天不间断的向原告住宅及周围环境排放电磁辐射、噪音、振动等污染,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电视机、收音机等生活用品。原告对此损害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在整个庭审过程中,原告却始终没有对此事实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承担不利后果。
损害事实的存在是提起诉讼的前提,如果说诉讼的前提都不存在了,那么受害人主张要求环境污染侵权人承担赔偿损失等责任就缺乏法律依据,故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二、加害人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
加害人有污染环境的行为应由受害人负举证责任。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是确定加害人的依据,加害人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是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不要求加害人污染环境的行为具有违法性,《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明确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受害人只需提供证据证明加害人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即可。受害人应尽可能做好取证工作,取证应由环保监测或其它有关专业机构的技术人员按规范进行,最好是申请公证,由公证人员到场对现场取样、送样、封存和鉴定的全过程进行法律监督,并出具公证文书。
损害事实的存在是诉讼请求的依据,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是确定被告的依据,损害事实与加害人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的真实存在是判断两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前提。损害事实不存在、被告没有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可直接决定诉讼结果,被告无需负举证责任,即被告无需就损害事实与污染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存在减轻、免责事由进行举证。在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受害人对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人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加害人对损害事实与污染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存在减轻、免责事由负有举证责任。受害人对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人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举证责任在前,加害人对损害事实与污染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存在减轻、免责事由举证责任在后。
来源:陕西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