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与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被告人的超额赔偿不能减轻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的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0)安汉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3月1日)
【案情】
原告陈甲、唐某。
被告安康市汉滨区某初级中学。
原告之子陈乙生前与李某、刘某均系汉滨区某初级中学学生。2009年12月15日下午,李某和刘某因观看本校初一年级拔河比赛时发生口角,被同学劝开后,刘某说“叫李某等着“。当晚9时许,刘某纠集陈乙及张某、孙某、吴某、蔡某等人殴打李某。当李某走到校外一小卖部时,刘某拉住李某论理,后刘某、陈乙等人将李某围住殴打,李某与之对打,并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具乱捅,致陈乙主动脉破裂,导致心包填塞死亡,刘某肢体损伤属轻微伤。
事发后,被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汉滨区某初级中学与死者陈乙亲属于2009年12月16日达成意向,由李某的法定代理人垫付安葬、抚恤金80000.00元,学校垫付40000.00元。2010年3月25日,汉滨区检察院以安汉检诉字(2010)第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陈乙的父母即陈甲、唐某对李某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在案件审理中经汉滨区法院主持调解,(2010)安汉民初字第139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李某的法定代理人共向原告陈甲、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30000.00元(已足额支付完毕)。因李某的法定代理人积极赔偿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得到原告的谅解,故汉滨区法院以(2010)安汉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考验期四年。2010年6月25日,原告将刘某及汉滨区丁河初级中学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二原告与被告刘某的监护人达成协议,由被告刘某的监护人补偿二原告经济损失5500.00元(已支付)。
另查明:原告陈甲、唐某及死者陈乙均为农村户口。
【审判】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汉滨区某初级中学负有教育、管理、保护学生的责任,对学生在拔河比赛中发生的纠纷知情,但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引导、化解,对学生携带刀具不知情负有过错,应对该事件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赔偿数额的计算。本案二原告均系农村户口,其子陈乙生前虽系丁河初中住校生,但因原告陈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家庭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其一直居住在汉滨区早阳乡石湾村二组,不符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258号文件关于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的条件,故本案仍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死者陈乙系在校学生,未满18周岁,尚需监护人抚养,故依法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酌情认定为10000.00元。对原告要求依法计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复印费因是原告诉讼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的误工费支出,根据客观实际认定,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为200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62720.00,丧葬费13273.99,精神损失10000.00元,误工费2000.00元,交通费700.00元,医疗费129.5,打印费83.00元,以上合计 88906.49元。
经汉滨区法院(2010)安汉民初字第139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李某的法定代理人共向原告陈甲、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30000.00元(已全额支付)。二原告与被告刘某的监护人在本案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刘某的监护人补偿二原告经济损失5500.00元(已履行)。在案件处理中,丁河初级中学共垫付40000.00元,在诉讼中该校表示不再要求原告返还该垫付款,该主张不违犯法律的规定,应予确认。
综上,原告陈甲、唐某的损失已得到足额赔偿,因而对原告陈甲、唐某要求被告汉滨区某初级中学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甲、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决定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元,由原告陈甲、唐某承担五百元,被告安康市汉滨区某初级中学承担一千元。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判决生效后被告安康市汉滨区某初级中学自觉交纳了案件受理费。
【评析】
针对本案,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认为,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而按农村标准计算二原告赔偿总额为88906.49元,二原告实际得到的赔偿已达175500.00元(李某的法定代理人130000.00元,某初级中学40000.00元,刘某的法定代理人5500.00元),根据填平原则,原告的损失已被填平,且受害人得到的补偿不应超过及实际损失,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的损失总额为88906.49元,虽实际已得到175500.00元的赔偿,但李某的监护人之所以超额赔偿的原因在于为了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从而为李某取得从轻处罚的机会,本案的实际就是李某因认罪态度好,赔偿到位,取得受害人谅解,且是未成年人,其行为有防卫性质而被处以缓刑,即便如此,不能免去刘某及汉滨区某初级中学的赔偿责任,否则对这二者的责任及赔偿问题又该怎样处理?
本人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在本案的刑事附带民事部分,附民原告人仅以李某为附民被告要求赔偿,审理法院也未追加刘某及汉滨区某初中为附民被告,且经过调解李某与原告达成了130000.00元的赔偿协议,并及时履行了协议内容。而原告的损失计算下来仅为88906.49元,对此,李某的监护人不能要求其他被告分担该赔偿款,而其他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的赔偿责任就成为本案的难点。
二、本案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款规定的情形,即: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若以该规定进行处理,那么存在的难点就迎刃而解,死者陈乙与刘某的伤害行为、李某的防卫行为间接结合发生陈乙死亡结果的发生,应以各自过失大小及原因力比例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某初级中学存在管理不当应承担补充责任。
四、因最高院解释已明确本案应适用按份责任,李某的超额赔偿又是经调解达成的协议,是为取得从轻处罚的机会,故对其超额赔偿部分不能请求其他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及丁河初中分担,而死者陈乙的父母(即本案原告)仍可依按份责任为由向刘某要求赔偿,刘某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陕西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