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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中止执行程序的应用
【字体:
【作者】 shl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2-07-1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要点提示】

    执行程序的目的是为了在最短时间内最大限度地使债权人能依法取得自己的合法债权或其他权利,但在日常执行程序中,往往因为有某些合法、合理的特定事由存在,如继续执行定会出现不公正或使案件不完善,所以为了法律公正平等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而使正在进行中的执行程序不得不暂时性的中止,以便案件后面的程序能更好地进行。本文拟对中止执行程序在执行实践中的具体应用和作用做以分析。

【案例索引】

    案号: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0)西铁执字第00002号。

【案情】

    申请执行人:陕西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高宝君。

    执行标的额:人民币128 903.5元。

    执行依据:(2009)西证执字第289号执行证书。

    陕西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高宝君公证债权文书一案,陕西省西安市公证处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的(2009)西证执字第289号公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陕西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西铁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西铁法院依法立案执行。

    申请人诉称:陕西省西安市公证处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的(2009)西证执字第289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拒不遵照执行证书履行支付义务。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出以下申请:

    一、由被执行人高宝君向申请执行人陕西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装载机余款人民币112 090元及案件违约金人民币16 813.5元,合计人民币128 903.5元。

    二、承担案件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 833.6元及实现债权所需的一切其他费用。

【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西铁法院向被执行人高宝君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由其村支书代收),之后在规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高宝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遂西铁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依法扣押了被执行人高宝君的成工牌装载机(机型:ZL30B-Ⅱ,机号:14861)一台。在扣押装载机之后仍不见被执行人高宝君有任何行为,为了保障申请人的利益,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高宝君进行了公告送达,告知并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或主张相关权利,否则将对其装载机(机型:ZL30B-Ⅱ,机号:14861)进行处理,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案件依法中止执行,之后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和主张权利,于是西铁法院采取了相应的评估等措施,并在中止事由消失后依职权及时进行了恢复执行。

【评析】  

    在执行程序中,中止执行是一种较为常见的程序,但它和终结执行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终结执行是一种结案方式,指因为本案的执行标的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或是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把协议约定义务履行完毕,要么是申请人因某种原因而选择向法院申请彻底撤销此案,这都意味着本案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中的权利义务至此消灭。而中止执行是指在执行的过程中,因某种特殊的情况发生而使进行中的执行程序暂时予以停止,待该特殊情况消失后,再继续进行执行的一种程序。

    在现有法律规定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情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包括(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还规定有关于中止的条款,包括(1)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2)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3)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4)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5)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适用中止执行的都是因为在执行过程中某一环节出现必须要停止一段时间才能继续进行执行的情形。这其中包括四大类,第一类是因为申请执行人自愿做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因为民事案件中,毕竟是平等主体的身份和财产关系,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占据着很大的主导因素,可以选择处分或在规定期间内合法有效地使用法律允许的权利,所以申请人可以在自愿的情况下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第二类是第三人介入的情况,因为在执行中案外人可以提出有理由和依据的执行异议,来维护自己因案件的执行受到损害的合法权益,这时正常的执行程序就无法继续进行,只能对该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并做出结论,否则将有可能造成执行回转,既浪费司法资源又可能使案外人受到更大的损失;第三类是案件主体缺失时,此时必须要进行中止执行,原因在此就不多说了;第四类是其他的一些情形,因为法条毕竟不能做到面面俱到,但很多执行中的情况或其他途径的合法裁决都需要有类似于中止执行程序予以处理和保障,所以就全部纳入中止执行适用的范围内,以便更好的为案件服务、为解决纠纷服务。

    中止执行的适用范围是很多方面的,但它的主要目的和实质作用只有一个,即暂停现有执行程序的进行,换一个角度说就是使案件的执行期限适当延长,在合法合理的情况之下超出法律规定的执行时间,这样的话案件中很多在规定期限内难以解决的问题都会得到一个比较充分并让人信服和满意的结果,但前提必须是这些中止执行的理由要与案件有很紧密的联系,要么改变案件中的主要因素,要么可能影响案件执行的结果且案件通过一定时间的暂停之后,可以使案件得以案结事了或可以使案件在较短时间内重新开始继续进行,不至于严重影响到当事人理应得到合法权益的时间,同时尽可能避免以后再重启一个程序来完善和弥补这次执行程序留下的不足。

    在本案中,法院依法扣押了被执行人高宝君的成工牌装载机,由于无法与本人取得联系,案件无法进行下一步措施,但案件的执行期限都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同时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长时间落不到实处,降低了法律的权威性和法院执行工作的效率性。但要进行评估、拍卖等程序就必须对被执行人进行最后一种送达方式—公告送达,向其说明案件的情况和法院采取的措施以及被执行人所具有的权利义务和相应法律后果。而公告送达法律规定需要六十日,加上可能要进行的评估、拍卖或被执行人筹钱都需要有一个较长的时间,很可能在案件有结案可能性的情况下而因执行期限的届满不得不重启二次立案,这样不仅阻断了案件的连续性,而且很可能在重新立案执行后使之前的执行成绩和努力付之东流。所以法律将公告送达和评估、拍卖等措施列为中止执行的其他适用情形,本案中,对被执行人进行了公告送达起就开始中止执行,避免了超期限,也完善了程序,之后又进行了评估等程序,对被执行人亦是一种威慑和督促,同时不影响被执行人仍然不作为而给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带来的损害。在公告送达和评估等程序即中止执行的事由消失后,法院依职权恢复了执行,有利于案件得以顺利、合法、有效地解决。

    经以上内容,可以看出中止执行后,会产生以下法律效果:第一、在决定中止执行后,执行法院应停止案件的执行,不得再采取进一步的执行措施,即不得决定采取新的执行措施;第二、决定中止执行前采取的执行措施,仍然合法有效;第三、执行中止裁定的效力持续至恢复执行。当中止执行的事由消失后,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恢复执行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综上所述,中止执行在民事执行程序过程中有重要的作用,使很多案件能在一次执行程序中解决纠纷和矛盾,不至于增加当事人的负担,尽可能高效率的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体现法律的权威性。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如能合理合法的运用中止执行这一程序对执行案件的顺利、良好进行有很好的保障和促进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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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陕西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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