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财产是指在结婚前夫妻一方就已经取得的财产。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不管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是有形财产还是无形财产,只要合法取得,就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所谓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受我国《婚姻法》调整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共同拥有的财产。
【案例索引】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2011)华民初字第00048号民事调解书(2011年3月10日)
【案情】
2010年2月20日原、被告相识,3月10日两人依法登记结婚。4月10日原告用婚前存款10万元购买了小汽车一辆自用,8月原、被告产生矛盾后,原告于11月16日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在答辩中认为该小汽车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原告以该财产系其婚前个人财产不同意被告分割意见,致当庭调解无果。
【审判】
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婚后所购买的小汽车是其婚前财产(存款)的一种转化形式,其所有权性质并未发生改变,被告在购买时亦未出资,双方对该财产又未约定归属,故该财产仍为原告个人婚前财产,不属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在此基础上,经庭后组织调解,原、被告达成了离婚协议,各自名下现掌管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评析】
在审理中,曾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小汽车是在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取得,按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应为共同财产,被告应分得该财产;另一种观点认为,该小汽车虽是在原、被告婚后才取得,但该财产是用原告婚前存款购买的,被告并没有出资,被告无权分得该财产。
此案关系到如何对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的认定问题。笔者认为应把握以下几点:
1.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上采取的是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相结合的制度,并明确规定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才运用法定财产制,也就是说对夫妻财产的确定,有契约的按契约,无契约的按法定。
2.个人财产是否会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在2001年4月28日修改后的婚姻法颁布之前有婚前个人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司法解释,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结婚时间10年以上的,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复员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药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应归本人所有。”第6条“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这就是所谓的婚前个人财产转化问题。修改后婚姻法否定了上述规定。现行的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财产遵循的是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
3.所谓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受我国婚姻法所调整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共同拥有的财产。所谓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指夫妻结婚后到一方死亡或离婚之前这段时间,这期间所得的财产,除约定属个人财产的之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所得的财产”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通过劳动或其他非劳动创收的财产。
根据以上原则,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不等于是婚姻存续期间“取得”,本案中原告所购置的小汽车的资金来源是用其婚前存款,而非婚后劳动所得。该小汽车是原告婚前财产(存款)的转化形式,是将其婚前“存款”转化为“小汽车”,这只是形式上的转化,并不能改变实质上的所有权性质。另外,被告也没有出资,双方也没有约定婚前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因此,该小汽车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认定为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无权分得小汽车份额。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并认可华县人民法院对该案的调解。
来源:陕西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