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债务,往往需要法院依法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来迫使被执行人在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履行义务。但在此过程中,由于申请人提供财产不准确、法院调查不细致和被执行人临时进行交易等主客观原因,会致使法院所执行的财产并非被执行人所有。为了保障案件当事人之外其他人的所有权等合法利益不受到损害,执行异议便成为了很必要的救济措施。本文即拟对案外人执行异议在实践的运用的作用做以分析。
【案例索引】
案号: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0)西铁执字第2号。
【案情】
申请执行人:陕西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高宝君。
案外人:许九贤。
执行标的额:128903.5元。
执行依据:(2009)西证执字第289号公证书。
陕西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高宝君公证债权文书一案,陕西省西安市公证处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的(2009)西证执字第289号公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陕西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现已依法立案执行。
申请人诉称:陕西省西安市公证处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的(2009)西证执字第289号公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拒不遵照判决履行支付义务。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出以下申请:
一、由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陕西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装机余款112090元及案件违约金16813.5元,合计128903.5元。
二、承担案件申请执行费1833.6元及实现债权所需的一切其他费用。
【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0年1月7日向被执行人高宝君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之后在规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高宝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依法扣押了被执行人高宝君的成工牌装载机(机型:ZL30B-Ⅱ,机号:14861)一台。2010年1月14日案外人许九贤对本案该装载机提出书面异议,称已从被执行人高宝君处依法购得该机,本院受理后,通过听证会的论证,对其异议进行审查,经查明案外人许九贤提供不出任何其对该车享有所有权的有关证据,同时也无法证明其在签订售装载机协议后,已向被执行人高宝君支付17.5万元的购机价款。故案外人许九贤对该装载机仅为现实状态下的占有,对该成工牌装载机(机型:ZL30B-Ⅱ,机号:14861)不享有所有权。所以案外人许九贤所提出的其对成工牌装载机(机型:ZL30B-Ⅱ,机号:14861)享有所有权,请求我院解除对该装载机扣押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案外人许九贤的异议。
【评析】
案外人执行异议具体是指在执行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之全部或一部分主张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的异议,一般应由案外人以书面形式提出,书写确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提出,由书记员记录在案,但要说明对执行标的主张自己权利的理由,并提供必需的证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中对案外人执行异议有了更明确的规定,当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先由执行法院进行初步审查并作出相应的处理: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法院初步审查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再区分不同情况,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提起诉讼以寻求救济。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对于案外人执行异议,法律给予了案外人充分而又合理的保障。因为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即使有再充分细致的准备,也难以避免将案外人的合法财产当作被执行人的财产而采取冻结、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这就需要法律在保证案件顺利进行的同时起到保护无辜受害者的责任。
一个案件在进入执行程序后,很多情况下会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将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有效控制,使其财产失去本身的价值或应给所有人带来的收益,以促使被执行人积极的来履行债务。但在这个过程中,可能因对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财产认识错误而导致案外人异议的发生。这个时候,应该在规定的时间内尽快地对异议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对裁定对该标的中止执行;不成立的,依法驳回。如此做法,既能保证该案件的审理期限不受到过多的影响,使案件依照相关程序顺利的进行,同时申请人的合法利益也能早日得以实现,尤其是对于那些相对困难的群体和对执行财产有迫切需求的人来说尤为重要,如果过分拖延,有可能造成本不应有的且无法挽回的损失,使社会对法院的效率和威信力产生质疑。对于被执行人来说,可以使存在的债务关系得以较快的解决,不至于因案外人异议的提出而长期处于司法程序中。此外,可以充分的保护与本案无关的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不会因为本案的执行而受到不应有的损失,如果因为某种难以识别的情况而导致对财产执行错误,还可以通过审监程序和诉讼程序进行强有力且充分的保障。退一步讲,如果是案外人和被执行人进行串通,故意侵害申请人的利益或影响法院的执行效果,可以通过司法审查,依法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很好的阻断影响司法公平的事件出现。
从以上可以看出,案外人异议的权利在执行程序中是不可或缺的,是提高执行质量的有效保障。本案中,法院依法扣押了被执行人高宝君的装载机,本应促使其履行债务或在被执行人无法履行的情况下经过评估、拍卖,以维护申请人的利益。但案外人许九贤依法提出执行异议,说明其与被执行人高宝君签订了买卖装载机的协议,要求解除扣押。为了既保证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又极大限度的保护案外人通过法律允许的手段—签订购机协议而取得的的既有利益,于是法院依法、快速的通知申请人和案外人召开听证会。在听证会上,双方各自进行了的举证和激烈的辩论,法院在充分、细致地了解了双方的举证材料和对事实的相关说明,最后经过合议庭的合议,根据现有法律法规,认为案外人提供材料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欠缺,无法证明其已完成法律程序依法取得装载机的所有权,仅有现实状态的占有。遂驳回了案外人许九贤的异议申请。
经以上内容,可以看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必须符合以下法律条件:
(一)有权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必须是案外人,而不能是案件当事人。如当事人对法院执行有不同的意见、认为执行根据确有错误,可以向执行员反映,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而不能提出执行异议。
(二)必须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自己的权利。其理由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之全部或一部分拥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如果仅仅是对执行工作上有自己的不同意见,就不属于执行异议,而只能通过其他程序予以解决。
(三)案外人执行异议必须在执行程序结束之前提出,如执行程序结束,就失去在一个案件中解决相关异议的必要性和合法性。之后再提出异议,就属于新的争议,应通过新的诉讼程序解决。
综上所述,案外人执行异议是法律对案外人合法取得或本来拥有的权利的充分保障,是执行工作在合法的基础上,能高质量顺利进行的有效保证,是显示法律公平正义的有效手段。在“执行难”的大环境下,会起到更大、更有力的作用。
来源:陕西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