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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应当支付员工未休年休假报酬
【字体:
【作者】 shl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2-07-1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要点提示】

    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案情简介】 

    原告陈瑞,男,原系天A集团有限公司汉中公司职工。

    被告天A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公司 。 

    2001年2月,原告陈瑞在被告天A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公司从事质检工作。2007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为2007年12月31日至2008年12月30日,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如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乙方仍在甲方工作,则本劳动合同期限自动续延两个月,两个月内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则合同自动终止。2008年,原告陈瑞共请事假21.5天(含三个星期日)。2009年2月18日,原告请假一个月,假期满后,原告未履行销假手续,也未回被告处上班。2009年4月17日,被告以原告连续旷工28天为由对原告作出了除名决定,并将该处理决定向原告邮寄送达一份。2009年6月原告向汉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支付其2008年的未休年休假报酬及经济补偿金,汉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了陈瑞的申诉请求。

【判决】

    合议庭认为企业可以依据公司的规章制度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员工做出相关处理。原告假期届满后未履行任何手续即擅自离职,被告根据原告连续旷工28天的事实及公司的规章制度对原告做出的除名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请求撤销除名决定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未休的带薪年休假报酬的请求,因原告2008年度请事假共计21.5天,其中含三个法定节假日,实为18.5天。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规定不扣工资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之规定,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该职工日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括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原告实际请事假18.5天,未超过《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中规定的20天的届限,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均未向本院提供陈瑞在2008年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根据《汉中市统计局2008年公报》发布的标准“汉中市城镇企业职工2008年的平均收入为22333元。”依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A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公司应向原告陈瑞支付200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85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在审判过程中,合议庭形成两种意见:一种认为原告未向单位提出休年休假申请,应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单位没有义务对其进行赔偿;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应该支付原告2008年未休年休假报酬。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带薪年休假实际上是用人单位主动安排的,是用人单位的强制义务,而非必须由劳动者提出休年休假申请才能启动。即使劳动者没有提出休年休假的申请,用人单位也应该主动安排,而不能视为劳动者自动放弃。只有劳动者主动、明确表示放弃休假和获得相应劳动报酬补偿的权利后才可以免除用人单位的责任。因此即使原告陈瑞没有及时提起休假申请,被告单位仍不能免除给付原告未休年休假报酬的责任。《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规定不扣工资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第十条规定,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该职工日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括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 (21.75天)进行折算。根据《汉中市统计局2008年公报》发布的标准“汉中市城镇企业职工2008年的平均收入为22333元。”因此,原告陈瑞应该获得的未休年休假报酬除去已得的正常工资部分应该是:22333÷12÷21.75×5×2﹦856元。(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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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陕西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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