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赠抚养协议是有偿的,有相互条件的,它体现了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只有在遗赠方和抚养方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才能成立,凡不违法国家法律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不违反道德的遗赠抚养协议即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必须遵守,切实履行。抚养方不尽相应义务,无权享有遗赠财产。
【案件索引】
略阳县人民法院(2009)略民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书
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汉中民终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高建陈,系遗赠人高明星侄子。
被告周鸣彩,系遗赠人高明星养女。
第三人周功丽,系遗赠人高明星孙女。
【主要案情】
被继承人高明星与原告高建陈系叔侄关系,被继承人高明星与被告周鸣彩系养父女关系,第三人周功丽系被继承人高明星孙女。原告高建陈作为被继承人高明星的侄儿。2009年3月10日,高明星立下“遗嘱”一份,要求将其瓦房五间、柴山、自留山、承包地等在自己百年后,由高建陈继承。高明星所写“遗嘱”中第五条明确表达高建陈对立遗嘱人高明星生养死葬,否则高明星有权变更遗嘱。2009年3月12日,被继承人高明星突发疾病,由被告周鸣彩及其家人送往医院治疗,3月13日早7时被继承人高明星死亡,在高明星住院及死亡期间,被告周鸣彩及其家人四次电话联系高建陈处理高明星住院及后事情况,但原告高建陈均未到场,之后周鸣彩及其家人支付高明星住院费用,并在家安排酒席将高明星安葬,所有费用均由周鸣彩支出,原、被告因遗产问题无法协商一致,原告高建陈起诉,要求对高明星所留遗产进行继承。
【一审判决】
被告人周鸣彩是高明星的养女,对高明星尽了赡养义务,是高明星的法定继承人,高建陈是高明星的侄子,不是高明星的法定继承人。高明星立“遗嘱”将其财产由继承人以外的人高建陈继承,实际是一种遗赠行为,高明星所立遗嘱第五条明确表达高建陈对立遗嘱人高明星生养死葬,否则有权变更遗嘱,并由高明星和高建陈签字,此遗嘱应视为遗赠抚养协议,“遗嘱”签订后被继承人高明星患病住院并于“遗嘱”签订后第四天死亡,期间原告高建陈并未对被继承人履行“遗嘱”中应尽的义务,且没有正当理由,由于高建陈没有尽到生养死葬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建陈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一审宣判后,原告高建陈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合法的继承关系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周鸣彩系高明星的养女,没有继承法规定的丧失继承权的情形,是被继承人高明星遗产的法定继承人。被继承人高明星虽然于2009年3月10日立有“遗嘱”一份,但其性质是遗赠抚养协议,高明星于订立协议四日后去世,协议所指定的收益人高建陈并未履行协议所规定的义务,故不能取得遗赠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由遗嘱引起的继承纠纷,解决本案的重点是对高明星死亡后所留“遗嘱”如何认定,实践中,许多当事人对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及遗赠抚养协议的概念模糊不清,法定继承是指被继承人没有对其遗产的处理立有遗嘱的情况下,由法律直接规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遗产分配的原则的一种继承形式;遗嘱继承是指照遗嘱人生前所留下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遗嘱的内容要求,确定被继承人的继承人及各继承人应继承遗产的份额。遗赠是遗嘱人单方的法律行为,不需要他人的同意即可发生法律效力,遗赠抚养协议是有偿的、相互附有条件的,不仅有遗赠财产的内容,而且还包括抚养人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根据上述规定,遗嘱继承的继承人必须是法定继承人,本案高建陈是被继承人高明星的侄子,不是高明星的法定继承人。高明星立遗嘱将其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高建陈继承,实际是一种遗赠行为,但被继承人高明星所立“遗嘱”第五条明确表述高建陈对高明星生养死葬,否则有权变更遗嘱,此遗嘱有高明星、高建陈以及两个见证人的签名,属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此“遗嘱”属遗赠抚养协议,遗赠抚养协议签定后,任何一方不得单方变更,应按协议履行,但本案高明星患病住院已死亡,高建陈并未对高明星履行“遗嘱”中应尽的生养死葬义务,高建陈因而也无权继承高明星的遗产。实践中我们不能认为当事人立有“遗嘱”就按遗嘱继承处理,必须对“遗嘱”的内容加以分析,才能正确处理各种继承案件。
来源:陕西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