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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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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hl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2-07-1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要点提示】

    劳动争议案件的证据材料一般由用人单位保存管理,劳动者很难取得,因而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但因劳动者怠于主张权利,致使证据材料被用人单位依法销毁,则转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

【案例索引】

    (2009)洋民初字232号 

【主要案情】

    原告江某系原中国核工业第二一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二一建设公司)职工,1994年5月至1998年5月在二一建设公司下设的三公司任劳资科科长(1998年5月调往二一建设公司下属的加工厂任副厂长)。三公司系二一建设公司于1988年在山东烟台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其全称为华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后因三公司生产任务严重不足、经济效益滑坡,从1995年元月起给职工放长假。1999年4月从烟台撤回汉中洋县。2007年4月17日,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二一建设公司破产并成立破产清算组即被告。2008年7月2日被告对原二一建设公司职工待岗(放假)时间进行公示,因部分职工提出异议,又于同年8月10日对职工待岗放假时间进行了第二次公示。2008年11月14日,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终结二一建设公司破产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2008年12月5日,被告依据《关于解决原二一建设公司职工待岗放假时间基本生活费的实施方案》向原告发放生活费,原告签名领取。2008年12月24日,原告以工资争议向汉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被决定不予受理,随后原告又向洋县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以1995年元月三公司给职工放长假,其为留守人员,一直在岗上班,但未发放工资。而被告却为其发放的待岗生活费为由,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其1995年2月至1998年5月的工资及赔偿金等,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辩称不拖欠原告工资,因工资档案已销毁,无法出示证据证明。

【法院审理情况】

    本案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工资支付问题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本应就劳动者已领取工资的事实进行举证。但根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对工资未付的原始凭证保存的最低年限为两年,而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1995年2月至1998年5月的工资,因时间已过十年,且被告辩称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因此原告应对用人单位拖欠其工资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原告未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原二一建设公司拖欠其工资,且已领取了被告按待岗放假人员发放基本生活费。因此对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汉中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江某主张被上诉人未给其发放1995年2月至1998年5月工资,该期间江某在原二一建设公司华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职工工资由华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自行发放,与二一建设公司无关,如确实未发放工资,江某应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在公司拖欠工资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仲裁,现其申请仲裁及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外,江某主张被上诉人拖欠其工资的事实至向法院起诉时已有十年,三公司所保留的发放工资档案已无法查找,被上诉人已无法举证,这一情况并不违反《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中关于工资发放资料保持的相关规定,故该案中上诉人江某应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未给其发放工资,因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因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劳动争议案件证明责任的一般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3条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均规定,在劳动争议案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规定了劳动争议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体现了劳动法对劳动者倾斜保护的精神。

    但是,本案明显不属于上述两条司法解释列举的劳动争议类型。对于这种司法解释列举之外的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如何负担,法律规定并不明确。笔者认为应结合以下两点进行分析确定:

    一是把握劳动法对劳动者倾斜保护的原则。因为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强弱有别。在大部分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诉讼能力明显失衡的情况大量存在,故在这些案件中,仍应体现对劳动者倾斜保护的精神。

    二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苦干规定》第7条之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现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精神,进行综合分析。

    (二)本案应由原告江某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属于工资支付争议。在现实中,工资支付的数额、时间及领取人签名等相关原始资料是用人单位收集保存管理的,一般的劳动者很难获取,因此应由用人单位就劳动者已领取工资的事实进行举证。但是,本案的原告江某系原三公司劳资科科长,当时三公司的工资发放资料理应由其管理,其可以获取工资发放的相关资抖。另外根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姓名以及签名,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之规定,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的原始资料保存的最低年限为两年,原告在十年之前未积极主张权利,在十年之久没有争议情况下,用人单位销毁相关资料符合常理。再者原告原用人单位二一建设公司2007年4月已被宣告破产,之后原告未进行债权申报,或者在有争议时依法进行确认,而是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时提出,显然与常理下符,在这种情况下,再要求被告破产清算组承担举证责任,明显对被告不公平,而导致被告举证不能责任在于原告。因此,结合以上因素,由原告对其在岗上班及未发放工资的事实进行举证,符合公平正义及诚信原则。现其无证据证实二一建设公司确实拖欠其工资,被告亦不认可,且被告按公示后的职工待岗放假时间为依据,向原告发放生活费,原告已签名领取,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处理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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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陕西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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