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这既是法律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同时也给出了不当得利的概念。所谓不当得利,就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他人因此而受到损失的事实。不当得利作为引起债发生的法律事实,属于事件而不是行为。法律规定不当得利的目的其实并不是为了制裁受益人的所谓得利行为,而是为了纠正受益人“得利”这一不正常、不合理的现象,从而调整无法律原因的财产利益变动。
【案例索引】
一审: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0)咸秦民初字第00782号判决。
【案情】
2005年11月份,被告李某以帮助原告甲公司办理企业资质升级为由,收到甲公司人民币10万元,并向甲公司出具10万元暂收条一张。由于所办之事未果,被告李某已于2007年返还了甲公司人民币3万元。其余款项经原告索要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及乙建筑公司连带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甲公司作为房屋建设企业,其建设资质的晋升应当根据企业的规模、业绩等项,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综合考评,并按照一定的程序才能完成。其他任何单位及个人故意干扰企业资质晋升的行为均为非法行为。因此,被告李某以帮助原告企业晋升资质为由,收取原告10万元没有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得利,而非原告所诉的借款法律关系。对此不当得利,被告李某应当返还给原告。被告李某虽系被告乙公司总裁,但帮助原告晋升资质并收取款项系被告李某个人行为。原告要求被告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甲公司人民币70000元。
二、驳回原告甲公司对被告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原、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评析】
本案的事实十分清楚,也不复杂,但关键是对被告李某帮助原告甲公司晋升建设企业资质收取费用的行为如何认定?原告以借款关系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返还借款7万元。那么李某的行为是借款,还是不当得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因此,借款合同应当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借款合同是以转让货币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
2、借款合同标的物是货币;
3、借款合同原则上是有偿合同,也可以是无偿合同;
4、借款合同是诺成合同;
5、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
6、借款合同是要式合同。
尽管原、被告之间发生了转让货币所有权的行为,但双方合同的标的物并不是货币,而是帮助企业晋升资质的行为。所以,原、被告之间不成立借款法律关系。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属于不当得利。因此,构成不当得利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方取得利益,即一方财产总数增加;
他方受到损失,即他方财产总数减少;
一方财产总数增加与他方财产总数减少之间有因果关系;
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
在构成不当得利的这些条件中,没有合法根据是不当得利构成的实质要件。在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如果涉及交易行为,取得利益时都必须有合法的根据。所谓合法根据,要么是法律的直接规定,要么是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不是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是民事法律行为取得利益的,就是没有合法根据,也叫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这样取得的利益是不正当的,是要受到法律调整的。
本案中李某从原告甲公司处取得10万元,既无法律的直接规定,也无民事法律行为。所谓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的合法行为。李某与原告甲公司达成合意,由李某帮助原告甲公司晋升建筑企业资质的行为是民事行为,但是不是合法行为。这是因为建筑企业的资质涉及千家万户、国计民生,国家对于建筑企业资质晋升的管理早已纳入行政管理的范围,具有严格的程序规定,不允许任何单位及个人以任何方式加以干预。因此李某的行为不是民事法律行为。而基于该行为取得的利益即为不正当利益。
综上所述,虽然原告甲公司以借款关系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某返还其借款7万元,但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应当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作出正确的认定。本案中李某与甲公司的民事法律关系貌似借款关系,但其实质却是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只有对法律关系作出正确的判断,我们才能正确的适用法律,做出的民事判决才能真正让当事人心服口服,真正做到案结事了。本案中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认定被告李某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作出以上判决是正确的。
来源:陕西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