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应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机动车作为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是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相互转化。
【案例索引】
一审: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0)榆民二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2010年5月11日)
二审:榆林市中级人民法(2010)榆中法民三终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2010年9月7日)
【案情】
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志勇,男。
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张延峰,男。
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榆阳支公司)。
原告张志勇、张延峰诉称:2008年7月21日,原告张志勇、张延峰合伙(张志勇为购车人、贷款人,张延峰为保证人)以消费信贷形式从陕西日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得东风半挂牵引车和挂车,并将车登记在榆林市风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车号为陕K53931、陕KC792挂)。2008年9月1日,原告以登记车主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乘)、盗抢险、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乘)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赔偿限额共计为5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9月2日零时起至2009年9月1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保险的保险费由原告缴纳。2009年8月9日,原告张延峰同原告所雇司机穆永永驾驶上述车辆由陕西开往灵石泉鑫洗煤场送煤,卸完煤后原告张延峰办理结算,穆永永单独驾车离开厂区过磅除皮后停在路旁下车检查车况,由于车辆后溜,致穆永永被夹在保险车辆与另一停放车辆的前部之间,造成穆永永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灵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穆永永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志勇、张延峰因处理事故实际为受害人穆永永家属支付住宿费、交通费、运尸费、丧葬费等共计5万余元,2009年8月17日,原告张志勇、张延峰在实际支付上述5万元后又同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另行支付受害人家属30万元赔偿款。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并于2009年9月2日将相关资料提交于被告,为此,原告往返于子长、榆林七次,造成损失10000余元。因被告拒不理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陕K53931、陕KC792挂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350000。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经济损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榆阳支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是事实,根据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条规定,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不属于第三者保险赔偿范围;在责任条款第二项下有对被告免责的条款。原告的请求不是第三者赔偿范围,应驳回原告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张志勇(购车人、借款人)于2009年7月21日以消费信贷方式在陕西日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一辆(车架号LGAG4DY3X83011121、LZ1B83FE980010353),保证人为张延峰。受陕西日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指定,原告将该车挂靠在榆林市风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车号为陕K53931、陕KC792挂)。2008年9月1日,原告张志勇以登记车主榆林市风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主车为500000元,挂车为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保险金额为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保险金额为50000元,还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并交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间自2008年9月2日零时起至2009年9月1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8月9日中午12时30分,穆永永驾驶保险车辆由陕西往灵石泉鑫洗煤厂送煤,在卸完煤后出厂区过磅除皮后将车停在厂区道路上并下车检查车况时,由于车辆后溜,穆永永被夹在保险车辆与路上停放的白海东驾驶的陕K53973、陕KC504挂车的前部之间,致穆永永死亡。此事故经灵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穆永永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8月17日,经调解,原告张延峰、张志勇支付死者穆永永家属死亡补助费、遗属生活费、埋葬费、运尸费等费用共计300000元,并已兑现。
另查明,穆永永,生于1979年1月17日,非农业家庭户口,已婚,生有两子,长子生于2002年10月24日,次子生于2009年1月26日,未上户。穆永永父亲穆金坝,生于1953年9月20日,穆永永母亲徐桂兰,生于1958年10月1日。原告据此向被告索赔未果后涉诉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志勇、张延峰与被告人保财险榆阳支公司以保险单的形式签订的机动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并严格履行。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涉案交通事故给原告投保的车辆驾驶员穆永永造成死亡是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还是属于免责情形。
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本案中,受害人穆永永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确系涉案保险车辆的“司机”,但此事实并不影响穆永永在涉案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的身份。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机动车作为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是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相互转化。本案中,事故发生前,穆永永确系操控涉案保险车辆的驾驶员,但事故发生时,其是在车下检查车况,已由“车上人员”转变成“第三者”。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区支公司所持的仅以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穆永永系保险车辆上的驾驶员为由而认为应当按照免责条款不予理赔的抗辩理由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事故实际给死者穆永永家属支付赔偿金300000元,并未超过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应予赔付。对原告诉请的由被告另行赔付住宿费、交通费、运尸费、丧葬费等共计50000元之请求,因原告与死者穆永永家属签订的协议书中已明确“300000元包括死亡补助费、遗属生活费、埋葬费、运尸费等一切费用”,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上述50000元是300000元之外原告另行支出的费用,且该部分费用的相关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诉请的依法由被告支付其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偿付原告张志勇、张延峰保险赔偿金人民币30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志勇、张延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区支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保财险榆阳支公司不服,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保险车辆司机穆永永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和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是错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而司机穆永永属于本车人员,不在理赔范围内。另外,一审判决未将被保险人按交强险条例规定在对方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内的22000元赔偿扣除。故请求撤销原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请,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上诉人张志勇、张延峰辩称,本案被害人穆永永在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下,其身份已转化为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故一审判决正确。另外,涉案交通事故中另一停放车辆,经交警队认定无责,故受害人家属及被上诉人未针对该停放车辆车主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更未获得所谓的22000元无责赔偿款,故上诉人所持在300000元理赔款中扣除对方无责任的赔偿限额22000元之主张亦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张志勇、张延峰以榆林市风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义与人保财险榆阳支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人保财险榆阳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进行理赔。上诉人人保财险榆阳支公司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保险车辆司机穆永永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和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之理由,因受害人穆永永在保险车辆事故发生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下,其身份已转化为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一审法院分析认为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所持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人保财险榆阳支公司所持一审判决未将被保险人按交强险条例规定在对方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内的22000元赔偿金扣除之理由,因其为能提供被上诉人获得交通事故对方车主及其保险公司赔偿金22000元的证据,该请求无事实依据,此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区支公司承担。
【评析】
机动车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车上人员”和“第三者”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两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
1、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范围的界定
第三者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根据中国保监会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的规定和保险行业惯例及保险理论通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是指除保险人、被保险人和保险车辆上的人员以外,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第三人。保险车辆本车上的乘客不属于本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可以通过车上人员责任险和意外伤害险来保障自己的权益。从第三者责任险的立法本意来看,主要是保护除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
2、机动车“车上人员”的界定
对于车上人员,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A款)》《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四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允许搭乘人员的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据此,可以得出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是否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车下人员”。由于“车上人员”与“第三者”身份可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确定尤为重要。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应从受害者受到伤害时开始,而不是从危险发生时起算。
本案中,保险车辆后溜引发了交通事故,事故发生的时间节点应当是“两辆车挤压受害人穆永永”之时。而在这个时间节点上,受害人穆永永已经从保险车辆之上下到了地上,其与保险车辆的关系性质发生了变化,其身体已处于车下,身份已经转化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故应按第三者责任险理赔。
本案中,受害人穆永永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确系涉案保险车辆的 “车上人员”,但此事实并不影响穆永永在涉案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身份,上诉人人保财险榆阳支公司关于涉案交通事故责任应不予理赔的观点不能成立。
来源:陕西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