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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车辆被抢劫被挂靠人无责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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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hl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2-07-1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要点提示】

    在挂靠车辆客运经营合同履行中,挂靠车辆被犯罪分子抢劫,被挂靠人并无过错的,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08)汉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7月10日)

    二审: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汉中民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12月16日)

    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陕民提字61号民事调解书(2009年9月17日)

【案情】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运输公司。

    2006年11月,张某与某运输公司协商,由张某出资购车加入某运输公司客车营运。双方达成共识后,张某于2007年11月17日向某运输公司交付了购车价款11万元,并交纳了车辆购置附加费9900元,保险费8000余元,由某运输公司统一购置了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同年12月19日,某运输公司(甲方)与张某(乙方)签订了《客运经营合同》约定:营运客车为桑塔纳SVW718CQ1型,牌照号为陕F53283;该车辆是乙方自行购置并以甲方名义入户,以甲方名义营运,甲方统一调度和管理的营运车辆;经营线路为汉中至西安,经营期限自2006年12月19日起至2007年12月18日止;合同期满,如乙方不申请续营,甲方应为乙方办理该车的转户或报废手续,报废残值归乙方所有;营运车辆的保险费和国家征收的各项规费、税金由乙方负责,甲方代办代交;保险费金额为每合同年度8331.84元;乙方每合同年度向甲方交付客运管理费14400元,按月平均交纳。该合同第十二条还约定“未尽事宜,由双方在不违背本合同基本精神的前提下协商解决,但任何一方不得以此为借口要求对方承担本合同以外的民事责任”。该《客运经营合同》签订的同时,张某另向某运输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我自愿带车与甲方签订《客运经营合同》,同意合同条款并遵守甲方规章制度,因本人经营不善、肇事、无力支付各种费用等自身原因停运六十日以上,本人所经营的车辆由甲方处分,所得价款用于优先支付所欠甲方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张某在某运输公司统一管理下,以某运输公司的名义从事汉中至西安的公路旅客运输。2007年元月3日上午9时许,张某自西安城西客运站准备驾车返回汉中时,有二名乘客未在站内购票即要求搭载,张某即拉载该二人向汉中行驶。途经周至县集贤镇107国道时,该两名乘客持刀威胁,将张某随身钱物和其所驾驶的陕F53283号桑塔纳轿车抢走。张某随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迄今未能破案。

    张某遂起诉至汉中市汉台区法院,要求某运输公司赔偿车款及其他经济损失14万元。

【审判】

    一审汉中市汉台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客运经营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以被告名义入户和营运的轿车,是由原告出资购置并由原告按合同约定驾驶进行客运的生产工具,其遭遇抢劫是发生在合同约定的客运经营实施过程中,因此,其财产灭失风险应属相关合同约定的经营活动中的经营风险,其风险责任的归属,应主要依据合同当事人在相关经营中具体经营权属和收益权属确定。故原告仅据车辆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而主张由被告承担该项风险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在该车的营运中,原告除按约定接受被告的车辆调度管理及安全与遵纪守法监管和向被告交纳一定的管理费以外,享有使用该车进行旅客运输,自主聘用司乘人员,单车独立核算,在承担该车全部营运成本的同时获取经营利润收益的权利。因此,依照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原告对该车的经营活动应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依据双方《客运经营合同》,被告亦是该车经营活动的参与者,但其在该车经营中的作用仅是代扣代缴规费、保费,负责车辆调度与安全、法纪监管,以及为原告的经营提供必要的辅助措施。其依合同约定所能预期的获益也相对有限,因此,被告应在合同约定的获益范围内酌情分担该车的经营风险。原告另主张被告未给该车加装GPS卫星定位系统负有过错,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自双方签订合同至车辆被抢为止,尚不足一月,故应认定该车未能及时加装该系统非被告主观拖延或疏误,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另查双方订立合同时对保险费仅约定了金额未指明保险种类,属双方缔约时有缺失,但由于车辆上路必须先办理国家规定的强制性保险,此外,优先办理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也是通常的惯例,因此,应认定合同约定的保险费主要是指上述保险险种,原告主张的盗抢险属于商业性保险险种,是否投保应由车辆财产权益人酌量财产意外灭失的风险状态自行决定。本案按合同约定被告的相关义务只是代办车辆保险,保险金的实际交纳者和保险利益的实际受益者均是原告,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未给其办理盗抢险负有过错,理由亦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购车费用损失计119900元,由被告陕西省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承担11990元,限被告陕西省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张某给付清结;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张某不服提起上诉。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客运经营合同约定的营运车辆,在营运期间,产权登记在某运输公司名下,只是为了以某运输公司名义进行营运并统一管理。车辆被抢发生在经营活动中,故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具体经营、收益范围内予以分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终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张某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查本案期间,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某运输公司是否为被抢劫车辆的所有权人?某运输公司应否承担车辆被抢劫损失以及某运输公司未代办车辆“盗抢险”、未给挂靠车辆安装GPS卫星定位系统应否承担被抢劫车辆的损失?

    一、关于某运输公司是否为被抢劫车辆的所有权人的问题。本案当事人经商定,由张某出资购车加入某运输公司客车营运。根据双方签订的《客运经营合同》,双方属于典型的挂靠车辆客运经营合同。“挂靠”是我国上世纪80年代特殊背景下的产物,是随着我国公路建筑的蓬勃发展而产生的,为国民的日常出行、各地间物资的流通,乃至推动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快速的增长提供了基础和条件。运输业上的挂靠,是指个人出资购买车辆,为了取得车辆营运资格、行驶便利、经济结算快捷,或为了服从当地对车辆管理的要求等原因,而将车辆挂靠于具有运输经营权的公司,挂靠人向被挂靠单位交纳一定的管理费用,在车辆进行登记时,在行车证上车辆户主位置登记为被挂靠单位,而车辆仍由挂靠人经营的行为。判断一车辆是否属于挂靠,一般从以下三方面加以认定:1、该车辆由挂靠方出资,由被挂靠方统一购买,名义上的所有权为被挂靠方所有;2、该车辆以被挂靠方的名义经营;3、该车辆由挂靠方经营收益。公安部2000年6月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和《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问题的复函》(公交管第[2000]110号)均认为,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2000)执他安第25号《关于执行案件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答复》认为,如果能够证明车辆实际购买人与登记名义人不一致,不应确定登记名义人为车辆的所有权人。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双方签订的《客运经营合同》和张某的购车申请及承诺,本案被抢劫车辆由张某出资购买,某运输公司仅仅是该车辆登记名义人,而非所有权人,张某应为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

    二、关于某运输公司应否承担车辆被抢劫损失的责任问题。本案被挂靠方某运输公司只是车辆名义上的所有权人,张某是实际的所有人,且双方无联合经营法律关系,该车辆的行驶和运营并不在被挂靠方某运输公司的控制之中,张某独自经营,自负盈亏。所以,某运输公司既不是运行支配者,也不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仅为挂靠车辆提供经营所需的服务,并收取管理费。因此,张某驾驶自己的车辆营运途中被抢劫,某运输公司并无过错。且双方签订的《客运经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未尽事宜,由双方在不违背本合同基本精神的前提下协商解决,但任何一方不得以此为借口要求对方承担本合同以外的民事责任”。故张某主张某运输公司应承担车辆被抢劫损失责任,既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

    三、关于某运输公司未代办车辆“盗抢险”,应否承担被抢劫车辆的损失问题。按照《客运经营合同》约定,某运输公司的相关义务只是代办车辆保险,保险金的实际交纳者和保险利益的实际受益者均为张某。汽车的保险按照重要性分为基本险和附加险,基本险包括: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附加险主要包括:全车盗抢险、车上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等。《交通安全法》只规定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并未规定盗抢险以及其他车险的强制保险制度,故某运输公司为该车只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符合法律规定和通常惯例。是否办理盗抢险及以外的其他附加险种,应由车辆所以权人张某考量车辆可能被盗抢的潜在风险程度自行决定,并由某运输公司予以办理。张某不能出示其已经预料到潜在的风险程度要求购买盗抢险而某运输公司拒绝办理的证据。且张某从2003年起,就以出资购车方式加入某运输公司客车营运,且每年签订一次客运经营合同,直至该车报废。故张某对出资购车加入营运的模式、购买保险的种类是明知的。张某以某运输公司未购买盗抢险,应承担车辆被抢劫的损失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某运输公司未给车辆安装GPS卫星定位系统,应否承担车辆被抢劫损失的问题。为了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提高营运车辆的安全保障系数,增强运输企业对车辆安全生产动态管理的力度,方便运输企业更好地掌握车辆技术状况,培养驾驶员遵章守纪的良好习惯,汉中市道路运输管理处于2005年12月12日下发了汉市运管发[2005]66号《关于在我市营运车辆上安装GPS全球卫星定位系统的通知》。汉中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了落实上述通知,实施营运车辆24小时监控,严格控制客车超速、超员、驾驶员的疲劳驾驶,确宝公司车辆的行车安全,于2006年1月12日下发了《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GPS卫星定位系统管理办法(试行)》。给营运车辆加装GPS卫星定位系统,并非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营运车辆是否加装GPS卫星定位系统与车辆被抢劫并无因果关系。故张某主张某运输公司未给车辆加装GPS卫星定位系统,应承担被抢劫车辆的损失,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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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陕西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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