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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的犯罪行为如何定性
【字体:
【作者】 shl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2-07-1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要点提示】    

    李某的犯罪如何定性,主要看李某的主观是故意还是过失

【案例索引】

    一审:汉中市镇巴县人民法院(2010)镇民初字第36号判决书

【基本案情】

    2009年3月,李某(男,29岁)无证驾驶一借来的东风车,到一餐馆接其弟回家。到餐馆后遇到王某,王某酒后向李某索要300元欠款,李某称现在没有,为此两人发生争执和殴打,之后被人劝开。李某和其弟乘车离开,刚开出几米,王某上前站在该车的右脚踏板上抓住车门要钱。李某急于摆脱王某的纠缠,便继续驾车,王某在车开出约200米处坠落车下,李某见此情形便弃车逃跑,王某随即被送往医院抢救,经法医鉴定为重伤。此事故责任认定,李某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一月后李某被缉拿归案。

【审判】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被告服判未上诉。

【分歧】   

    对本案的定性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涉嫌故意杀人罪。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三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

【评析】  

    如何定性主要看李某的行为是故意还是过失:

    第一种观点理由是:在主观上李某见王某抓在车门上,还驾车行驶,李某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是一种间接杀人行为,王某被致成重伤而未死亡的结果是李某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应对其以故意杀人(未遂)罪处罚。

    第二种观点理由是:在主观上李某有伤害王某的直接故意。李某见王某手抓车门的情况下,还驾车行驶,李某应当预见到继续行驶会导致王某受伤的后果的发生,不但不停车,还放任后果的发生,此时已产生了伤害他人的故意。在客观上王某被甩下车后造成重伤的结果。因此对李某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观点理由是:1、在主观方面,李某对王某的伤害是一种过失。李某并没有伤害王某的故意,只是为了摆脱王某的纠缠而急于离开。李某在明知王某手抓车门的情况下,就不应开车行驶,而李某此时将车开走,其并不希望伤亡结果的发生,但应能预见到后果发生的可能性,是过于自信的过失。2、在客观方面,首先是违反了交通运输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机动车载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五)机动车除驾驶室和车厢外,其他任何部位都不准载人。第六十条规定,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四)不准在道路上扒车、追车、强行拦车或抛物击车。显然,本案中李、王二人均违反了上述规定,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其次造成了严重后果,王某的身体两处被致成重伤;第三,本案发生的地点在国道线上;第四,就因果关系上看,王某的重伤结果是由于李某无证违章驾驶造成的,李某应负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发释【2000】33号)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辆的,造成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的行为。李某无证违章驾驶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根据高法的司法解释,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3、在客体要件上,李某的行为侵害的是公共安全。本案中尽管李某直接危害的是王某的安全,但就其无证违章驾驶的行为来说,已经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共财产的安全构成危险。案件中“特定”的王某是“不特定”多数人中一个具体表现形式。

    笔者认同第三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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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陕西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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