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委员会主任挪用从镇财政资金管理所报销出的工程款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
【要点提示】
司法实践中,被称为“村官”的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成员主体身份的多样性以及其职务行为的复杂性,致司法机关对村官职务犯罪的定性往往存在争议。因此,积极应对司法实践中村官职务犯罪的疑难问题,厘清“村官”职务犯罪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统一执法尺度就显得尤为重要。本案中,村民委员会主任持村公共项目建设施工单位开据的工程款税票予以报销,将镇财政所管理的西安市发改委下拨给本村的基层政权建设专项资金挪用给某私人公司用于经营,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案例索引】
一审: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09)户刑初字第89号(2009年6月19日)
二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西刑二终字第161号2009年9月1日)
【案情】
公诉机关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堂堂,男,1965年1月11日出生于陕西省户县,2000年5月至2008年10月任本村村委会主任,2005年7月至2008年10月兼任本村党支部书记。2009年2月12日因涉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依法逮捕。
户县人民检察院以户检刑诉字(2009)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堂堂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受贿罪和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5月13日向户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6月,户县祖庵镇纸屯村村民姜若碧承建本村排洪渠建设工程,许诺给梅堂堂一定的好处费。工程完工后,经决算,纸屯村委会应付姜若碧工程款96000元,实付45936元。2008年8月,被告人梅堂堂让姜若碧将已付的45936元工程款的借条换成两张各3万元共6万元的领条,将差额14064元作为姜若碧给自己的好处费用于个人花销。破案后,梅堂堂已退还赃款。
二、2007年10月,纸屯村争取到西安市发改委下拨的基层政权建设专项资金24万元建设本村的公共服务中心,姜若碧承建了该工程,曾许诺给梅堂堂一定的好处费。该工程合同造价283469.34元,自2008年1月26日至同年8月,梅堂堂代表村委会实际付给姜若碧工程款共计172000元,却让姜若碧出具了7张合计21万元的借条,从中透出38000元,梅堂堂将其中15000元用于争取项目的费用,将10490元分给了主管该工程的村委会副主任姜经严,剩余的12510元作为姜若碧给自己的好处费用于个人花销。破案后,梅堂堂已退出赃款。
三、2007年11月中旬,西安鑫安机械有限公司(私营企业)经理赵云江因企业资金周转需要向梅堂堂借款。同年11月23日,梅堂堂持施工方提供的税票,在祖庵镇财政所将西安市发改委下拨给本村的基层政权建设专项资金开出两张共计150000元的现金支票,从在祖庵信用社取出后借给了赵云江,赵将该款用于企业经营,直至2008年2月2日才陆续全部归还。
【审判】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梅堂堂在担任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管理本村集体事务及协助政府管理公共服务中心建设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挪用基层政权建设专项资金给他人用于营利性活动,其行为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受贿罪和挪用公款罪,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梅堂堂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梅堂堂在检察机关调查其他事实时主动交待了挪用公款15万元的犯罪事实,应属自首,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梅堂堂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宣判后,被告人梅堂堂不服,提出上诉。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对被告人梅堂堂犯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受贿罪没有争议,而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梅堂堂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争议较大。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笔者作如下分析:
一、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并且侵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 。该罪侵犯的对象主要是公款。既包括国家、集体所有的货币资金,也包括由国家管理、使用、运输、汇兑与储存过程中的私人所有的货币 。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利用主管、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该罪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该罪名对行为人主观方面要求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公款故意非法占用,但是准备以后归还。至于行为人挪用公款的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该案犯罪主体的认定
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它有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之分。特殊主体是指具有某种特定身份、对其犯罪主体资格有重要影响的犯罪主体。因此,梅堂堂能否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本案的一个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我们可以确定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那么村官梅堂堂能否成为挪用公款的主体呢?
梅堂堂于2000年5月至2008年10月任户县祖庵镇纸屯村村委会主任,2005年7月至2008年10月兼任本村党支部书记。2007年11月23日,梅堂堂持施工方提供的税票,在祖庵镇财政所将西安市发改委下拨给本村的基层政权建设专项资金开出两张共计150000元的现金支票,从在祖庵信用社取出后借给了西安鑫安机械有限公司经理赵云江用于企业经营。那就是说,在实施犯罪时,梅堂堂身兼两职,即本村的村委会主任和村党支部书记。那我们该以其何种身份定罪量刑呢?合议庭在讨论该案时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该仅以村委会主任这一职务考虑犯罪主体的认定。第二种意见认为村委会主任和村党支部书记均可认定其主体身份符合《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规定。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它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活动界定为:(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实施犯罪时梅堂堂任该村村委会主任,所挪用的资金系西安市发改委下拨给本村的基层政权建设专项资金,故梅堂堂能够成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村党支部是中国共产党的农村基层组织,村党支部书记也是处于最基层的村干部群体,掌管着村民生活的大事小情。梅堂堂实施犯罪时任村党支部书记,虽不是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但应属于村级基层组织人员,故其主体身份符合“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规定。
三、被挪用资金的性质认定
行为对象也叫犯罪对象,是指危害行为所作用的,体现刑法的保护的社会关系的物与人。特定的对象影响着某些犯罪是否成立,也就是说,在某些犯罪中,特定的行为对象是客观要件的主要内容之一,行为只有作用于特定的对象,才能构成犯罪。本案中,被梅堂堂挪用的这笔资金的性质成为定案的主要依据。
本案中,辩护人指出,被告人梅堂堂持工程方的税票,从祖庵镇财政所领取的十五万元应属基建方之款,而并非公款,故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梅堂堂犯挪用公款罪不能成立。笔者认为,梅堂堂所挪用该笔款项属于公款。“公款”即共有之款,是公有财产中的货币资金,它应当限于“具有直接支付功能的公共财产” 。在外在形态上,它包括:现金、概念货币与电子货币(各种形式的银行存款)、金融支付票据(包括支票、本票和银行汇票)、其他货币资金(如在途货币资金)。只要资金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运输人等任何一方是公共财产权的主体,则该资金就属于公款。
据此,本案中梅堂堂持工程方税票将工程款领出,在未交给工程方之前该笔资金属于公共财产权利主体所有,即村民委员会所有,性质未发生变化,应认定为公款。
四、发票从资金管理部门报出后的挪用行为应认定为挪用公款
在梅堂堂应该如何定罪量刑时,合议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梅堂堂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其理由是梅堂堂所挪用的款项应属工程方之款,并非公款,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不构成犯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梅堂堂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基层政权建设专项资金给他人用于营利性活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构成挪用公款罪。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从挪用资金的性质和享有资金的所有权者分析,财政部于2007年6月20日颁布的《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是指中央财政设立的,用于改善西部地区乡镇党委、政府、人大、政协机关办公条件的专项资金。梅堂堂所挪用的资金系西安市发改委下拨给本村的基层政权建设专项资金,其性质属于公款。
2、从犯罪主体身份分析,被告人梅堂堂作为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基层事务的工作人员,依照《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该《解释》中七项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3、从犯罪主体的主观方面分析,梅堂堂的明知自己经手的工程款挪作他用可能会产生危害结果,但为了谋取私利,仍职务上的便利,擅自将用于支付工程建设的基层政权建设专项资金取出提供给西安鑫安机械有限公司经理赵云江他人用于营利性活动,且挪用数额达15万之多,属于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
4、从犯罪的客观方面分析,祖庵镇财政所按照基建方出具的票据开出现金支票,提现并向工程方付款均系被告人梅堂堂代政府行使的公务行为,梅堂堂取款后未履行职责而将该款项借予西安鑫安机械有限公司经理赵云江用于企业经营。
综上所述,被告人梅堂堂作为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基层事务的工作人员,其犯罪行为已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制度以及公共财产的所有权,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故户县法院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二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是正确无误的。
来源:陕西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