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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施工人在施工中因购买他人的建筑材料而产生的买卖合同之债,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字体:
【作者】 shl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2-07-1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要点提示】

    实际施工人在施工中因购买他人的建筑材料而产生的买卖合同之债,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索引】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10)阎民一初字第273号

【案情】

    原告西安市阎良区振兴建材厂。(以下简称建材厂)

    被告西安飞机工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建公司)

    被告吕某。

    原告建材厂诉称,被告吕某借用被告西建公司资质在承建临潼区栎阳卫生院工程中,共拖欠原告建材厂砖款954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建材厂砖款954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9104.5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西建公司辩称,被告西建公司从未将公司资质借给被告吕某使用,未对被告吕某进行授权和委托;且被告西建公司与原告建材厂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驳回原告建材厂的起诉。

    被告吕某辩称,拖欠砖款属实。但被告西建公司未支付其工程款,故无力给付。

    2008年3月,在被告吕某承建栎阳卫生院综合楼工程期间,与原告建材厂口头订立买卖机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建材厂向被告吕某交付机砖;被告吕某支付合同价款等。合同订立后,原告建材厂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09年1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吕某尚欠原告建材厂机砖款95400元未付,并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建材厂出具欠条一张。时止起诉之日,被告吕某仍未支付上述款项。另查,2007年12月18日,被告西建公司与临潼区卫生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北田、栎阳、新市及徐扬四处卫生院建设。次年3月13日,被告西建公司西飞建安临潼项目部与被告吕某订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吕某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栎阳卫生院综合楼工程,工期自2008年3月10日至同年6月30日等。止2010年2月3日,双方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2010年6月18日,原告建材厂诉至本院,主张二被告连带支付砖款954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建材厂坚持认为本案买卖机砖合同的签订双方为原告建材厂与被告西建公司;且被告西建公司将栎阳卫生院承包给被告吕某,应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建材厂与被告吕某于2008年3月订立的机砖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严格恪守。依据双方约定,被告吕某拖欠原告建材厂价款95400元,事实清楚,其不予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建材厂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吕某清付砖款95400元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建材厂坚持认为本案买卖机砖合同的签订双方为原告建材厂与被告西建公司;且被告西建公司将栎阳卫生院承包给被告吕某,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西建公司之辩解,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某之辩解,于实无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西安市阎良区振兴建材厂机砖款95400元,并支付以954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评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包括:一是如何确定本案机砖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二是承包方西建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确定本案机砖买卖合同当事人的问题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吕某于2008年3月与原告建材厂签订的机砖买卖合同是代表西建公司,还是以个人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如认定前者,被告西建公司作为一方当事人应按期履行合同义务,足额支付原告建材厂机砖款,被告吕某则有权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拒绝给付。而根据本案的证据来看,原告建材厂提交的2009年1月8日被告吕某书写的欠条一张,尚不足以证明与被告西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加之交付的机砖均已全部用于被告吕某承建的栎阳卫生院综合楼工程,方亦进行了结算,明确了各自的权利义务。故此,笔者认为,本案合同的当事人应为原告建材厂与被告吕某。

    二、关于承包方西建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2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义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由此可见,连带责任的承担主要包括两种:一是法律的规定;二是双方当事人的约定。除了当事人之间的有效约定外,我国法律、法规对连带责任的适用均作了明确规定,主要存在于以下情形:保证人的连带责任、合伙人对外债务的连带责任、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因代理行为产生的连带责任、因共同侵权、共同债务产生的连带责任、因产品不合格产生的生产者与销售者的连带责任、承包人与次承包人因建筑工程质量对发包人的连带责任等。本案中,原、被告尚未就被告西建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进行约定,亦未存在法律上的规定。据此,原告建材厂请求判令被告西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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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陕西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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