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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被告间的协议对原告无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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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hl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2-07-1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要点提示】

    在民事侵权诉讼中,原告基于【民法通则】的规定起诉,共同被告之间关于内部权利义务分配的协议,仅对协议的签署人有效,有约束力,对原告无效。

【案例索引】

    陕西省彬县法院(2010)彬民初字第00096号判决书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法院(2010)咸民终字第00542号判决书

【主要案情】

    原告张兴利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

    负责人姬新县,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耿省心,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陕西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公司

    负责人杨鹏,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兴利诉称,2009年12月11日下午7时许,原告行至彬县火石咀桥头前约50米处,掉入被告的无井盖光缆井里,致原告受伤。当晚原告被送往彬县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右小腿胫腓骨中下断开放性骨折,支付医疗费约9000元。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解决,而被告相互推诿。原告认为,被告对其所拥有的、使用的光缆井有管理责任,该井井盖缺失,其应及时更换或设立标示牌予以提醒,而被告疏于管理,未落实检修维护责任,未尽到不安全提醒义务,致事故发生,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从事煤炭运输工作,因该事故的发生,致原告每天直接经济损失2000元。要求被告互负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9000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台班费36000元。

    被告移动公司辩称,对原告受损害的事实、诉请的赔偿项目没有异议,但对数额有异议,医疗费应以结算票据为准,误工费、护理费同意分别按100天、45天予以考虑,每天损失及营养费应依照法律、法规予以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予以认可,台班费与误工费是重复计算,台班费是限定在一定范围内的,必须人、车都有营运资质,才能涉及台班费的问题。被告对原告损失应共同按份承担。

    被告联通公司辩称,彬县火石咀地段光缆井所有权人为移动公司,按共建共享协议,联通公司只是使用方,原告起诉联通公司主体不适格,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广电公司辩称,请求依法判处。

    综合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可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彬县西桥至火石嘴段综合通信管道归被告移动公司、广电公司所有。2009年4月3日,移动公司与联通公司达成共建共享协议,约定:移动公司将其所有的彬县西桥至火石嘴段综合通信管道与联通公司共享,所有方负责共建共享基础设施的安全管理,其他各方应遵守其安全管理规定;所有方应为其他各方的维护工作提供便利,各方在维护工作中应积极配合;任何一方发现其他设备异常时,应及时通知;因任何一方的原因而造成其他方通信设施的故障、损坏和共建共享各方外的其他人身、财产损失的,该方应承担相应责任;因除共建共享各方外的第三方原因对共建共享基础设施及各方的通信设施造成隐患、损坏或者无法正常运行的,由所有方或维护责任方及时抢修,其他各方配合。2009年12月11日下午7时许,原告行至彬县火石咀桥头前约50米处,掉入移动公司、广电公司、联通公司使用的没有设置明显标志的无井盖综合光缆井里(该综合光缆井位于G312线人行到上),致原告受伤。当晚原告被送往彬县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右小腿胫腓骨中下断开放性骨折。同月29日出院,住院18天,支付住院医疗费8864.35元,支付2010年1月28日拍片费40元。原告经营陝D/50262挂3825号车运煤。

    【审判情况】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掉入无井盖综合光缆井位于公共场所、道旁,其所有、使用者应及时更换或设置明显标志予以提醒,由于被告对其所拥有的、使用的综合光缆井疏于管理,未落实维护责任,未尽到不安全的提醒义务,致事故发生,故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联通公司主张其只是使用者,按照共建共享协议,移动公司应承担安全管理责任,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按照权利与义务相等原则,联通公司有安全维护责任。由于事故发生在晚上,原告无法看见综合光缆井无井盖,故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无责任。原告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诊断证明、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为8864.35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经营半挂车的情况及被告的意见按100天,每天50元予以计算为5000元。护理费按30天,每天30元予以计算为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18天,每天18元予以计算为324元。营养费、精神损失参照原告受伤程度和彬县经济发展程度酌情予以考虑。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按70元、护理费每天按50元,护理天数按45天,无证据印证,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台班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兴利医疗费8864.35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以上共计16388.35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赔偿5735.92元,陕西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公司赔偿5735.92元,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赔偿4916.51元,

    二、驳回原告张兴利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本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因为根据共建共享协议,本公司不是光缆井的所有人,出事前后本公司并未使用该光缆井,也非使用者。被上诉人均以服判答辩。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作为光缆井的的受益人,不能证明井盖丢失与己无关,故一审判决其承担一定责任并无不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被告的主体资格

    本案应诉的三被告有市、县两级分支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的规定,)均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出庭的公司领导在判决上只能列为负责人。

    二、共建共享协议在本案中的作用

    原告基于【民法通则】的规定起诉,而非基于被告的共建共享协议追究责任,三被告出示并依据内部共建共享协议,有的证明责任应共担,非一方单独之责,有的引用法律主张使用人免责,对此,有必要对该协议的性质、内容、作用依法进行分析:

    首先,共建共享协议性质上是三被告为了开展业务,签订的内部权利义务分配的协议,自三方签字之时生效,对三方有约束力。对始终不知情、未参与的原告无效。

    其次,协议内容明确了被告移动公司、广电公司是光缆井所有者,所有方负责共建共享基础设施的安全管理,其他各方应遵守其安全管理规定,被告联通公司是光缆井的使用者。该内容同样对原告无效。三被告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失负责赔偿。

    最后,赔偿之后,被告联通公司可以基于共建共享协议有效,自己是光缆井的使用者,按照书面约定不负安全管理责任,却承担了原告的医疗费,受到损失,与协议不符,移动公司、广电公司因此构成不当得利,有权提起民事诉讼。

    三、关于判决在法律适用方面的瑕疵:

    (一)本案判决时适用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 (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无施工人,根据案情,适用第一百二十六条(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更合适。

    (二)在民法理论中,该案属于特殊侵权纠纷,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只要原告证明损失存在,被告就应赔偿,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被告依法只能主张不可抗力、受害人过错、第三人过错而免责。与被告主张是使用人、判决论理部分的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光缆井的的受益人无任何关系。

    (三)本案判决时适用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正确,但在判决主文中却未得到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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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陕西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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