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职工周某在执行试飞任务时失事遇难,被国家民政部批准为烈士。周某之妻黄某、儿子周某某在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享受了烈士待遇后能否再次按《工伤保险条例》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案例索引】
城固县人民法院(2009)城民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
【案情】
原告:黄某,女。
原告:周某某,男。
被告:某飞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黄某系周正强(化名)之妻,原告周某某系周正强之未成年子女,周正强系被告某集团公司下属单位试飞厂职工。2006年6月3日被告公司试飞厂职工周正强等三人在空军一架运输机执行任务中失事遇难。同年6月23日,陕西省民政厅申报经国务院民政部批准周正强等三人为烈士,其遗属享受烈属待遇。2007年5月22日,城固县财政局按照烈士待遇标准向周正强遗属拔付一次性抚恤金83760元。2006年6月30日,周正强又获得国家人事部、国防科工委授予的“国防科技英模”荣誉称号,同时荣立中航二集团特等功,经集团公司研究决定奖励发放一次性奖励金60万元,此费用由被告公司支付。中航二集团在慰问其遗属时现场发放慰问金3万元,汉航集团发放慰问金1万元,以上共计向周正强遗属发放抚恤金、奖励金、慰问金合计723760元。另外,周正强等三名烈士的丧葬事宜亦由被告公司承担处理,共开支丧葬费10万元。按政策要求民政部门从2006年7月起给原告周某某支付定期抚恤金标准分别为:2006年7月至2007年7月415元/月,2007年8月至2008年9月500元/月,2008年10月至今575元/月。
2007年4月29日,原告黄某向城固县人劳局申请工伤认定,城固县人劳局于2007年6月27日做出认定“周正强负伤属于工伤”。黄某于2008年5月25日书面向被告公司提出工亡赔付的申请,被告于同年5月31日书面回复,烈士和工亡待遇以就高不就低,不能重复享受,后二原告向汉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汉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于2009年8月28日做出汉市劳仲案字[2009]第4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黄某、周某某的仲裁请求事项。2009年9月8日,二原告以不服汉中市劳动仲裁委裁决书为由向城固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由被告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26955元。2、被告向供养亲属周某某支付抚恤金1440元/月,从2006年6月开始计算,支付期间遇上调,应同步上调计算支付,直至其成年。
【分歧】
审理中,对于列士待遇和工伤保险待遇可否重复享受,产生了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列士待遇是国家在纵向上给予“革命烈士”的一种政治荣誉进行褒奖,民政部门代表政府给予烈士遗属的抚恤待遇是一种行政行为;而工伤保险待遇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在二者竞合的情况下是可以同时适用的。第二种意见认为,烈士待遇和工伤保险待遇均是因公(工)遭受伤害后由国家财政或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抚恤优待,烈士待遇是最高等级的政治荣誉和经济补偿待遇,必然包涵因公牺牲和工伤保险待遇。所以,两者不可重复享受。
【评析】
本案当事人诉争的焦点是,烈士近亲属在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享受烈士待遇后,能否再次要求按《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批准为革命烈士的家属的抚恤,是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中有关抚恤规定办理的,烈士不但在政治荣誉上获得了最高的社会认可,而且烈属在物质奖励抚恤上也给予了最高的社会保障待遇。可以看出,“烈士”是因公牺牲或因工死亡的最高定性。烈士待遇和工伤保险待遇虽然分别由不同的行政法规调整,但同属社会保障范畴,均是因公(工)遭受伤害后由国家财政或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抚恤优待。烈士待遇、因公牺牲待遇、工伤待遇三者当中,烈士待遇是最高等级的政治荣誉和经济补偿待遇,烈士待遇必然包涵因公牺牲和工伤保险待遇。
在本案中,周俊峰虽是企业职工,但因执行国家公务殉难,国家民政部门按《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授予烈士称号并按规定向其亲属发放了一次性抚恤金和享受定期抚恤金,丧葬事宜及丧葬费亦由被告公司承担办理,二原告在享受烈属抚恤待遇后又要求按工亡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笔者认为,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来源:陕西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