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前原告交付部分房款,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婚后又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部分房贷,该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证,该房屋离婚时应如何分割?
【案例索引】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2010)铜印法民初字第312号
【案情】
原告:张某,男。
被告:袁某,女。
原、被告于2003年8月27日在本市王益区一办事处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2010年5月24日,原告张某到本院起诉离婚。在审理中,被告袁某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把某小区住房一套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申请对该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25日,原告张某交房款30000元,用于购买某小区住房(136m2),2003年5月30日,原告张某与某经济适用房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03年8月11日原告张某贷款5万元交付了房款。婚后,2004年9月14日交房款1.5万元,2004年11月3日交房款5000元,2006年2月24日交房款7081元,婚后归还贷款36660.39元。该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证。
【分歧】
审理中,对于房屋离婚时如何分割,产生了4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房子属原告张某婚前财产,因该房子是原告张某婚前个人购买,婚后夫妻共同还款不应改变房屋所有权性质,婚后共同还款应视为用共同财产来偿还个人债务,被告袁某有权要求原告张某给付婚后共同还款部分的一半。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房产属婚前财产,即原告张某个人财产,但婚后还款部分应视为共同财产,按其所占比例对该房产共同部分进行分割,具体价值评估确定。第三种意见认为该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因房子虽是原告张某个人婚前签订合同购买,但只是支付了首付款,大部分房款是在婚后偿还。在分割房产时,应由被告袁某向原告张某支付首付款的一半,再进行房产分割。第四种意见认为该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不宜分割,待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另行处理。
【评析】
本院认同第四种意见。理由如下:
在本案中,原告张某与被告袁某婚后共同还款,但并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房屋所有权是指房屋的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房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力,并可以排除他人对于其财产违背共意志的干涉,它是一种最充分、最完整的财产权或物权。所谓的占有权就是产权人对其房屋事实上的控制权。使用权,是产权人按照房产的性能,作用对房屋加以利用的权利。收益权指产权人收取房产所产生的利益的权利。处分权,是产权人在事实上或法律上对房产进行处置的权利,处分权是房屋产权的核心,是房屋产权最根本的权利。处分权一般只能由房屋产权人行使(法律上有特别规定的除外)。房屋所有权是区分使用权的一个概念。它表示所有者不仅具有使用权外还具有支配的权利!可以自由的买卖,处置!是房屋的最高权限!一般商品居住房具有的权限!所以,该案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在处理时不宜分割,只有等房屋所有权明确后,可进行处置。
来源:陕西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