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机动车一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先向赔偿权利人承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损失,不足部分,再按责任分担。
【案例索引】
佛坪县人民法院(2009)佛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汉民终字第531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陕民三申第451号民事裁定书。
【案情】
原告张奎,住佛坪县陈家坝镇金星村。
被告赵强,住佛坪县陈家坝镇陈家坝村。
2009年1月19日,被告驾驶轮式挖掘机由西安至佛坪县陈家坝镇,行至佛坪县三陈公路回龙寺处,与原告之子张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刮擦,致使张明被挖掘机后轮碾压致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各项损失13万元。
【审判】
被告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缺乏依据。并认为原告方损失应按被告和死者在事故中的责任分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在事故中均负有责任。原告损失依法确认为10.51万元,该损失未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因被告未按法律规定给其所有的挖掘机投保交强险,故应承担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损失。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51万元,除被告已给付的2万元外,被告在给付原告8.51万元。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审判决理由合法。二审另查明,被告曾垫付死者棺材等费用0.2万元。故改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51万元,除已付的2.2万元外,被告再给付原告8.31万元。二审判决生效后,赵强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赵强再审申请。
【评析】
首先,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如果机动车一方投保了交强险,是先按责任确定机动车一方的赔偿数额,再在该数额内确定保险公司、机动车方实际给付数额。还是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再由机动车一方按责任承担。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简称交安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以下规定承担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可见,交安法的目的在于保障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被告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是按照普通侵权案件确定被告的赔偿责任,还是参照交安法,先由被告承担因未投保交强险而本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交强险限额内的部分,不足部分,再按责任分担。法律、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如果该事故中,被告和死者过错均等,按普通侵权案件处理,被告实际赔偿数额为原告损失的一半。如果参照交安法处理,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被告将全部赔偿。笔者认为,一、二审判决体现了交安法精神。交安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该条为强制性规定,不能使机动车方规避交强险制度而达到少赔偿的目的。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一方没有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其承担应当投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该指导意见虽不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但在法律、司法解释未明确的情形下,它具有参照作用。笔者希望赋予该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法律效力,以便法院判决此类案件有法可依。(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来源:陕西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