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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取水费还要尽管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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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hl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2-07-1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问题提示】用水户长期不在家,家中自来水设施渗漏导致邻居房屋损失,供水单位有无责任?

【要点提示】供水单位对长期不在家无法收取水费的用水户应尽管理责任,对公共供水设施和用水户的设施均应定期检修,无法检修应予以提示或告知,避免出现不必要的损失,这不仅是对用水户负责,也是对国家水资源的保护。

【案例索引】

    一审: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651号

【案情】

    原告段公成,    

    被告刘朋飞(曾用名刘飞),

    被告某街道办事处。

    被告王立锋(又名王立峰),某自来水管理站承包人。

    原告段公成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刘朋飞相邻居住,2003年3月,原告建造三间平房和一间厨房。2008年4月,原告家房屋相邻刘朋飞家的墙体相继下陷,房屋整体倾斜。经过陕西省建筑设备安装质量检测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刘朋飞院内自来水设施渗漏是导致原告房屋墙体下陷、裂缝、倾斜的主要原因。被告某街办是供水设施工程的发包方,被告王立锋是供水设施工程的承包方及自来水管理站负责人,由于三被告对自来水设施疏于管理,发生渗漏,导致原告房屋毁坏,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房屋损失24000元,鉴定活动误工及交通费4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朋飞辩称,2005年被告购买与原告相邻的某村民的房屋,院内已有自来水设施。2008年4月初,根据原告提示,被告检查发现水表附近阀门有少量渗水情况,立即更换了阀门。因为自来水设施到原告房屋墙体有3米远,少量渗水不可能导致房屋墙体下陷,而且原告常年在家作豆腐也大量用水,其院内并无排水渠道,所以原告房屋墙体下陷与被告没有关系,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街办辩称,我办自来水站建成后,已于2002年承包给王立锋,签有承包合同,因此,此案与我们没有关系。

    被告王立锋辩称,根据承包经营合》,自己垫资修建供水管道,所收水费偿还垫资款,自来水供水设施进户前部分的产权人为某街办,产权人负有管理及维护的义务;依据《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乡村集中供水设施,户表水源侧的供水设施,归投资者所有,户表和户表用户侧的供水设施归用水户所有。”本案漏水之阀门的产权人归刘朋飞所有,产权人负有管理及维护的义务,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自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临潼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29日,某街办作为甲方,王立锋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出资铺设从深井水塔至各用水户门前的供水管道,给水工程进户管线及设备由乙方统一安装,向每户提供标准水量表和立式水龙头一套,每户缴纳进户初装费350元,全部工程所有权属甲方所有,乙方做好供水设施及管网的管理和维护,从2003年起,乙方连续22年从收取的水费利润中收回给排水工程的全部投资。”2005年,刘朋飞购买他人的房屋,与原告相邻居住,宅基内厦房的后背墙紧挨原告平房的山墙,已有进户供水管、水表、阀门及一个水龙头在内的供水设施,刘朋飞居住时间较少,未告知王立锋房屋易主事宜,亦未缴纳水费。2008年4月,原告发现自家平房出现裂缝,墙体下陷,经联系刘朋飞,检查发现刘朋飞家水表附近阀门有漏水情况,刘朋飞更换阀门后,再未出现漏水。原告就自家房屋损失赔偿事宜与刘朋飞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并请求对房屋墙体下陷、裂缝、倾斜原因及修复或重建费用进行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省建筑设备安装质量检测中心出具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报告,结论是“被告院内自来水设施渗漏是导致原告房屋墙体下陷、裂缝、倾斜的主要原因;原告部分房屋需拆除;拆除费用约3000元,重建费用约21000元,共计约24000元。”庭审时,王立锋出具潘宝丽(王立锋妻)写下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本人于2005年12月份在刘管良家抄其家中水表,读数为0008T,到2009年12月,该表读数为0064T,至今该表有56方水费未缴。”刘朋飞父亲刘清汉在该证明写下“情况属实”并签名。刘朋飞陈述购买房屋后因建房、学生住宿、种菜均使用了水管的水,真正渗漏的水并不多。刘朋飞虽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

【审判】

    临潼法院认为,原告家的平房出现裂缝,墙体下陷,经检查发现刘朋飞家水表处的阀门有漏水情况,根据陕西省建筑设备安装质量检测中心出具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报告,认为被告院内自来水设施渗漏是导致原告房屋墙体下陷、裂缝、倾斜的主要原因。刘朋飞院内进户供水管经过水表、阀门后有一个水龙头供其用水,依据《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乡村集中供水设施,户表水源侧的供水设施,归投资者所有,户表和户表用户侧的供水设施归用水户所有。”刘朋飞作为户表用户侧供水设施产权人及使用者,负有管理及维护的义务,其本人长期不在家,疏于检查,导致自来水设施渗漏未能及时察觉,应对其自来水设施渗漏造成原告房屋的损失承担过错责任。根据承包经营合同,王立锋作为自来水管理站承包人,通过收取用水户的水费以回收工程的投资,还要做好供水设施及管网的管理和维护;供水管道工程的所有权属于某街办,自来水管理站又属于某街办的内设机构,因此某街办和王立锋对用水户负有督促及管理的责任,其两年多时间未能对刘朋飞用水进行检查,对刘朋飞自来水设施长时间渗漏流水导致原告房屋损失亦负有过失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活动误工及交通费400元,并非房屋的直接损失,其请求不予支持。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朋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段公成房屋损失15120元。二.被告王立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段公成房屋损失1680元,被告西安市临潼区某街道办事处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段公成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评析】

    本案需要解决马额街办和王立锋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某街办提出自来水站建成后承包给王立锋,刘朋飞的自来水设施渗漏导致原告房屋损失与马额街办没有关系。而自来水管理站的承包人王立锋提出本案漏水之阀门的产权人归刘朋飞所有,刘朋飞负有管理及维护的责任;自来水供水设施进户前部分的产权人为某街办,产权人负有管理及维护的义务,自己没有任何责任。笔者认为某街办和王立锋的辩解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王立锋未尽管护职责需承担过失责任。

    马某街办在实施区域内水网改造时,由于资金不足,采取吸收社会投资兴建乡村集中供水设施的办法,与王立锋签订《马额镇给水、排水工程承包施工及给水工程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王立锋出资实施水网改造,用收取用水户的水费回收工程的投资,全部工程所有权属某街办所有,王立锋做好供水设施及管网的管理和维护。依据《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供水设施维护制度,定期巡查供水设施,确保供水设施安全运行。”某街办作为供水设施产权人,有收取水费的权利,也有管护供水设施的责任。按照某街办与王立锋签订的合同,某街办将收取水费和管护供水设施及管网全部交付给王立锋,王立锋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不仅要对公共供水设施进行管护,对用水户的设施也有督促检查责任,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刘朋飞购买他人房屋后,由于经常不在家,也没有缴纳水费。王立锋采取放任自流的态度,在两年多时间里,既不检查检修,也不督促缴纳水费。导致刘朋飞家的供水设施渗漏没有及时发现,不仅让自己的房屋受损,也殃及邻居段公成。王立锋作为水管站的承包人,没有尽职尽责,懈怠履行义务,所以对段公成房屋损失应承担过失责任。

    第二,承包关系不能免除对外责任。

    某街办水管站是单位内设的机构,对其区域内的供水设施行使供水部门经营的职能。王立锋与某额街办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实际是某街办的水管站将本职工作承包给王立锋。承包合同的内容体现了对价原则,充分显示了合同所具有的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等原则。承包人王立锋以某街办水管站的名义对外活动,同样代表着水管站的形象,关系着水管站的利益,因此某街办水管站对于承包人员更应加强管理,在日常经营中加强监督。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水管站对承包人员管理松懈,最后给自己带来了无法推卸的法律责任。这也是判决马额街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

    第三,恶劣天气应尽特别注意义务。

    国家为了建立健全应对突发重大自然灾害紧急救助体系和运行机制,规范紧急救助行为,提高紧急救助能力,迅速、有序、高效地实施紧急救助,最大程度地减少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损失,颁布了《国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充分体现以人为本,最大程度地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的理念。各级政府也都根据情况,因地制宜制定出相关的措施,以确保自然灾害来临时能够积极有效的应对,及时采取措施,防控降低自然灾害带来的损失。 

   冬季气温偏低许多,对各行各业都有不同程度的影响,那么,供水设施出现损毁的几率增加,作为基层政府内设的水管站,既要及时收取水费,还有责任有义务检修公共供水设施,指导督促用水户对自来水设施予以检查,杜绝跑冒滴漏,如遇用水量不正常及时寻找漏点,予以修复,避免增加水损耗,造成公民或集体财产的损失。如果某街办和王立锋能够积极地作为,想方设法告知经常不在家的用水户对自来水设施进行检修,也就无需与刘朋飞一起为段公成房屋的损失买单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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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陕西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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