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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生沐诉张仕平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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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hl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2-07-1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要点提示】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机动车和客运公司属挂靠关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按在交通事故中过错程度和责任划分,由机动车和客运公司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按照国家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费以及其他的直接经济损失。本案涉及的费用有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案例索引】

    一审:镇坪县人民法院(2009)镇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2010年1月20日)

【案情】

    原告:朱生沐,生于1982年11月11日,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堂才,农民。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易泽林,镇坪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张仕平,生于1970年12月8日,司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坪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存志,财保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斯菊,镇坪财保公司职员。

    被告:镇坪县兴隆公路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

    法定代表人师勇,兴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树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9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曙坪乡笋子坪前往桃园村,途中被相向驶来的由被告张仕平驾驶的陕G21282号小客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时昏迷不醒,被送镇坪县医院抢救脱离危险后,转入安康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一、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二、下颌骨骨折;三、双肺挫伤。于2009年3月16日出院,出院时伤未愈,经鉴定机构评定为六级伤残。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仕平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张仕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保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按照主、次责任的认定由被告张仕平及车辆挂靠单位兴隆公司连带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镇坪县交警大队调解,因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现诉请以上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134.52元、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664.00元、营养费2000.00元、前期护理费12900.00元、后期护理费313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727.00元、残疾赔偿金31360.00元、误工损失1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住宿费900.00元、鉴定费900.00元,共231945.52元。

    被告张仕平辩称:原告受伤后,我积极将其送往医院救治,支付医疗费37159.67元,并驾车将原告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治疗,护理原告近一月,原告方面只乘车一次到安康,交纳住宿费70.00元,因此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没有那么多,其鉴定费也是由我交纳的。按照主、次责任,我也只能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另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超标,被扶养人(原告母亲)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我不同意赔偿。

    被告财保公司辩称:不同意赔偿被扶养人原告母亲的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兴隆公司辩称:被告张仕平与我单位是挂靠经营关系,关于安全事故方面与张仕平签有协议,我单位也无能力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9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曙坪乡笋子坪前往桃园村,途中被相向驶来的由被告张仕平驾驶的陕G21282号小客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兴隆公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时被送到镇坪县医院抢救,脱离危险后转入安康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一、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二、下颌骨骨折;三、双肺挫伤,于2008年12月16日好转后出院。2009年2月26日再次入住安康市中心医院针对下颌骨进行手术,于同年3月16日出院。原告伤情经陕西安康永衡法医司法鉴定所2009年5月7日鉴定为六级伤残。在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7974.85元,被告财保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张仕平支付医疗费27159.67元,另支付鉴定费900.00元,并护理原告15天,承担了原告大部分交通费。被告张仕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仕平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镇坪县交警大队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134.52元、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664.00元、营养费2000.00元、前期护理费12900.00元、后期护理费313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727.00元、残疾赔偿金31360.00元、误工损失1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住宿费900.00元、鉴定费900.00元,共231945.52元。

    另查明,原告有一子朱翼(2006年10月18日出生)、一女朱羽(2006年10月18日出生)需扶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镇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两份、陕西安康永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原告户籍簿1份、被告张仕平收条1份、在被告张仕平处复印的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结算收据2份及CT检查费收据1份、镇坪县医院住院费结算收据1份、鉴定费收据1份,有被告张仕平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结算收据2份及CT检查费收据1份(当庭质证,原件已退张仕平,下同)、镇坪县医院住院费结算收据1份、鉴定费收据1份。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审判】

    镇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张仕平负主要责任,但被告张仕平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财保公司参加了交强险的投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结合本案案情,由被告张仕平赔偿70%。该机动车辆属挂靠兴隆公司经营,按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兴隆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前期护理费,可按其入院至最后一次出院的天数进行计算,后期(20年)护理费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以证实原告生活不能自理确需护理,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原告出院时未取出内固定,对其生活带来不便,可按出院时的医嘱,延长护理费天数的计算。关于其母亲的扶养费,原告仅提供了所在村委会的证明和一诊断证明,不能证明其母亲已丧失劳动能力,因此该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可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伤情程度及本地经济状况,酌情予以赔偿,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因未提供确凿的证据以确定具体的数额,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生沐因伤所花医疗费5513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8.00元(76天,每天18元)、营养费760.00元(76天,每天10元),共57262.52元,由被告财保公司赔偿10000.00元,由被告张仕平赔偿33083.74元,原告自负14178.78元。

    二、原告朱生沐因伤致残造成的下列损失:残疾赔偿金31360.00元(3136元×20年×赔偿指数50%)、护理费15700元(第一次住院58天×2人×50元+第二次住院至取内固定日198天×50元×1人)、误工费9900.00元(受伤至定残日198天,每天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832.00元(2979×16年×2人×赔偿指数50%/父母2)、交通费200.00元(2人往返安康一次)、住宿费70.0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共91062.00元,由被告财保公司赔偿。

    以上冲减被告张仕平已支付的医疗费27159.67元,护理原告15天的护理费750.00元,被告张仕平尚应赔偿原告5174.07元,被告兴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冲减被告财保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告财保公司尚应赔偿原告91062.00元,以上金钱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3450.00元,鉴定费900.00元,共4350.00元,由原告负担1834.00元,已预交1000.00元,被告张仕平负担2516.00元,已支付原告900.00元,以上下余部分,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交纳本院。

【评析】

    本案的争执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的责任划分以及各被告就承担的责任;(二)、赔偿范围及数额如何计算。

    (一)、原、被告之间的责任划分以及各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朱生沐负次要责任、被告张仕平负主要责任,但被告张仕平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财保公司参加了交强险的投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结合本案案情,由被告张仕平赔偿70%。该机动车辆属挂靠兴隆公司经营,按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兴隆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赔偿范围及数额如何计算。按照国家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费以及其他的直接经济损失。本案原告朱生沐因伤所花医疗费55134.52元,鉴定费900.00元,开支合理,在赔偿范围之内,应予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76天,每天18元计算,共1368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住院天数76天共76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1000.00元、住宿费900.00元过高,按2人往返安康一次确定交通费200.00元、住宿费70.00元比较合理。对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根据司法解释,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原告从受伤到定残日前一天共198天,结合当地实际,每天误工费按50元计算共9900元。原告请求的前期护理费,可按其入院至最后一次出院的天数进行计算。护理费的计算:第一次住院58天,2人护理,每天按50元,第二次住院198天,1人护理,每天按50元,护理费共计15700元(第一次住院58天×2人×50元+第二次住院至取内固定日198天×50元×1人)。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镇坪县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136元,自定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共31360.00元(3136元×20年×赔偿指数50%)。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原告有两个2岁双胞胎儿女要抚养,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镇坪县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979元,计算到两个儿女18周岁需支付16年,原告是两个儿女的父亲有一半的抚养责任。被扶养人生活费共23832.00元(2979×16年×2人×赔偿指数50%/父母2)。后期(20年)护理费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以证实原告生活不能自理确需护理,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原告出院时未取出内固定,对其生活带来不便,可按出院时的医嘱,延长护理费天数的计算。关于其母亲的扶养费,原告仅提供了所在村委会的证明和一诊断证明,不能证明其母亲已丧失劳动能力,因此该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可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伤情程度及本地经济状况,酌情予以赔偿,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因未提供确凿的证据以确定具体的数额,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

【解说】

    本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本案原告受到伤害致残,其应得到的各项赔偿都严格按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要求,结合镇坪当地的经济水平计算,判决结果合情、合理、合法。判决后原、被告各方均未上诉。原告朱生沐是一位生活在贫困山区的农民,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导致昏迷50天,现遗留智能缺损,左上肢及双下肢肌力Ⅲ,伤残评定等级为六级。可想今后生活对他来说是异常艰难,原告身心受到巨大伤害,还有两个两岁的双胞胎儿女要抚养,本案根据当地的经济水平,以及原告的伤情确定100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比较合情合理,镇坪是交通不发达的山区贫困县,结合实际判决被告支付恰当的精神抚慰金给原告,使其内心得到一些安慰,也体现司法人文关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比较好,在司法实践中也容易操作,在交通事故责任人无赔偿能力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先赔偿,这样使受伤的一方能得到及时救治,以免造成更大的损失和人员伤亡。受伤人员得到及时赔偿和救治,也化解了双方当事人对立情绪,从另一个角度来说,也减少或降低了不和谐的因素,对社会稳定团结有促进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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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陕西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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