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续治疗发生的相关费用,治疗有必要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治疗不必要的,赔偿义务人不予赔偿。
【案例索引】
一审:(2009)镇民初字第298号(2009年11月11日)
二审:(2010)商中民一终字第16号(2010年3月2日)
【案情】
原告(二审上被诉人):王思龙
被告(二审上诉人):胡广宏
2006年9月13日上午王桂平带放学回家的五岁儿子王思龙(原告),到被告胡广宏在原龙头湾渡假山庄旧址开办的砂石场给他人拉石子。到砂石场后王桂平去砂石场办公室办理开票交款手续,将原告王思龙一人留在驾驶室内,后原告自己开门下车,下车后爬到石子堆顶部玩耍。因被告在施工场地自己拉接高压动力电线,且电线是裸体铝线,距堆放的石子堆顶部仅有30公分的高度,砂石场也没有设置防护网及明显的警示牌,原告在玩耍过程中双手触摸裸体高压动力电线,致双手被高压电击伤。2007年8月17日 ,原告就本起事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胡广宏赔偿经济损失。法院审理后,以(2007)镇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胡广宏赔偿原告王思龙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护理人员住宿费、交通费、出院至定残前护理费、定残后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450173.95元的70%,即315121.76元,并赔偿原告王思龙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335121.76元,被告胡广宏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08年7月31日 经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由胡广宏赔偿王思龙损失24万元。现胡广宏已给付完毕。2008年8月10日原告王思龙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电击伤术后皮瓣臃肿。2008年8月25日 出院,共住院15天。2009年7月13日 原告王思龙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胡广宏赔偿医疗费15106.93元,护理费3600元,住宿费270元,食宿费2949元,营养费9060元,交通费550.80元,其它费用45元,并申请对原告需安装的左手食指义肢、右手美容手套价格、使用年限、更换次数进行鉴定。经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需安装的左手食指义肢、右手美容手套价格、使用年限、更换次数鉴定,鉴定意见为:建议安装右手美观手掌,单价为3000.00元人民币,左手美观手指,单价为1100.00元人民币,从定残之日起,安装更换残疾用具共需10次。鉴定费804元。以上各项共计73385.73元。被告胡广宏辨称,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诉讼后,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监护人有重大过错,但为保护弱者判决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承担了70%的责任。被告对此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经调解由被告给原告共赔偿24万元,为履行自己的赔偿义务,被告借高利贷给原告赔偿了各项费用。但一年后原告又起诉,这种无期限无止境的治疗,并再次要求被告赔偿,显然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镇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王思龙被其父带到被告胡广宏开办的砂石场不慎触电,致双手严重受伤致残,被告施工场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是导致原告触电受伤的直接原因,被告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监护人在原告年幼无知,缺乏识别能力的情况下,让原告完全脱离监护,独自一人在危险的施工场地玩耍,致其受伤致残的严重后果,原告监护人亦有一定责任。对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原告在三次手术治疗后即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又做了第四次和第五次手术,后经两次伤残鉴定,在第五次手术后确定为三级伤残。为此本院依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原告的五次住院治疗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护理人员的住宿费、交通费、定残后20年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抚慰金均按责任大小判决被告进行了赔偿。虽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但经二审已经调解结案。在二审调解结案后,原告又第六次住院手术治疗,因伤定残后这种无期限的治疗费用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显失公平,有悖法理。故原告继续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器具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根据当事人的过错责任,由被告承担70%责任较合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一百三十一条、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胡广宏赔偿原告王思龙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贰万捌仟柒佰元(287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王思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胡广宏不服,上诉至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王思龙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被上诉人王思龙在2007年第一次起诉后,经过二审调解结案,在伤情没有变化的情况下,进行毫无意义的治疗,要求佩带“食指义肢”、“美容手套”不仅有意扩大损失,且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王思龙辨称,残疾器具费是法定的赔偿项目,第一次诉讼时法院并没有对残疾器具费问题作出处理,而且第一次起诉答辩人已经明确待鉴定后残疾器具费另行起诉,所以答辩人完全有权再次起诉,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在2007年8月17日第一次起诉时并不包含二期手术费和假肢费用且注明在鉴定后另行主张,二审调解时双方并未讲明是一次性赔偿。
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胡广宏在开办砂石厂时,违规接电,导致王思龙受伤,胡广宏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虽然王思龙在2007年已向法院提起过一次诉讼,并经本院二审调解结案,但该次诉讼没有包括残疾器具费,双方在调解协议上未说明是一次性赔偿,残疾器具费是人身损害赔偿法定项目,而且当事人在第一次诉讼时已明确待鉴定后另行主张,因此当事人有权再次主张权利,故胡广宏认为王思龙进行毫无意义的治疗、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这是一起普通的健康权侵权案件,但本案特殊之处是原告受伤严重,受伤后经过多次治疗,在第一次诉讼结束后又进行了治疗,于是又就继续治疗产生的医药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再次起诉要求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继续治疗是否必要。如果必要,继续治疗产生的费用由赔偿义务人承担,反之,赔偿义务人不予承担。所以判断继续治疗是否必要是本案关键所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从本条规定可以看出,继续治疗必须实际发生而且是必要的,赔偿义务人才予以赔偿。如果没实际发生不予赔偿,不必要也不予赔偿。但本条没有对继续治疗的必要性作具体、明确的规定。当然,在复杂多变的社会面前,法律总显得原则和笼统,这就需要我们法官发挥主观能动性,结合具体案情,运用法律精神和法律原则进行法律适用。判断继续治疗是否必要,根据以下民法原则来考量:一、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要求民事主体应以公平正义的观念实施民事行为。同时,当法律规定不明确时,要求法官根据公平原则作出公平合理的判决。二、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讲诚实守信用,正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是道德规范在法律上的表现。在民事案件中,法律规定不明确时,法官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作出评价。除此之外,还要根据具体案件,判断继续治疗在整个治疗活动中所占的地位,所起的作用,对健康的影响等等因素确定继续治疗是否必要。然而法官也有职业局限性,治疗属于很专业的医学领域,判断起来难度很大,只能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必要时咨询和请教医学专业人士。本案中,原告受伤严重,被确定为三级伤残,共进行了六次手术治疗。前五次手术治疗发生在第一次诉讼审结前,五次治疗费用的主张一、二审法院均依法予以了支持。案件审结被告全部履行完毕后,原告又进行了第六次手术治疗,并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治疗相关费用。基于以上原则,一审判决认为因伤定残后这种无期限的治疗费用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显失公平,有悖法理,驳回了第六次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亦予以了维持。
来源:陕西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