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取得制度作为所有权取得的一种特别方式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而产生的,体现了物权的公信力。审判实践中要依法审查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保障市场交易的安全性和效率性。
【案例索引】
(2009)西铁民初字第4号
【案情】
原告刘某诉与被告某项目部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诉称,2007年11月22日其将自己的桑塔纳轿车一辆借给朋友程某使用,当程某驾驶该车去被告某项目部时被该项目部扣留。原告要求被告某项目部返还车辆、赔偿损失。被告辩称,程某愿意用该车偿还债务,自己为善意取得,不同意返还。经法院审理查明,程某与项目部存在债务纠纷,程某在该项目部时自愿立下字据,谎称该车为自己所有并愿意用来抵偿所欠项目部的债务。
【审判】
对于被告占有该车的事实究竟是否属于善意取得,合议庭也存在较大分歧。有意见认为,被告取得该车时属于善意,程某恶意欺骗,应最终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有意见认为,被告在取得该车时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不符合我国善意取得规定的要件。
最终本案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被告返还原告机动车并补偿原告15000元。
【评析】
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本案虽最终以调解结案,但其中包含的法律问题却值得我们深入研究,在此笔者提出一点想法和大家商榷。
一、善意取得的法律概念
作为所有权取得的一种特别方式,善意取得是指动产或不动产的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或不动产,将该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他人或为他人设定他物权,如果该第三人在受让所有权或取得他物权时为善意,则其将依法取得该物的所有权或他物权。我国《物权法》第106条、107条、108条全面系统的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
二、善意取得所有权的判定标准
物权的取得因标的物及方式的不同而不同,动产一般基于交付即取得所有权,本案车辆虽属于动产,但由于机动车的特殊性,我国立法对于其物权的变动规定较为严格。善意取得制度在学理上有六要件说、四要件说等等,笔者认为审判实践中应依据《物权法》主要考虑以下几个构成要件:1、标的物为动产或不动产。《物权法》已经明确不动产与动产均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2、转让人为无权处分人。此处的无权处分一般包括基于债权、他物权的占有人以及无权占有人等,本案即时基于借用关系处分占有物;3、受让人支付了合理价格,且于受让时为善意无过错。所谓“善意”要求受让人不知道出让人为无权处分人,或应当知道却非因重大过失,未尽适当的谨慎义务而不知道。笔者认为,此点是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直接影响到善意取得是否能够成立,审判实践中应十分慎重,并将此举证责任分配给否认善意取得成立的一方来承担;4、转让行为必须完成法定的物权变动的公示要求。就不动产而言就是受让人依法办理了转移登记;就动产而言就是就是受让人依法完成交付。
三、本案中该机动车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一方面,受让人并非有偿获得该车的所有权,即不满足以合理价格转让的要件。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要求受让人与转让人之间必须通过有偿行为转让所有权,典型的比如买卖合同、互易合同等,另外转让价格还必须合理,防止当事人恶意规避法律,以便最大限度维护市场交易安全。本案中程某对机动车的处分行为本质上是一种个人抵债行为,不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要求。
另一方面,受让人并非善意,具有明显过失。本案中受让人某项目部在接受该车时按照常理应当检查机动车的行驶证等能有效证明机动车权属的证件,但经原告举证证明,某项目部并未尽到适当的审慎义务,因此可以推定被告某项目部存在重大过错。
最后,本案若认定为善意取得成立从社会效果来说,有可能造成道德风险和法律风险。善意取得的立法本意乃是为维护市场交易的正常秩序,如果法院认定善意取得成立,有可能鼓励部分人采取欺骗等手段非法处置他人财产,造成交易市场的混乱无序,影响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
本案虽然最终以调解结案,很多法律问题没能能以明确,笔者认为,如果最终需要判决结案的话,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即善意取得不成立,被告并未取得该机动车的所有权,应当返还原告并且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
来源:陕西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