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诉讼中当事人请求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院应当与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一并审理。
【案例索引】
佛坪县人民法院(2008)佛民初字43号民事调解书(2008年6月7日)
【案情】
原告张海德,生于1953年3月,住佛坪县栗子坝乡。
被告刘英,生于1953年3月,住址同原告。
原、被告1977年登记结婚。两婚生子成年后已转为非农业户口,并独立生活。2005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现原告起诉离婚,同时请求分割房屋4间、承包地9.66亩。
【审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后房屋原、被告各分得两间。承包地原告分的5亩,被告分的4.66亩(四界及具体地址略)。
【评析】
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只应当对是否离婚及婚后的房屋分割作出审理。对家庭承包地,因发包方与原告签订有土地承包合同,应当建议发包方即原、被告所在地的村组予以调整。第二种意见认为,对承包土地法院应当一并同离婚请求作出裁判。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离婚案件中,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要求给付子女抚养等诉与请求解除婚姻关系之诉存在牵连关系,法院应一并审理。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首先要界定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归夫妻共有的财产作了规定,但并未明确夫妻共有财产是否包含夫妻双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判决或调解离婚时,对夫妻双方土地承包经营收益如谷物、经济作物一并作出处理已为大家所公认。原因是夫妻双方取得了谷物、经济作物的所有权。但夫妻双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利是否应当分割,审判实践中做法不一。赞同由发包方处理的主要是考虑到当事人一方与发包方签订有土地承包合同,如果离婚时由法院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承包合同主体,可能涉及发包方的合同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但该权益如何保护,缺乏可操作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予以保护,也就是夫妻双方对承包土地除无处分权外,共同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权,实际上夫妻双方对承包土地是一种准共有(无所有权的共有)。法院依当事人请求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只是因离婚导致共有关系终止而对准共有土地的一种分割,从承包方内部关系上看是变准共有为“各自所有”,整体上并没有损害发包方的利益。当然,发包方应当依据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分别与离婚案件当事人变更承包合同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四条规定,承包方是夫妻的,在承包合同履行期间解除婚姻关系时,就其承包经营的权利义务未达成协议,且双方均具有承包经营主体资格的,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应当按照家庭人口、老人赡养、未成年子女的抚养等具体情况,对其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这也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依据之一。从离婚案件处理的效果上看,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并处理,有利于案件当事人实体权益的保护,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来源:陕西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