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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宝友诉西安铁路局、西安铁路局铜川车务段劳动争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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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hl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2-07-1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内容提要】

    透过本案可以看到我国劳动争议纠纷中的一种典型类型,即劳动者往往因维权不及时而丧失自身权利的法律保护。在我国,由于经济不发达、居民法律素质不高等原因,很多劳动者在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往往不能够妥善寻求法律的保护,导致法律对劳动争议中弱势一方劳动者的保护落空。在审判实践中,如何正确处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纠纷产生时采取措施不当的问题不容忽视。本案的最终判决表明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在案件审理中至关重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引以为戒,一旦发生劳动争议,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内容,及时主张权利,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案例索引】

    一审案号: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09)西铁民初字第15号(2009年5月21日)

    二审案号: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9)西铁中民终字第17号(2009年10月15日)

【案情】

    原告杨宝友于1973年9月调入原西安铁路分局铜川南站(现已更名为西安铁路局铜川车务段)工作,1983年10月7日,原告因偷越边境被西安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教三年,同年11月23日,原西安铁路分局铜川南站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1990年11月1日,西安市劳动教养委员会撤销了对原告的劳教决定,并建议善后工作由原单位落实解决。在原告被解教后,西安铁路局铜川南站每月发给其生活费200元。原告曾多次要求铜川南站恢复与其的劳动关系,但铜川南站未予解决。2009年8月5日,原告向铜川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超过申诉时效为由不予受理。2003年8月6日,原告起诉至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判决西安铁路分局支线公司恢复与原告杨宝友的劳动关系,支线公司不服,上诉至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西安铁路分局支线公司诉讼主体错误,裁定撤销王益区人民法院的判决,驳回原告起诉。2006年2月27日,原告杨宝友向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陕劳仲不字(2006)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杨宝友认为,原铜川南站除名决定未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原告杨宝友曾多次向有关部门上访和申诉,未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的期限。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单位除名决定并补缴社会保险,补发除名期间的工资及赔偿金。

    被告西安铁路局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曾亲笔自认已收到了“除名通知”,本案没有违反程序。

    被告西安铁路局铜川车务段认为,铜川车务段不具有法人资格,也不具有用人单位资格,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审判】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杨宝友于2004年3月15日收到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终审民事裁定书后,已经知道自己已被除名的事实,原告杨宝友应当自此日起在法定的仲裁申请期限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直至2006年2月27日原告杨宝友才向陕西省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陕西省仲裁委员会以超过劳动仲裁申诉时效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争议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但原告杨宝友未能在法定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内申请仲裁,也没有申请仲裁中断的事实和理由,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仲裁申请期限内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原告杨宝友的申请已超过劳动仲裁申请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宝友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西安铁路局、西安铁路局铜川车务段未上诉,原告杨宝友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请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恢复上诉人的劳动关系;(3)撤销单位对上诉人的“除名决定”;(4)依法判决单位为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费用;(5)补发除名期间的工资及赔偿金。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近年来,随着劳动用工制度的深化和推进,劳动争议案件的比例呈上升趋势。在《劳动法》部分条款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能否受理一些案件和如何更好地适用法律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既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减轻用人单位因采取措施不当而导致的讼案累身,是摆在我们面前的现实问题。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现笔者从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法律性质及起算点谈几点认识。

    一、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法律性质

    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是指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当事人因劳动争议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法定期间。由于我国对劳动争议的处理实行“仲裁前置”程序,一旦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劳动争议,必须先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等仲裁机构作出相应的实体或程序性处理后,当事人才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对当事人非常重要,有时候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由于我国现行劳动立法对劳动仲裁时效的规定 “政出多门”, 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时间有所不同,给当事人的理解和运用带来了一定的障碍。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据此,在没有新的更权威的司法解释对劳动争议仲裁时效进行规定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为了更好地确定劳资双方的权利义务,平衡当事人合法权益,及时解决劳动争议纠纷,统一司法尺度,应采纳六十天为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时间。

    二、如何确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起算点

    由于我国社会和经济发展的特殊性,在劳动争议仲裁时效起算点的处理实践中,出现了“口径”不统一的现象。一种说法是“知道或应当知道”说,即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起算点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另一种说法是 “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说,即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起算点从当事人特别是劳动者明确提出争议甚至是仲裁之日起计算。笔者认为,第一种说法更加符合我国国情和审判实践。

    首先,“知道或应当知道”说的起始时间点相对明确,从而容易确定该时效何时终止;而 “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说使得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不受时间限制,这会给用人单位举证带来困难并且无法解决实际纷争,不利与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性,且会造成劳动关系更加冲突与紧张,不易平息该类劳动纠纷,甚至会引发新的劳动争议。

    其次,《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3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明确了仲裁时效与一般民事诉讼时效一样,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这符合时效旨在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促进社会秩序稳定的立法目的。

    因此,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起算点应以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被侵害之日为依据,这更加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特殊属性和处理劳动争议的基本原则。在审判实践中,采用“知道或应当知道”说,有利于在加大对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的同时,切实保障用人单位各项合法权益的实现,以平衡劳资双方的利益,促进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的构建。

    三、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本案中,原告于1989年5月已知其被单位除名,在西安铁路分局铜川南站铜南站(1991)09号文件显示,原告在1990年和1991年曾向铜川市城区仲裁委和铜川南站要求恢复公职,主张权利。但直到2003年8月5日原告才向铜川市劳教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从1991年到2003年7月29日止,原告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正当理由或者不可抗力可适用仲裁期间中止、中断的情节,原告的申请确已超过劳动仲裁申请期限。劳动争议仲裁是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超过仲裁时效的实际意义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法院不对实体内容进行审理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驳回原告杨宝友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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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陕西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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