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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博文诉西安铁路局、成都铁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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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hl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2-07-1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要点提示】

    本案是一起因窗外飞物导致的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由于是第三人原因造成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所以应是一般侵权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因无法确定第三人,铁路运输企业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承担先予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西铁民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2009年5月5日)

【案情】

    原告李博文,男,汉族,1993年10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威远县高石镇和平村6组24号。

    被告西安铁路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友谊东路33号。

    被告成都铁路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一环路北二段11号。

    原告李博文诉称:2006年6月27日,原告李博文与父母乘坐无锡开往成都的1352次旅客列车回家。列车在三门峡西开车后大约8分钟,李博文被车窗外飞来不明物体划伤右眼,经治疗右眼完全失明。后与铁路方面多次协商,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现李博文治疗已经结束,2008年11月12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博文构成七级伤残。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7 618.54元,交通费13 567元,住宿费1 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314元,以及残疾补偿金131 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营养费1 800元,护理费3 150元,鉴定费1 100元,上述合计201 323.54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西安铁路局辩称:西安铁路局只是事故的处理单位,事故发生后其对原告进行了积极的救助处理,故对原告的伤害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成都铁路局辩称:原告李博文在旅客列车上是由于第三方责任造成意外人身伤害,应由第三方进行赔偿,但由于第三方尚未到案,被告成都铁路局虽没有责任,但出于人道主义考虑,愿意代第三方先给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

【审判】

    本案经西安铁路运输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博文放弃对被告西安铁路局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成都铁路局于2009年5月20日前向原告李博文一次性支付补偿款60 000元;支付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30 000元,以上合计90 000元(含西安铁路局垫付的22 940元,原告李博文应将西安铁路局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票据原件交付给被告西安铁路局存档);

    三、原告李博文放弃对被告成都铁路局其它诉讼请求;

    四、原告李博文今后不得再向被告西安铁路局、被告成都铁路局提出赔偿请求;

    五、案件受理费4 320元,减半收取2 160元,由原告李博文承担。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的焦点是被告西安铁路局、成都铁路局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被告西安铁路局、程度铁路局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本案虽然是发生在高速运行的列车上,但是并非因列车的高速运行引起的人身伤害,而是因窗外飞物导致的侵权纠纷,故不属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纠纷,只是一般侵权纠纷。对于一般侵权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被告西安铁路局、成都铁路局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其有过错。当事人的陈述和相关证据表明,窗外飞物是玻璃碎片,是穿过开着的车窗击中原告李博文的右眼,可见,李博文的伤害是因第三人的侵害导致的,而且,事发路段并非全封闭路段,非因铁路运输企业的原因导致的伤害,故西安铁路局、成都铁路局并无过错。

    虽然李博文的伤害不是因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也不是因为不可抗力和旅客自身原因造成的,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由于第三人造成旅客伤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对第三人所致旅客伤害有先予赔偿的义务,铁路运输企业赔付后,有权向有责任的第三人追偿。因此,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旅客伤害的,旅客或者法定继承人除根据人身保险合同得到保险赔偿外,同时既可以选择向第三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也可以选择向铁路运输企业请求赔偿。旅客向铁路运输企业求偿,铁路运输企业应先予赔偿,铁路运输企业赔偿后有权在赔偿额内向有责任的第三人追偿。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承运人是“先予”向受损害旅客赔偿,“先予赔偿”是指先由铁路运输企业代为赔偿,但最终责任人仍是直接侵权人。由于本案中的第三人无法确定,故被告西安铁路局、成都铁路局有先予赔偿的责任。

    二、关于如何确定本案赔偿标准问题。

    本案原告的伤害是第三人造成的,但在事故发生时是铁路旅客,应以《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确定赔偿数额?根据《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该法只适用于“铁路机车车辆在运行过程中与行人、机动车、非机动车、牲畜及其他障碍物相撞,或者铁路机车车辆发生冲突、脱轨、火灾、爆炸等影响铁路正常行车的铁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可见,本案的赔偿标准不能适用《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由于铁路运输企业是代第三人赔偿,应以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来确定赔偿数额。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考虑到原告家境贫寒,又远在四川,如果做出判决,可能会产生上诉、执行等一系列问题,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诉累。本着“人民法官为人民”的司法理念,主审法官不断给双方当事人做调解工作,动之以情、晓之以理,最终以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成都铁路局代第三人一次性给原告李博文赔偿九万元结案。

    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比较棘手的,对此类案件的裁判不仅要合法合理,更要符合当前和谐司法、和谐社会的理念。该案的处理统筹兼顾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妥善化解了社会矛盾,实现了道德价值与法律价值的和谐,达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双赢,发挥了能动司法的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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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陕西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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