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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一起交通事故来理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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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hl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2-07-1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案例索引】

    一审:泾阳县人民法院(2008)泾民初字第00715号民事判决(2009年7月23日)

【案情】   

    2007年某日,蒋某将其驾驶的油罐车逆行占道停放在路边,王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因避让该油罐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一辆黑色轿车相撞。肇事后黑色轿车逃逸,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交警机关认定,黑色轿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蒋某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黑色轿车逃逸,王某家属就将油罐车的挂靠单位及车主、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蒋某和黑色轿车驾驶人在无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各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两者行为直接结合造成了王某的死亡,构成共同侵权,两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蒋某系雇佣司机,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油罐车车主承担。油罐车挂靠在秦宝公司营运,秦宝公司应对油罐车车主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前,秦宝公司已为油罐车购买了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的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限额部分由黑色轿车承担80%,秦宝公司和油罐车车主连带承担10%,原告自负10%。因黑色轿车逃逸,无法确定赔偿责任人,故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可由相关赔偿责任人赔偿后追偿。

    一审宣判后,三被告向原告履行了赔偿义务,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三:一是如何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范围和赔偿依据。二是侵权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三是能否直接判决已明确的侵权人及相关赔偿义务人连带承担未明确的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如何理解和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关于“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于此问题,审判实务中长期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当在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先要根据过错责任确定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在此份额内再由保险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进行赔偿。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先予赔偿各项损失,即无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保险公司都应当在限额内先予赔偿。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的理解是正确的,第一种意见理解偏差的原因在于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混同,以及未能全面了解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相关制度。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可以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论被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责任,是否存在过错,过错程度如何,保险公司都应当直接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各项损失。所以本案中,投保交强险的油罐车虽然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是次要责任。但保险公司仍然要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二、各侵权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传统的共同侵权都是以行为人具有主观共同过错而构成的,《民法通则》130条规定的共同侵权仅指行为人具有主观共同过错而构成的共同侵权。而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形态,其最大的特征在于各侵权人之间无任何主观上的意思联络或通谋,各人的行为是独立发展的,因此无法从主观的角度将各侵权人的行为凝结成一个整体。

    2003年12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赔解释》)首次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做出了正式法律规定。《人陪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二人以上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第2款又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以上规定不仅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明确了定义,还做出了划分,侵害行为的直接结合认定为共同侵权,各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侵害行为的间接结合认定为“多因一果”侵权行为,各侵权人承担按份责任。由此可见,判断是否构成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行为的关键点就在于“直接结合”的认定和理解。

    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对于“直接结合”既没有明确的定义,也没有解释说明性规定,所以在理论中一直存在着不同的解释,主要有观点有两种。一是“结合程度说”(也称“结合紧密说“),该观点认为直接结合是指数个侵权行为结合程度非常紧密,对加害后果来说无法区分,凝结成一个共同的加害行为共同对受害人产生了损害。二是“时空统一说”,该观点认为数个侵权行为在侵权过程中发生的时间、地点是一致的,则构成直接结合,相反则构成间接结合。第一种观点“结合程度说”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广为采用,但依靠“紧密程度”进行区分,仍然模糊和抽象,为区分增加难度。交通损害赔偿中,事故原因往往是很复杂的,多种因素相互交织地发生作用导致结果的产生,对于“紧密程度”的理解,最终还得依赖法官根据实际案情进行判断。

    本案中,由于油罐车违章逆向停靠在路边,王某为避让该车,才与相向行驶的黑色轿车相撞,油罐车违章占道停放行为与黑色轿车违章行驶行为都是导致损害结果发生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两行为构成一个统一的、不可分割的行为整体,且结合程度非常紧密,所以两者构成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只要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没有声明放弃对未起诉侵权人的赔偿请求,其他共同侵权人及相关赔偿义务人仍然要对原告未起诉的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赔偿权利人未能起诉所有侵权人的原因在于肇事车辆的逃逸,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起诉要求,被告必须明确,赔偿权利人在无法确定全部侵权人的情况下,只能将部分侵权人及相关赔偿义务人诉至法庭。从本案的现实情况考虑,黑色轿车撞人后即逃逸,因其使用的是盗取的车牌,事发突然,现场亦无目击证人认清驾驶人,可以说,追查到此侵权人的可能性基本为零,在此种情况下,如果让已明确的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实际意味着让其承担了全部的赔偿责任,从这种角度来分析,似乎有违公平原则的精神,但进一步来想,即使原告起诉了全部侵权人,仍然存在着部分侵权人可能在庭审中缺席,甚至在进入执行程序后,为逃避责任而藏匿的情形,最终可能还会导致部分侵权人实际承担全部责任的结果,所以,让已明确的部分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并不违反民法的公平原则。 

    另外,《人赔解释》关于共同侵权行为中部分责任免除的条文规定也可以得出此种责任承担方式的法律依据。《人赔解释》第5条第1款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权利人未起诉全部侵权人可能有多种原因,未能明确侵权人应当算是一种特殊情形,虽然原因特殊,但是本案中仍可适用该项规定,只要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没有声明放弃对未起诉侵权人的赔偿请求,其他共同侵权人及相关赔偿义务人仍然要对未起诉的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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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陕西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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