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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爬被盗变压器的残圾电杆被电击伤的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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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hl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2-07-1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问题提示]:

    攀爬被盗变压器的残圾上的电杆被电击伤是否属意外事故,治疗初期签订的“意外事故救助协议书”效力如何?

[要点提示]:

    变压器被盗后既未断电,残圾电杆上又未设置警示标志,致被害人误认为攀爬无电设施而被电击。此事故既不符合意外事故的成就条件,也不符合高度危险作业的免责事由。只能依据一般过错责任,由变压器管理人,受害人及其监护人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案例索引]: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09)临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7月28日)

[案情]:

    原告刘磊,男,1993年11月5日生,汉族,学生。

    被告西安供电局临潼供电分局。

    原告刘磊诉称:2008年7月11日下午3时许,其与同学在村外变压器配电房外边玩耍时,意外被高压电击伤当场晕厥。随之,其入住医院住院治疗74天,后经法医鉴定构成三级伤害。被告在预支其20000元治疗费后,拒绝赔偿其余损失。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12354.30元,护理费892元,残疾赔偿金70384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184130.30元(含被告已付20000元)。

    被告临潼供电局辩称,本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自身的过错,供电分局并无任何过错。事发后其与原告达成《意外事故救助协议书》,一次性给付原告救助金20000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临潼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临潼供电分局系新市办郝邢北井10KVA高压支线、三义村东组变压器(含附属设施)产权人。该电压器2007年8月被盗后,没有重新安装变压器,配电室三间砖木结构瓦房大门丢失,室内尚无任何设施。配电室东侧肇事10KVA钢筋混凝土方形电线杆及周围无任何警示标志及防护设施。2008年7月11日15时许,原告与同学在此处玩耍时,攀爬电杆被电击伤,随之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1、全身多处电击伤,2、右下腹壁缺损小肠外露,3、舌挫裂伤,4、右侧精索部分变形坏死。住院期间先后进行手术治疗6次。7月21日,事发后第10日,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与原告签订《意外事故救助协议书》,协议第二条为,原告接到被告救助资金20000元后,就此不得再向被告提出其他任何要求,被告不承担任何费用。协议监证单位为临潼区新市街办郝邢村委会。之后原告领取被告20000元。9月23日原告出院,共计住院74天,花去医疗费112354.30元。目前,原告右上臂上段以远缺如,右肩关节功能活动因疤痕牵拉部分受限,并全身多处遗留疤痕。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属三级。本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112354.30元,护理费892元,残疾赔偿金42320元(2645元/年×20年×80%),合计人民币155566.30元。2009年2月20日原告诉之本院请求损害赔偿,并称其7月21日与被告签订的“意外事故救助协议书”系当时急需救命医疗费用,迫于无奈所签。

[审判]:

    临潼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侵害。被告系肇事高压线路所有人,对其所有的供电设施享有管理、维护、收益的权利义务。被告临潼供电分局在该线路变压器设施被盗后,既未对该高压线路采取断电措施,又未设置警示标志,致原告误认为无电攀爬造成电击,尚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虽系未成年人,根据其年龄特征、现有知识水平及其生活经验,尚有一定辨识能力,对其攀爬高压杆可能造成危害认识不足,原告监护人亦未尽到教育监护职责,均有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总损失155566.30元,宜由原、被告双方按65%及35%的比例分担,即分别由原告负担101118.10元,被告负担 54448.2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尚未提供证据,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于事发后第10日所签订“意外事故救助协议书”,正处于原告治疗初期,急需救治费用,且伤情、损害结果尚不确定时,故被告以此协议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由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西安供电局临潼供电分局赔偿刘磊经济损失人民币54448.20元(其中已付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刘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的处理合理合法,体现了司法的公平原则,原因如下:

    一、本案不属于意外事故,“意外事故救助协议”缺乏事实基础。

    意外事故,法律对其没有明确规定,通说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出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刑法》第16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不是犯罪。《民法通则》第153条、《合同法》第117条第2款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根据通说的法理及刑法、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的精神可知,意外事故的成立应具备主、客观两个条件。客观上,存在造成损失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或者说存在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主观上,造成损失的结果当事人既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而该案不存在意外事故成立的主、客观条件。

    首先,该案在客观上不存在不可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或者说不存在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这里的“客观情况”系指不可抗力的性质为事件而非某一民事主体的行为。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某种客观情况是否构成“不可抗力”必须同时具备三个基本条件,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其中“不能预见”是指依现在的科技发展水平确实难以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系指不可抗力发生具有必然性,根据事件发生时的客观情况,当事人已尽到最大努力采取了一切可能措施仍不能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一般指以下两种情况之一:一是指自然灾害,如地震、台风、海啸等(一般性自然灾害不得作为不可抗力)。二是指社会事件,如战争、武装冲突、社会暴乱等。该案损害结果的发生,依当时的情况当事人应该能够预见,只是由于疏忽大意而未预见,而且根本不存在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或社会事件。所以说,该案在客观上不存在不可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或者说不存在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其次,双方当事人在主观上均存在过失。该案发生在变压器被盗近一年的时侯,变压器管理人对失盗近一年的变压器没有重新安装变压器,对配电室三间砖木结构瓦房大门丢失未及时补救,配电室东侧肇事10KVA钢筋混凝土方形电线杆及周围无任何警示标志及防护设施,亦未及时断电,所以,该案变压器管理人明显存在过失。另外,原告年近15周岁,依其年龄、智力水平、生活经验,应认识到被盗变压器的残圾上有电存在的可能,其攀爬行为有造成危害的可能而未认识到,其监护人又未尽到有效教育监护责任,即原告方存在相应过失。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过错。

    二、本案不具有高度危险作业的事实,适用特殊侵权关于无过错责任的免责事由处理显失公平

   《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该条规定了高度危险作业的特殊侵权的责任承担及免责问题。即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人造成他人损害的,除却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应当承担无过错的民事责任。法律设定无过错责任即严格责任的原因是,高度危险作业具有极端危险性,极易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目的是约束高度危险作业人的作业行为,维护社会安全,保护大多数人的合法权益。由于无过错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无论作业人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民事责任,所以法律从维护公平正义的角度出发规定了作业人的免责事由,即受害人故意。受害人“故意”一般分为四种情形:一是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二是受害人从事与电有关的犯罪行为,包括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三是受害人从事其他犯罪活动而触电。四是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电力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司法实践中,一般发生的触电致人伤亡事故,多与第四种原因有关,如攀登杆塔、在高压线底下钓鱼或放风筝、私拉乱接等。本案从形式上看,受害人的行为符合第四种情形,属于免责范围。但事实并非如此,其原因是:一是本案不存在高度危险作业的前提条件。该案电压器被盗近一年,未予重新安装,且其配电室三间砖木结构瓦房大门丢失,室内尚无任何设施,事实上早已停止正常作业。二是停止作业的电力设施上没有断电违反用电操作规程。三是配电室东侧肇事10KVA钢筋混凝土方形电线杆及周围无任何警示标志及防护设施违反电力法规定。这种情况下如果依然依据特殊侵权而免除变压器管理人的责任,明显有悖于公共安全的保护原则。

    三、本案依据过错责任原则处理,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

    本案被告临潼供电分局在电压器被盗后,未及时重新安装变压器,且在配电室三间砖木结构瓦房大门丢失,室内尚无任何设施情况下,不给配电室东侧肇事10KVA钢筋混凝土方形电线杆及周围设置警示标志或防护设施,不断电,致使停止使用的电力设施存在威胁他人安全隐患,存在过错,但该过错没有直接造成原告损害,因此应负次要责任。只是原告年近15周岁,依其年龄特征、智力水平、生活经验及应具有的辨识能力,应充分认识不安全隐患及攀爬高压杆的危害。只是由于其疏忽大意没有认识到而与其他同学到具有不安全隐患的地方玩耍并且攀爬,其行为直接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应负主要责任。加之,原告的监护人亦未尽到教育监护职责,又有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13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总损失155566.30元,由原、被告双方按65%及35%的比例分担,即分别由原告负担101118.10元,被告负担 54448.2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尚未提供证据,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于事发后第10日所签订“意外事故救助协议书”,由于原告正处于治疗初期,急需救治费用,因伤情、损害结果尚不确定,故被告以此协议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由不予支持。遂依法作出判决:一、西安供电局临潼供电分局赔偿刘磊经济损失人民币54448.20元(其中已付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刘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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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陕西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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