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侵权行为人与受害人均死亡,如何确定赔偿义务人及其责任成为本案的焦点,由此引起笔者对现行法律的一些思考,愿共同探讨。
【案情】
2007年12月28日下午,刘某驾驶自家的三轮摩托车送孙甲、孙乙二人回家途中,与王某驾驶的货车相撞,致刘某、孙甲、孙乙死亡。2008年3月24日,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刘某、孙甲、孙乙的继承人作为附带民事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判决】
2008年7月23日人民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二、被告人王某赔偿孙丙、刘甲、刘乙、刘丙(刘某的继承人)经济损失122573.11元的百分之五十计算为61286.56元。
三、被告人王某赔偿赵甲、赵乙、赵丙、赵丁(孙甲的继承人)经济损失66572.40元的百分之五十计算为33286.20元。
四、被告人王某赔偿陈甲、许甲、陈乙、许乙(孙乙的继承人)经济损失100634元的百分之五十计算为50317元。
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某与王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而孙甲、孙乙无责任。由于未得到全额的赔偿,于是孙乙的继承人陈甲、陈乙、许甲、许乙将刘某的继承人孙丙、刘甲、刘乙、刘丙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其损失100634元的另50%即50317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诉讼中四被告提出反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原告共同赔偿其损失共计115952元的25%,即28588元,并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法院经合并审理后认为:刘某违章驾驶三轮摩托车与他人驾驶的机动车辆相撞致乘车人孙乙死亡,故应当对孙乙死亡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其在交通事故中已经死亡,本案四被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其遗产的范围内对孙乙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乘车人孙乙明知刘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并非从事客运交通运输工具,不具备必要地安全防护设置而乘坐,对造成损害后果,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刘某驾驶自家的三轮摩托车未收取任何费用送孙乙回家,其行为系无偿帮工。作为帮工人刘某,在帮工的过程中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其伤亡,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侵权的第三人即王某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四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然而,刘某的相送行为不但符合法律意义上的无偿帮工,更尽到了亲友之间相互帮扶的善良义务,虽然其过失行为造成孙乙死亡的严重后果,但其也为此付出了生命的代价。因此,作为孙乙继承人的本案四原告应对刘某的过失行为给予最大限度的宽容。遂判决:
一、四被告在继承刘某遗产的范围内对四原告承担经济损失105634元的百分之三十计算为31690.2元。
二、驳回四被告的反诉请求。
【分析】
本案看似一起单纯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却涉及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侵权法律关系和继承法律关系,而且不能合并审理。
首先,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侵权主体实施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且有过错、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刘某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问题,问题是在刘某未承担侵权责任之前其已经死亡。根据民法通则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刘某因死亡而丧失民事权利能力,因此其既不享有民事权利,也不承担民事义务。那么,刘某生前应当承担民事义务是否还要承担?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给出了肯定的答案,“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付偿还责任”。也就是说刘某生前的民事义务要用其遗产来清偿。这就引出了一系列涉及债权人的问题,遗产如何界定?由谁用遗产偿还?所有的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时,债权人对遗产有无请求权?因此,基于现行法律规定,本案的原告要实现债权的境地是十分尴尬的。
第二,法律关系的产生离不开法律规范和法律事实这两个条件,而法律事实则包括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自然人死亡是一个法律事件,必将产生继承法律关系,引起继承的开始。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开始后首先确定遗产的范围,然后按照遗嘱、遗赠,法定继承的顺序确定继承人分配遗产。纵观整个继承法的规定,从确定遗产的范围,到确定继承人分配遗产,一切均是围绕继承人而规定,其他任何人均不可能成为继承的主体。在现实生活当中,特别是在农村,家人死亡后不进行遗产继承的比比皆是,在这种情况下,用遗产清偿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就可能成为可望而不可及事情。况且,即使继承人继承了遗产并用继承的遗产清偿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从确定遗产的范围到各继承人继承份额的确定,以及何时开始继承、何时继承完毕,这一切均在继承人的掌控之中,债权人根本无从知晓,如何主张债权?因此,本案法院判决四被告在继承刘某遗产的范围内对四原告承担经济损失105634元的百分之三十计算为31690.2元,而四原告其实难以依据该判决得到赔偿。
第三、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依赖着继承法律关系的终结。也就是说,刘某的继承人是否分割遗产?遗产何时分割完毕?继承人是否放弃继承?对这些不确定的因素,法院却要作出“四被告在继承刘某遗产的范围内对四原告承担经济损失105634元的百分之三十计算为31690.2元”确定的判决。本案赔偿权利人、赔偿义务人、侵权行为人及侵权的事实都是明确的,只是因为侵权行为人(死亡)与赔偿义务人的分离而牵涉继承法律关系,而继承程序的启动只能依赖于继承人,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启动,赔偿权利人因不是继承人也不能提起继承诉讼,即使本案的被告主动提起继承纠纷之诉,因不成立反诉而不能合并审理,只能另案处理。这样一来,法院基于现行法律规定作出以上判决也只能是无奈的选择。
综上,由于现实生活中因被继承人生前债务而引起的纠纷已屡见不鲜,而现行法律法规对此几乎没有具体规定,只有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有所涉及,该条共两款,第一款规定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由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第二款规定继承人如果放弃继承可以不承担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这样的规定太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不但在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不能心安理得的作出判决,更是给执行程序埋下隐患。因此,对此问题的现行法律规定已不能适应新的历史时期广大人民群众对法律的需求,不仅如此,可能还会产生新的矛盾,引起更多不安定因素。我们应当承认,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突飞猛进,我国法制建设也已日新月异,相信我们的法律也会逐步得到改善。
来源:陕西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