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2009)扶民初字第427号。
【案情】
原告: 齐小平
被告: 齐红仓
扶风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2005年1月6日13时许,被告齐红仓驾驶宗申牌陕CF1249号摩托车去岐山联系业务,原告齐小平随被告一同前往。途中,无摩托车驾驶证的原告齐小平要求驾驶摩托车,被告齐红仓碍于情面将车辆交给原告驾驶,当行至扶风县午井镇小寨村通往岐山县罗局镇交界第一个弯道处,因原告驾驶不慎致摩托车倒地,导致原告右足第4足趾受伤。被告当即将原告送往扶风县胜利厂医院治疗,门诊诊断为“右足第4足趾开放性骨折”,住院诊断为“右足第4趾离断伤”,住院治疗2天,于2005年1月8日出院,共花医疗费724.8元,被告予以给付。出院后,原告继续在村卫生所治疗,下欠医疗费215元。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此款,被告不愿承担,后在村干部主持下,被告于2008年10月份清偿了下欠村卫生所的215元。2009年2月27日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齐小平此次右足第4趾离断伤术后现评为十级伤残”,鉴定费为700元,材料邮寄费1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用等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裁判。
【审判】
扶风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齐小平诉称受雇于被告齐红仓为其帮忙要运费,后又诉称为被告帮工,其主张均无证据支持,且被告不予认可,因此本案不应是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原告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车辆在公路上行驶过程受伤,因此本案案由应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故被告辩称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本院应予采纳;此次事故发生于2005年1月6日,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被告已经予以承担,但对于已经发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截止起诉前均未向被告主张,现被告辩称该请求已超过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其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鉴于原告齐小平受伤后行“右足第4趾离断伤清创缝合截趾术”,其当时并不清楚因此而导致的劳动能力的丧失程度,故其请求残疾赔偿金的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2月27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算,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但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无证驾驶摩托车,因操作不慎所致,原告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明知原告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仍同意其驾驶摩托车致事故发生,被告应负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根据各自的过错,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用原被告按主、次责任予以承担;被告辩称,此次事故已经村调解委员会处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查,村调解委员会仅就原告在村卫生所的治疗费用作了处理,原、被告并未就原告受伤这件事,经村调解组织达成协议,故对被告辩解的理由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扶风县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齐红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齐小平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及邮寄费共2094.6元;2、驳回原告齐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3、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齐小平承担39元,被告红仓承担11元。
【评析】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有:
1、本案案因应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不是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的人员,因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交通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故。本案中原告无驾驶机动车的资格强行驾驶机动车辆,被告碍于情面,不予制止,因原告的驾驶不当造成其人身受伤致残的事故,应定性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原、被告之间无任何证据证明存在雇佣合同关系,且原告先后两次说法不一致,不成立雇佣关系。在本案审理中经审判人员释明后,原告仍坚持不变更诉讼标的,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法院可以判决。
2、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等费用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加盖村调解委员会公章的证明,目的是证明原被告就原告受伤这件事已经调解组织处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但审查被告提交的这份证据,首先是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只加盖公章,并未有调解组织负责人签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纠纷当事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主义道德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通过平等协商、互谅互让,对纠纷的解决自愿达成一致意见的意思表示。但并非所有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均具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人民调解协议书要具备民事合同的性质必须具备四个条件:(一)是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二)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三)采取书面形式;(四)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再加上主持人签字,这四个条件缺一不可。审查被告提交的这份证据均不具备这四个方面要件,故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辩称的事实,法院应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法定事由的发生致使已经进行的诉讼时效期间全部归于无效,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包括:①提起诉讼;②当事人一方提出请求;③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诉讼时效的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一定的法定事由的发生而使权利人无法行使请求权,暂时停止计算诉讼时间,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出现法定事由时才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止。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一是不可抗力;二是其他障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是一年。本案中事故发生在2005年1月6日,原告住院的医疗费被告已经给付,且原告在村卫生所治疗费215元,经村调委会调解,2008年10月已经给付,现原告向被告主张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等费用的诉讼时效应当是2005年1月6日至2006年1月6日24时止,如今事故发生距现在已长达四年之久,在这四年当中原告截止起诉前从未向被告以任何方式请求过,其间也未发生过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定事由,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的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丧失了该请求的胜诉权。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请求是完全正确的。
3、关于残疾赔偿金的保护。
诉讼时效的起算,又称诉讼时效期间的开始,是指从什么时候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在实践中,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有以下几种方法:①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请求权,从期限届满的第二日开始计算;②没有履行期限的债权请求权,从债权人主张权利时起算,债权人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则从该期限届满之日的第二日开始起算;③附条件的债权请求权,从条件成就时开始起算;④附期限的债权请求权,从期限到达时开始起算;⑤请求他人不作为的债权请求权,应当自义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时起算;⑥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赔偿请求权,从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或损害发生时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应依法律的特别规定。本案中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05年1月6日,造成原告明显伤害的也是这一天,原告虽行截趾术造成伤残,但其劳动力丧失程度未立即显现出来,且也无法证实原告应当知道该次事故造成了其“十级伤残,部分劳动能力丧失的结果”,只是在以后的生产生活中逐渐现显出来,致原告劳动能力部分丧失,收入减少,法律救济的方式就是判令致害人予以补偿。实践中,因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的欠缺,一般当事人身体虽受到伤害,但并不清楚,因此而导致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经专业机构鉴定后,可向致害人主张,本案充分考虑到这一点,认为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的时效应从2009年2月27日起计算,起算未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定期间,也未逾诉讼时效的最长20年的保护期限的法律规定,法院支持该诉讼请求是完全符合相关法律的。
本案宣判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也自觉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来源:陕西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