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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协助执行人是否应承担责任
【字体:
【作者】 shl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2-07-1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案情】

    2006年1月1日,原告诚信石灰厂(以下简称石灰厂)与被告宏达冶金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石灰石,双方对价款、供货方式及结算方式等均作了约定。被告将石灰石加工成石灰后销售给某钢铁有限公司,至2007年3月13日,原告供给被告石灰石共计价款180005.72元,被告先后给付原告货款12万元。2007年12月1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60005.7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法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07年12月13日对被告在某钢铁有限公司的货款8万元采取了冻结的诉讼保全措施。2008年7月14日,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0005.72元。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改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54678.68元。石灰厂于2009年2月10日向原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原一审法院在执行中发现其冻结在某钢铁有限公司的货款已于2009年3月6日被其他法院划走。经查,划款法院于2008年11月亦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冻结了宏达公司在某钢铁公司的货款。该法院遂与划款法院交涉,但是划款法院称他们在划款时某钢铁有限公司并没有提出该法院已先行冻结的情况,且已经将执行款交付当事人而无法退回。

    【分歧】

    在讨论是否要追究某钢铁有限公司的责任时,形成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追究某钢铁公司的责任。理由是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37条: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09条规定: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因此,原一审法院的财产保全裁定没有过期生效。某钢铁公司在协助其他法院冻结财产时应当在裁定在先的法院所冻结财产以外协助执行,而某钢铁公司却在协助其他法院划拨被执行人的货款时将原一审法院先行冻结的货款一并划走,其行为违反上述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应当追究某钢铁有限公司的责任。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29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冻结期限已经超过6个月,而法院没有进行续冻,应当视为原冻结裁定自行失效。所以,某钢铁公司将冻结款划给其他人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09条规定: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根据该条的规定,诉讼中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在没有特殊情形时应当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这是对诉讼中财产保全裁定效力的特别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主要是针对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虽然该规定第四条规定: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29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对此,应当理解为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的案件自进入执行程序后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期限不超过9个月(含延长的3个月),这个期限不能包含审判期限。因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审理期限为6个月,如发生管辖异议、公告、鉴定事项,或有报批延长审限或者经过二审,进入执行程序一般大多都超过9个月了。如果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期限把审理期限计入,那么采取财产保全案件中的被告就会采取各种理由拖延时间,使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时财产保全裁定失去效力,继而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这与法律规定财产保全的立法目的是不符的,法律规定财产保全就是为了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最终能得到实现,而不是给债务人逃避债务提供机会。再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9条 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条最后作了除外规定,就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对于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司法解释有专门的规定,故应当适用该专门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3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9条这个除外的规定属于特别规定,根据立法法,特别规定的效力高于一般规定的效力。因此,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期限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09条规定,即财产保全的效力应当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就是适用6个月(可以延长3个月)的规定,也应当自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时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9条 规定的期限执行,这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4条的规定。所以笔者认为,该案财产保全裁定没有超过法定期间,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的规定追究某钢铁有限公司的责任,即原一审法院可以责令某钢铁有限公司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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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陕西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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