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挂靠单位同意转让的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挂靠单位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连带责任后,有权向挂靠人和实际车主追偿,挂靠人与实际车主应对挂靠单位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情】
2004年10月原告镇巴县快捷客运公司(以下简称快捷公司)与被告陈忠华签订了客运车经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的陕F22918号车以原告名义入户,以原告名义经营,被告自负盈亏,每年向原告交纳管理费1200元;被告交了2008年管理费后于同年6月29日将该车转让给第三人周建剑,陈周二人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7月10日周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负全责,原告支付了交通事故赔偿权利人各项损失共计128123.8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金73764.17元,原告起诉被告陈忠华要求支付其损失56908.63元,诉讼中被告申请追加周建剑为本案另一被告,未获准许,法院依职权追加周建剑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裁决】
经审理认为,原告快捷公司与被告陈忠华签订的客运车经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忠华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按合同约定书面报经原告快捷公司同意,将其挂靠车辆擅自转让给第三人周建剑,被告陈忠华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周建剑驾驶该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建剑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义务人,原告承担了交通事故赔偿连带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陈忠华、第三人周建剑行使追偿权,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金应从原告赔付费用总额中减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之规定,判决第三人周建剑支付原告快捷公司51308.63元,被告陈忠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评析】
一、关于本案案由确定即定性问题
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原、被告的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客运车经营合同向被告行使追偿权;二、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的交通事故赔偿连带责任法律关系,这是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而确定。第一个法律关系在本案是从法律关系,第二个法律关系是主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诉讼案由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应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即本案的从法律关系确定案由,而《案由规定》中没有相对应的具体案由即四级案由,依据《通知》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本案只能以二级案由即以合同纠纷定性。
二、关于本案诉讼主体责任承担的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原告应向谁行使追偿权?应该只向被告主张,还是只能向第三人主张,或可在被告与第三人中任选其一?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客运车经营合同实质是经济法上的挂靠合同,是经营客运车的法定运作模式,陕F22918号挂靠在原告公司投入营运后,原告是该车的法定所有人,被告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对内原告承担管理责任,被告自负盈亏;对外原、被告是挂靠车辆民事责任的连带人;本案挂靠车辆虽转让并完成交付,但一直未过户,被告仍是挂靠人,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四条规定,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挂靠人与挂靠单位应对交通事故赔偿权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原告可以向被告追偿;第三人驾驶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义务人,原告实为第三人承担了代偿责任,因此原告也可直接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本案被告与第三人均有义务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转让挂靠车辆,使该车脱离了原告的监管,原告的经营风险因此加大,被告违约,被告应对原告就第三人以原告的名义营运该车的后果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
来源:陕西法院网